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致重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君儒選任辯護人胡宗典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君儒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君儒於民國109年2月26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重陽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右側機車道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證人 許舒涵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之車尾,其所騎乘之A車因碰撞而向左彈飛至左側機車道,因而與證人 江紹軒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E車)發生碰撞,適告訴人 黃書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F車),行駛在證人江紹軒所騎乘之E車後方,見狀為閃避證人江紹軒所倒地之E車,因而駕駛失控並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腰椎粉碎性骨折致脊髓損傷合併雙下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與神經性腸道、腰椎第二節爆裂性骨折術後合併下半身癱瘓、腰椎骨折術後下肢無力等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許舒涵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江紹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7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1月25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230557號函覆說明1份;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9年4月30日、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9年7月13日、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15日、臺北市立關渡醫院109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2月17日北總神字第1100000653號函覆、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0年2月25日振行字第1100001025號函覆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B車並進入左側機車道,進而與E車發生碰撞等節,惟堅辭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的傷非其行為所致,其亦未撞擊告訴人騎乘之F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所騎乘之A車為前車,告訴人所騎乘之F車則為後車,被告之注意義務並不及於後車之告訴人,故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非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所致;且告訴人本應與前方證人江紹軒所騎乘之E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告訴人疏未注意致追撞前方E車,被告自不負過失責任;又依現場照片及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係遭證人即MAG-378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騎士 陳睿宸 撞擊始受有系爭重傷害;且證人陳睿宸所述前、後不一,所述C車撞擊點亦與E車排氣管位置不符,證人陳睿宸顯刻意隱瞞,故告訴人所受系爭重傷害應係證人陳睿宸所致,而與被告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因本案跡證不足不予覆議,亦未認被告應負肇事責任,依罪疑唯輕,請為無罪之判決並認定證人陳睿宸應負之責任等語。
五、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證人許舒涵所騎乘之B車,A車因碰撞向左彈飛至左側機車道,因而與證人江紹軒所騎乘E車發生碰撞;適告訴人騎乘F車行駛在證人江紹軒後方,因故人車倒地並滑入右側機車道,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系爭重傷害等節,為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75號(下稱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6頁,第472頁至第4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878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01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93頁至第195頁,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11頁】、證人許舒涵(見偵卷第91頁、第177頁至第179頁,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7頁)、證人江紹軒(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97頁、第179頁至第183頁、第212頁至第221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騎士 胡文瀚 (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95頁、第147頁至第149頁,本院卷第372頁至第382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9年4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9年7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關渡醫院109年5月21日一般診斷書(見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A車、E車、D車、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9頁、第39頁、第47頁、第7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79頁至第8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11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31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1月25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230557號函(見偵卷第209頁至第210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2月17日北總神字第1100000653號函(見偵卷第219頁至第220頁)、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0年2月25日振行字第1100001025號函(見偵卷第229頁)、現場照片5張(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先堪認定。
六、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所受系爭重傷害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告訴人⒈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我騎乘F車沿重陽橋機車
道第二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我看到被告騎乘A車於右側第三車道追撞許舒涵騎乘之B車,被告所騎乘之A車左倒至我所在車道,江紹軒騎乘E車追撞倒地之A車,我與E車距離約4至6公尺,我立即煞車,離E車尚有一段距離,但我突然右倒,不確定是否遭後方車輛追撞倒地,我倒地後遭右側第三車道後方之陳睿宸車輛撞擊後前飛,我只能確定倒地後又被陳睿宸所駕駛之C車直行撞上才往前飛,因為發生車禍後我倒在陳睿宸所駕駛之C車前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01頁);⒉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騎F車行駛於左側機車道,我前方是江紹軒,我看到右側車道前方有1位 阿伯 騎腳踏車,許舒涵騎乘B車在腳踏車後方,被告騎乘A車未減速、不正常靠近前車而與許舒涵之B車發生碰撞,被告的機車往左側機車道飛過來,江紹軒來不及煞車撞擊A車,江紹軒的E車即往前翻,我緊急煞車後,我人、車均往右邊倒,我倒地後被後面機車撞到,我不知道倒在哪個車道,事後我看現場照片,我是倒在右側車道,當時我傷勢太重,沒有人移動我,直到救護車到,本案係被告追撞前車致車禍發生;我雖然沒有看到案發時陳睿宸的情形,但我與陳睿宸事後通電話,陳睿宸表示案發時我人倒在陳睿宸的機車前方,印象中陳睿宸曾承認撞到我,但陳睿宸卻要向我求償車損,我認為陳睿宸未及時減速撞到我也有過失,我煞車後即人、車倒地,我的機車沒有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且離前方機車還有兩台自小客車車身距離;我煞車後人往右倒、車往左倒,不清楚我騎乘的F車有無撞到前車;我不確定是我撞陳睿宸還是陳睿宸撞我,但我當時是跪姿遭撞擊,且我被撞後在陳睿宸的C車前方,明顯是陳睿宸撞我;陳睿宸看到前方事故卻未減速還撞上我,若陳睿宸減速就不會發生事故等語(見偵卷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93頁至第195頁);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9年2月26日晚上11時10分許騎乘機車從北投區尊賢街經承德路、百齡橋後,上重陽橋欲前往三重,我當時騎在左側車道,我是第二台車,我看到右前方有1台機車因前方有阿伯騎腳踏車而突然閃剎車燈緊急煞車,被告來不及減速就撞上去,被告所騎乘之A車即往左偏並占用左側機車車道,我前方的C車便直接撞上A車,我見狀即緊急煞車,我騎乘之F車打滑傾倒,我則往前撲倒而以跪姿向前滑行,後面有沒有人推撞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的F車往下滑,有可能是因為推撞,但我無法確定;後來我滑倒呈跪姿狀態被後方車輛追撞,後方車輛是陳睿宸,被撞以後我非常痛、下半身瞬間失去知覺,腳也動不了,我就只能躺在地上;從現場照片來看,我的腳是被紅色機車壓住;我遭後車追撞的部位是右後臀,我的骨盆坐骨的地方有骨裂,本來我呈跪姿滑行時並未受傷,我的傷是遭後車追撞所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7頁)。則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告訴人倒地原因究係「於左側車道遭不明後車追撞」抑或「為閃避倒地之A車、E車而失控打滑」尚屬不明,告訴人復證稱其所受系爭重傷害係遭證人陳睿宸自後方撞擊所致,自難以此遽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系爭重傷害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查證人許舒涵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看到告
訴人怎麼受傷,我只有看到告訴人傷勢嚴重倒在右側車道地上;我看到告訴人時,告訴人已經倒地,沒有印象告訴人有遭車輛壓住,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如何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79頁,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6頁);證人江紹軒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遭被告撞倒,倒地後我遭告訴人追撞,起身後我看到告訴人倒在我右前方,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如何遭撞,亦不清楚告訴人撞上我的原因;我倒地後有感受到二次撞擊,但我不確定被誰撞擊及後方撞擊情形,我起身後看到告訴人躺在旁邊,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發生車禍過程;我沒有跟警察說告訴人飛出去,我是說我起身後看到後方駕駛即告訴人在我右前方,我是看現場狀況見告訴人的F車緊貼我的E車才跟警察說是告訴人撞我等語(見偵卷第181頁,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0頁);證人胡文瀚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騎在重陽橋右側車道,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如何受傷,我回過神即看到告訴人躺在地上,我也沒看到告訴人所騎乘之F車發生碰撞過程等語(見偵卷第149頁,本院卷第380頁、第382頁),則依證人許舒涵、江紹軒、胡文瀚上開證述,亦無從認定告訴人所受系爭重傷害係被告行為所致。
㈣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雖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證人許舒涵、江紹軒則無肇事因素,然證人陳睿宸、胡文瀚、告訴人部分均無法分析研判,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見偵卷第79頁至第83頁);又檢察官前將本案送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經該所以110年1月25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230557號函覆以:依被告、證人許舒涵、江紹軒警方談話紀錄及三方車損,肇事經過為:B車隨前車減速,後車尾遭A車碰撞,A車碰撞後向左倒而波及隔壁車道之E車,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無法避免碰撞,為肇事原因,證人許舒涵、江紹軒無肇事因素;證人陳睿宸、胡文瀚、告訴人部分,因證人陳睿宸、胡文瀚、江紹軒、告訴人所述不一,且無監視錄影畫面或目擊證人,無法釐清相對位置、動態而跡證不足等語(見偵卷第209頁至第210頁),是依告訴人單一指述尚難逕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系爭重傷害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㈤又本院前囑託臺北市交通局、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
究中心就本案肇事原因為鑑定,經臺北市交通局以111年7月6日北市交安字第1113001758號函覆以:「㈠可推析部分依警方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車損情形及院卷等資料如下:⒈事故發生前A車(被告騎乘)沿重陽橋由東往西行駛至肇事處,於前方同向同車道之B車(證人許舒涵騎乘)煞車減速時,A車前車頭與B車後車尾碰撞後左倒,後車尾與沿同向行駛第2車道之E車(證人江紹軒騎乘)前車頭碰撞肇事;此為第一波事故之發生。...⒊第3車道行駛之B車隨前車減速,B車後車尾遭A車碰撞後向左倒,波及第2車道行駛之E車;爰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無法避免碰撞為肇事原因,B車及E車無肇事因素。㈡本案尚待釐清部分說明如下:⒈於第一波事故發生後,第三車道A、B車後方之C車(證人陳睿宸騎乘)見前方事故爰減速行駛,惟受後方不明撞擊力道使其向左倒在E車上,C車騎士認為F車所致(依C車談話紀錄);D車騎士(證人胡文瀚騎乘)見第一波事故發生後往右偏閃,其右側把手擦撞到隔音牆後完全停下,見前方C車左倒時,C車車尾擦撞D車左前車頭(依D車談話紀錄),D車騎士自稱未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此為C、D車之第二波事故(時序無法確認故暫列第二波事故)。⒉E車受第一波事故A、B兩車事故碰撞影響,第3車道内A車左倒,隨即碰撞第2車道直行之E車,E車隨之右倒,E車後方F車(告訴人騎乘)隨後撞及車後車尾而肇事(依E車談話紀錄);F車騎士見第一波事故發生後立即煞車,惟煞車過程中突然右倒,不確定是否後方有車輛碰撞,自稱確認倒地後又被不明車輛撞到才往前飛(依F車談話紀錄),主張其係受C車撞擊所致重傷害;此為E、F車及不明車輛之第三波事故(時序無法確認故暫列第三波事故)。㈢事故發生時,檢視C、D、E、F車之行向關係及事故碰撞情形,㈡本案尚待釐清部分及第二、三波事故碰撞發生時序,因當事人各執一詞且肇事地點並無路口監視器或行車影像紀錄器攝錄事故車輛動態及發生經過,致無法釐清事故原因及碰撞先後順序,抑或事故發生瞬間四車近乎同時碰撞,即有彼此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疑慮,仍待商榷。」,逢甲大學則以111年11月16日逢建字第1110025043號函覆以:跡證不足無法鑑定等語,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1頁至第403頁、第443頁)。是本案現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告訴人所受系爭重傷害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逕以過失致重傷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辯護人請求認定證人陳睿宸之民、刑事責任部分,然證人陳睿宸非本案起訴範圍,自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頻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