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18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原處分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8月29日所為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書狀誤載為再抗告)意旨詳如刑事再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許春風前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他字第6792號所為之簽准結案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
1項之規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抗告人既係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為聲請,依上揭規定,本件抗告既非係對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應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依上揭說明,其提起之抗告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