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88號聲明人 王松
王愛珠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 王燕生 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王燕生之兄、姐,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12月25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與被繼承人為兄弟、姊弟之親屬關係,被繼承人於100年12月25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之母王 林梅花 (即 遲林梅花 )於本件聲明人提出聲明時仍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即為適格之第二順序繼承人,此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是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第二順序之繼承人,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明人即非當然繼承,故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