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7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坤緯 指定辯護人 林芬瑜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坤緯(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案情已明朗,母親身體欠安,需要回家照顧母親,懇請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前有通緝之紀錄,有通緝簡表在卷可參,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參以被告就本案販賣過程、與藥腳聯絡之內容,仍有與各藥腳及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之處,足認非予羈押可能導致被告勾串證人的風險。又本案為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被告被訴販賣次數亦高達12次,衡以常人趨吉避凶之本性,結合前揭事實,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或逃亡之虞。另被告本案短時間內販賣毒品之數次達12次,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可能性。最後就羈押必要性部分,考量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之影響,並斟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之限制,與不予羈押可能造成後續審判執行程序無法進行之風險,暨被告所陳述之交保金額,依比例原則衡量,本件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是本件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於111年12月29日審理程序時,經本院合議庭當庭裁定諭知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2年1月18日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又再經訊問及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112年2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被告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就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均坦承犯行,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在案,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前有通緝之紀錄,且前揭遭本院判決之刑度非輕,而判決尚未確定,良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上訴審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考量被告之行為增加第二級毒品在社會之流通性,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狀,認被告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者,綜合前開證據資料,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虞,而足認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再次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從防免被告再犯。從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且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作為而使之消滅,而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李嘉慧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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