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聲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俊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俊生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而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債務人如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參見司法院民事廳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審意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據鈞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之裁定,所認定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新臺幣(下同)925,428元,但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分配得174,806元,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之裁定。惟聲請人於受該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所陸續清償各債權人之款項,已達其應受分配比例之金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新臺幣(下同)173,256元(國庫程序費用1,
550元不應計入),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清算程式終止,復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之情形,經本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裁定不免責,並於103年10月1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至堪明確。其次,觀諸本院前開不免責裁定可知,係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賸餘款925,428元,然於清算程序中普通債權人僅受分配173,256元,依此尚餘752,172元(925,428元-173,256元)不足分配,各普通債權人仍可受分配之金額詳如附表「應受償額」欄所示;而聲請人嗣已繼續清償如附表「已受償額」欄所示之數額,並據其提出部分清償之債務結清同意書、清償證明、相關匯款明細單據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10、18至25頁),復經本院將此情通知各普通債權人限期表示意見,除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迄無任何回應外,其餘債權人皆已具狀答覆或不爭執已收到聲請人按附表「已受償額」欄所示之匯付金額,有各債權人所提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至83、85、86、88、91、93、95、97、99、102、103、105、117、12
2頁),足堪認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等情明確。基此,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其所清償之金額加計各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分配之金額,與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計算之數額相當,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則聲請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於法並無不合。
四、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均略稱聲請人清償比例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20%,且應審酌調查聲請人有無符合同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聲請人於本件乃係以其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核與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已有不同。又因聲請人確已償還達於925,428元之數額,且各該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經以該數額按債權比例計算結果,均達於應受分配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實無裁量餘地,應逕為免責之裁定。換言之,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本院僅須依聲請人是否已清償達同條例第13
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是前開各債權人所執主張,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是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債權人│清算債權額│債權比例│應受償額│已受償額││││││││├──┼────────┼──────┼────┼─────┼──────┤│0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4,366,631元│16.43%│123,582元│124,000元│││股份有限公司│││││├──┼────────┼──────┼────┼─────┼──────┤│02│永豐商業銀行股份│1,072,500元│4.04%│30,388元│33,212元│││有限公司│││││├──┼────────┼──────┼────┼─────┼──────┤│03│板信商業銀行股份│643,763元│2.42%│18,203元│18,415元│││有限公司│││││├──┼────────┼──────┼────┼─────┼──────┤│04│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33,777元│3.89%│29,259元│29,572元│││股份有限公司│││││├──┼────────┼──────┼────┼─────┼──────┤│05│澳盛(台灣)商業│1,186,725元│4.47%│33,622元│33,942元│││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6│花旗(台灣)商業│1,684,893元│6.34%│47,688元│48,192元│││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7│彰化商業銀行股份│2,931,778元│11.03%│82,965元│83,859元│││有限公司│││││├──┼────────┼──────┼────┼─────┼──────┤│08│元大商業銀行股份│925,173元│3.48%│26,176元│26,464元│││有限公司│││││├──┼────────┼──────┼────┼─────┼──────┤│0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4,236,983元│15.94%│119,896元│123,882元│││股份有限公司│││││├──┼────────┼──────┼────┼─────┼──────┤│10│萬榮行銷股份有限│906,465元│3.41%│25,649元│25,932元│││公司│││││├──┼────────┼──────┼────┼─────┼──────┤│11│玉山商業銀行股份│299,694元│1.13%│8,499元│8,573元│││有限公司│││││├──┼────────┼──────┼────┼─────┼──────┤│12│良京實業股份有限│1,757,463元│6.61%│49,719元│50,267元│││公司│││││├──┼────────┼──────┼────┼─────┼──────┤│13│日盛國際商業銀行│1,006,722元│3.79%│28,507元│28,797元│││股份有限公司│││││├──┼────────┼──────┼────┼─────┼──────┤│14│台灣金聯資產管理│490,361元│1.85%│13,915元│14,030元│││股份有限公司│││││├──┼────────┼──────┼────┼─────┼──────┤│15│滙豐(台灣)商業│2,010,201元│7.57%│56,939元│57,494元│││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477,894元│5.56%│41,821元│42,272元│││股份有限公司│││││├──┼────────┼──────┼────┼─────┼──────┤│17│遠東國際商業銀行│284,767元│1.07%│8,048元│8,148元│││股份有限公司│││││├──┼────────┼──────┼────┼─────┼──────┤│1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256,816元│0.97%│7,296元│7,350元│││股份有限公司│││││├──┴────────┼──────┼────┼─────┼──────┤│合計│26,572,606元│100%│752,172元│764,401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