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修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481號、第22885號、第233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正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正修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為本
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第2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拘役5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除②拘役50日部分外),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其於民國110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4月5日,於111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科刑之執行完畢日期有誤,執行完畢日期應為106年5月2日,不構成累犯,是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暨事後坦承犯行,除部分竊得物品為警查扣而發還告訴人丙○○外(詳後述),並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入監前為貨車司機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於111年間,除本案外,尚有多起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竊得物品及數量欄」所載之物品
,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1①所示物品已發還告訴人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毋庸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而如附表編號1④至⑧、2⑤所示物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將該等物品丟棄等語,本院考量該等物品為信用卡、證件等物,一般人多於遺失後掛失補發,而使原證件及卡片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丙○○、丁○○、甲○○,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竊得物品及數量主文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①側背包1個②長皮夾1個③現金新臺幣1,700元④信用卡2張⑤提款卡2張⑥自然人憑證1張⑦身分證1張⑧駕照2張⑨鑰匙1串陳正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皮夾壹個、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及鑰匙壹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①側背包1個②現金新臺幣2,000元③暗卡夾1個④零錢包1個⑤信用卡、提款卡、證件數張⑥價值新臺幣800元之全家禮物卡陳正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新臺幣貳仟元、暗卡夾壹個、零錢包壹個及價值新臺幣捌佰元之全家禮物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①後背包1個②價值新臺幣1500元之SOGO及家樂福禮券③香水1瓶④鑰匙4支⑤藍芽耳機1組陳正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背包壹個、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SOGO及家樂福禮券、香水壹瓶、鑰匙肆支及藍芽耳機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481號
第22885號第23372號被告陳正修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303室(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52號判決有期徒2月(1次)、3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12號判決應有期徒刑2月(6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7日徒刑縮刑期滿執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111年8月21日14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3樓京站咖哩樹餐廳內,趁丙○○不注意,徒手竊取丙○○所有掛置在餐廳內椅背上之咖啡色側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內含暗紅色長皮夾1個【價值2,000元】、現金1,700元、信用卡2張、提款卡2張、自然人憑證1張、國民身分證件1張共6張、駕照2張、鑰匙一串,計損失約6,700元),得手後旋即往臺北地下街方向離去,並取出側背包內現金後,將側背包丟置在臺北地下街男廁垃圾桶後逃逸(側背包已自行尋獲並發還丙○○)。㈡111年9月9日13時55分許,在上址京站時尚廣場美食街內,趁丁○○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丁○○所有掛置在座位椅背之深色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2,000元、暗卡夾1個、零錢包1個、信用卡、提款卡數張、個人證件數張、800元之全家超商禮物卡,計損失約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取出背包內現金後,將背包丟置在臺北地下街男廁垃圾桶後逃逸。㈢111年9月15日18時10分許,在上址京站時尚廣場美食街內,趁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掛置在座位椅背上之黑色後背包1個(價值2,000元,內含SOGO、家樂福禮券1500元、香水1瓶【價值1,500元】、鑰匙4把【價值400元】、無線藍芽耳機1組【價值4,000元】,計損失約9,4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取出側背包內現金後,將背包丟置在臺北地下街男廁垃圾桶後逃逸。嗣丙○○、丁○○、甲○○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丁○○、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正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㈠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㈡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㈢全部犯罪事實。51.111年8月21日14時39分起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計10張、嫌疑人特徵對照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偵辦陳正修涉嫌竊盜案偵查報告、失竊咖啡色側背包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2.111年9月9日13時54分許監視器畫面截圖計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偵辦陳正修涉嫌竊盜案偵查報告。3.111年9月15日18時10分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陳正修比對圖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偵辦陳正修涉嫌竊盜案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至被告前開所竊得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檢察 官周 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麗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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