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醫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醫字第49號原告 周艾融 (原名 周佳瑩 )
于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景翔 律師
魏薇 律師被告 禾馨 新生婦幼診所法定代理人 楊濬光 被告 吳濬明
莊佳韻 陳靜秋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 律師
陳靜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丙○○即乙○○○○○○○、戊○○、己○○、丁○○為被告,並聲明請求如附表1所示(見本院108年度北司醫調字第3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至6頁),嗣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丙○○即乙○○○○○○○、戊○○、己○○、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2,411,880元;連帶給付原告庚○2,271,159元(見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復於本院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丙○○之起訴,並更正以乙○○○○○○○(下稱禾馨診所)為被告(丙○○改列為禾馨診所之法定代理人),訴之聲明隨同修正為如附表2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第158頁)。經核就原告變更以禾馨診所為被告部分,僅係因禾馨診所之組織型態為獨資設立或合夥經營之不同,並未改變當事人之同一性,應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就原告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甲○○於107年間發現懷有身孕,因相信禾馨診所官網上介紹之廣告內容,遂自107年1月間起至禾馨診所接受定期產前檢查並選擇在禾馨診所生產,產檢期間均無異狀。嗣甲○○於懷孕37週又2日時,依訴外人即禾馨診所 陳思宇 醫師之規劃,於107年8月8日前往禾馨診所住院生產,當日由被告戊○○進行剖腹生產手術,於同日晚間20時26分娩出女兒于 嘉緹 。詎 于嘉緹 娩出後,戊○○未詳細檢查于嘉緹是否有吸入過多羊水之徵狀,當日20時40分許便將于嘉緹送至嬰兒室,並由被告丁○○於嬰兒室接續觀察、照護。然自于嘉緹送入嬰兒室時,丁○○即發現于嘉緹出現鼻口羊水多、上肢末梢冷血循差、哭聲微弱等情持續發生,卻直至當日22時10分,方聯絡值班醫師即被告己○○前來診視,當時于嘉緹已呈現呼吸喘快之嚴重缺氧持續逾100分鐘,原告更遲至當日22時20分才接獲禾馨診所醫護人員告知于嘉緹有狀況,當原告趕至嬰兒室時,于嘉緹插滿氧氣鼻導管及其他輸液管線正在搶救中,至當日23時05分于嘉緹呈現缺氧後躁動不安、口鼻吐羊水等情,至23時16分時呈現心跳微弱無法量測、血氧濃度陡降至65%之嚴重瀕死狀態,至23時25分時于嘉緹因缺氧嚴重致全身發紺,禾馨診所醫護人員卻遲至23時40分才聯絡臺大醫院請求轉診,更遲至107年8月9日凌晨00時25分才將于嘉緹交接予臺大醫院。當于嘉緹送往臺大醫院並緊急插管供氧救治時,已有嚴重酸血症之情形,並已因缺氧過久致瀕死危急狀態,雖經裝設葉克膜試圖挽救,仍因病情嚴重於107年9月7日死亡。甲○○與禾馨診所間成立有償醫療契約,禾馨診所應就其所為之產前檢查、實行生產過程及新生兒照顧等事項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詎戊○○於甲○○娩出于嘉緹時,竟未發現于嘉緹有吸入過多羊水、哭聲微弱之狀況,致未進一步為適當處置或立即聯繫新生兒專科醫師診視;丁○○於107年8月8日20時40分時,即發現于嘉緹出現口鼻羊水多、上肢末梢冷血循差、哭聲微弱等情,卻僅給予氧氣旁吹使用,而非立即給予氧氣導管,並非當時有效且符合醫療常規之處置,且于嘉緹持續有呼吸淺快、哭聲弱、鼻搧及口吐羊水等狀況,丁○○卻未注意其所為處置無明顯效果而再為其他必要處置,以緩解于嘉緹之呼吸急促症狀,更直至同日22時方聯絡己○○前來診視;己○○於同日22時10分時僅為于嘉緹給氧氣、輸液、輸血後觀察,卻未確認于嘉緹持續性呼吸急促之原因,以儘速排除呼吸急促之狀態,且遲遲無法檢測出呼吸急促之原因並改善,卻未立即轉診至有新生兒急重症加護病房之醫院,反遲至同日23時29分才聯絡臺大醫院,顯見戊○○、丁○○、己○○延誤于嘉緹治療機會,造成于嘉緹生存機率喪失,致生死亡結果。醫療契約性質類似有償委任關係,醫療院所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而禾馨診所履行輔助人戊○○、己○○、丁○○,於從事診療及照護時,未能即時為符合當時醫療水準之適當處置,致于嘉緹缺氧過久而死亡,依民法第224條規定,禾馨診所自應負同一責任,即禾馨診所因就其未提供適當之醫療或提供有瑕疵之醫療,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禾馨診所因前開不完全給付致于嘉緹死亡,應賠償甲○○為于嘉緹所支出醫療費用79,358元、喪葬費用60,050元及扶養費用272,472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2,411,880元;應賠償庚○扶養費用271,159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2,271,159元。又戊○○、己○○、丁○○於從事診療及照護時,未能即時為符合當時醫療水準之適當處置,而有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渠等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禾馨診所為戊○○、己○○、丁○○之僱用人,應就渠等於執行職務時之過失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庚○於于嘉緹尚在臺大醫院搶救期間,即要求禾馨診所提供生產當日手術室及于嘉緹進入嬰兒室時起之監視錄影器影像及于嘉緹完整病歷,然禾馨診所卻稱嬰兒室當日監視錄影器硬碟毀損沒有寫錄影像,故無影像檔案可資提供,同時更自始拒絕提供于嘉緹完整病歷予原告。然嬰兒室設置監視器,具有防範危險發生之功能及釐清事故責任之目的,為目前醫療院所之常態,符合消費者之期待及社會通念,是不論契約有無明訂嬰兒室有監視系統,本於誠信原則及保護幼兒及當事人之人身利益,婦幼診所之嬰兒室,設置監視系統並保持監視系統之功能正常,應屬婦幼診所之附隨義務。本件于嘉緹死亡之原因關鍵,須還原于嘉緹於嬰兒室之過程,惟原告向禾馨診所調閱嬰兒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禾馨診所卻以「硬碟損壞,無任何影像資料」為理由,原告僅能以護理人員嗣後製作之「嬰兒室護理記錄單」知悉由禾馨診所單方面提供之「事實」,卻無從以客觀證據方法釐清經過,核對記錄單是否屬實,考量醫病關係之立場對立,記錄單之真實性顯存有疑慮。禾馨診所身為婦幼診所提供嬰兒室之服務,此為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惟其未保持嬰兒室監視系統之功能正常,無法使契約之給付目的最大化,未盡到人身利益之保護目的,當屬違反契約之附隨義務,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因禾馨診所未提供功能正常之監視系統,致無法客觀還原經過事實,原告無法得悉于嘉緹死亡之原因及真相,禾馨診所違反附隨義務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禾馨診所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醫療機構所提供的醫療服務,不是單純醫療行為,而是組織,以組織人事與硬體,獲取利潤,醫療行為僅是其營業活動(提供醫療環境組織)下所進行過程與結果。因此,醫院不僅應對醫療疏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應對自己獨立營業行為(透過組織獲得營業利潤)造成之損害,負獨立賠償責任。禾馨診所為專業婦幼診所,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不是單純醫療行為,尚包括提供醫療環境組織,負有硬體設備之組織義務,禾馨診所於嬰兒室應有設置監視系統並保持功能正常之組織義務,以維護病人、幼童之安全,並解決醫療事故發生時,因證據偏在、場域不具公開性之舉證責任難題,此屬照護醫療系統重要之一環,禾馨診所違反此一組織義務,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又倘禾馨診所係刻意隱瞞監視器畫面,而謊稱無法提供,當屬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法益,則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224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8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附表2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有醫療過失致于嘉緹死亡,且禾馨診所應依醫療契約提供嬰兒室監視錄影畫面等情,被告均予否認,依法應由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惟綜觀原告陳述,除對於戊○○、丁○○、己○○之醫療照護行為究竟有何不符醫療常規之處,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外,原告僅以于嘉緹死亡結果推論被告有醫療疏失,然就于嘉緹死亡之原因、死亡原因究否歸責被告、死亡與被告醫療照護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等情,亦全未舉證,自無足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戊○○於于嘉緹出生後,即依 阿帕嘉 計分評估法評估于嘉緹呼吸狀況,評估結果顯示于嘉緹於出生後無論是心跳、呼吸狀況或反射能力均良好,並無呼吸喘快嚴重缺氧情形,故戊○○於檢查及評估後,將于嘉緹移至嬰兒室進行照護,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依照護過程紀錄可知,丁○○自開始照護于嘉緹後,均持續依醫療照護常規抽吸羊水、予以皮膚刺激、給予充足氧氣、觀察四肢末稍顏色及呼吸狀況,並將對于嘉緹生命徵象之觀察及評估如實報告己○○,且于嘉緹之血氧濃度均保持在95%至100%間,並無原告所稱持續缺氧情形,原告主張丁○○有醫療照護疏失,並非事實。己○○依于嘉緹之狀況循醫療常規給予氧氣供給之處置,至於無法檢測出于嘉緹持續性呼吸喘促原因,係原告於107年8月8日22時20分拒絕己○○建議之抽血檢驗所致,且于嘉緹於該時之生命徵象穩定,尚無轉診醫院之必要,嗣于嘉緹於同日23時26分突然發生血氧濃度降低,心率轉微弱之情形,己○○自該時起立即施以人工甦醒球給氧、插管、心肺復甦術、給藥等急救行為,且於急救3分鐘後心率及血氧濃度均回升,生命徵象回復穩定,實無何醫療延誤之情。再者,病患出現緊急情況時,聯絡轉診醫院並非醫師首要需處理之事,穩定病患生命徵象始為第一要務,己○○緊急對于嘉緹施以急救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且禾馨診所於己○○開始急救後,即火速聯繫外接醫院,並於臺大醫院確認可出車前,仍持續積極聯繫其他醫院,絕無原告所指拖延情事,原告指稱醫療急救過程有所疏失,亦非事實。甚者,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亦作成被告均未違反醫療常規之鑑定意見,是以,被告實無醫療疏失或遲誤醫療情形,所為醫療照護行為均合於醫療常規,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謂酸中毒(即原告所稱酸血症)是指病人血液中氫離子濃度升高,然氫離子濃度升高之原因甚多,並非只有缺氧始可能導致酸中毒,于嘉緹於臺大醫院外接團隊離院時,其血氧濃度達98%,並無缺氧情形,且原告並未舉證于嘉緹血液中氫離子濃度升高原因是缺氧造成,自不得逕以于嘉緹有酸血症,遽謂于嘉緹送至臺大醫院前已有嚴重缺氧情形。原告主張禾馨診所負有設置錄影監視系統之義務,應先證明禾馨診所係依據何法令規定,或與原告間有何合意約定負此義務,禾馨診所否認負有於嬰兒室裝設監視系統及提供嬰兒室監視錄影畫面的義務,且於嬰兒室裝設監視系統,並無助於禾馨診所對新生兒醫療照護行為之履行,而釐清事故責任歸屬僅為事後糾紛舉證問題,與禾馨診所是否提供合於醫療水準及醫療常規之醫療行為無關,原告主張於嬰兒室裝設監視系統為禾馨診所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並無可採,是原告主張禾馨診未能提供嬰兒室監視錄影畫面,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顯非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醫療過失、延誤醫療處置之侵權行為責任、債務不履行責任部分:
1.就戊○○部分:本件經送醫審會鑑定(下稱鑑定書),鑑定意見認:ApgarScore係評估新生兒當時健康狀況之方式,通常係評估出生後第1分鐘及第5分鐘,本案嬰兒ApgarScore為出生後第1分鐘為8分【心跳100以上(2分),有哭聲,呼吸規則(2分),肌肉緊張度良好(2分),對鼻管刺激有皺眉蹙眉反應(1分),軀幹紅色(1分)】,第5分鐘為9分【心跳100以上(2分),有哭聲,呼吸規則(2分),肌肉緊張度良好(2分),對鼻管刺激有咳嗽或打噴嚏反應(2分),軀幹紅色(1分)】,戊○○依ApgarScore為新生兒作評估,符合當時醫療水準及醫療常規。Apgarscore係以外觀顏色、刺激反應(反射)、活動、呼吸及心跳(脈搏)等五項,快速評估新生兒當時之狀況,不能用以預測其未來身體健康狀況,故有可能於評估完成後之任一時間點發生評估時無法發現之身體健康狀況變化。一般抽吸動作,大多只局限於新生兒口鼻或上呼吸道,無法抽吸更深層之羊水,當新生兒肺部更深層之羊水排至上呼吸道時,口鼻又會出現羊水,故抽吸過後新生兒仍有可能再出現口鼻中有羊水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54頁)。是戊○○為于嘉緹進行ApgarScore時,並無原告所指哭聲微弱之情,至于嘉緹嗣後被發現口鼻有過多羊水之狀況,亦是因新生兒口鼻或上呼吸道羊水抽吸後,當新生兒肺部深層之羊水排至上呼吸道時,口鼻又會出現羊水所致,原告指戊○○未發現于嘉緹有過多羊水之狀況,致未進一步為適當處置云云,即有誤會。
2.就丁○○部分:鑑定書鑑定意見認:依台灣新生兒科醫學會發行之「新生兒高級急救救命術」記載:「六、當新生兒有自發性呼吸、心跳高於100次/分鐘,但仍出現持續性發紺之處理…C.給予氧氣的方式。自由流量氧氣給予適用於有自發性呼吸的嬰兒。…5.若嬰兒經初步處理後仍需給予長時間的自由流量氧氣,應給予加溫及加濕。」。依一般醫療常規,若新生兒出現心跳小於100次/分、無自發性呼吸、給氧後血氧飽和度無法提升至正常範圍,皆須立即通知醫師前往診視。在醫師到達前,須立即給予新生兒急救措施,以維持新生兒之生命徵象穩定。若新生兒因呼吸淺快,護理師依醫囑給予氧氣使用後,於觀察期間新生兒心跳大於100次/分,有自發性呼吸且血氧飽和度正常之情況下,可由護理師持續觀察新生兒狀況,如有變化則通知醫師處理。依禾馨診所嬰兒室護理紀錄,依禾馨診所嬰兒室護理紀錄,107年8月8日20:40嬰兒入住嬰兒室,當時體溫36.9°C、心跳160次/分、呼吸70次/分、血壓66/30mmHg,血氧飽和度100%,由丁○○護理師評估後,發現口鼻有多量羊水,經刺激並抽吸多量且黏稠淡黃羊水後,給予氧氣使用。嬰兒呈現唇色紅、上肢末梢冷、血液循環差、哭聲微弱、四肢張力弱、經刺激後肌力可等情形。107年8月8日2
0:45嬰兒呈現心跳160〜165次/分、呼吸75〜85次/分、血氧飽和度99〜100%、呼吸淺快,哭聲弱、鼻翼搧動等呼吸窘迫症狀。因嬰兒有自發性呼吸,故陳護理師依莊醫師所開立新生嬰兒室一般之醫囑,經由鼻導管給予嬰兒氧氣2公升/分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107年8月8日20:45至22:00之間,嬰兒給氧後雖呈現心跳150〜164次/分、血氧飽和度95〜100%、呼吸75〜95次/分、呼吸淺快等呼吸窘迫現象,但仍有自發性呼吸,且血氧飽和度皆於正常範圍,故22:00陳護理師聯絡莊醫師(通聯記載為21:54),並上調氧氣流速為2.5公升/分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4至455頁)。據此,丁○○於107年8月8日20:40至
22:00于嘉緹出現口鼻羊水多、上肢末梢冷血循差、哭聲微弱,且持續有呼吸淺快、哭聲弱、鼻搧及口吐羊水等狀況時,其所為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原告所指未注意其所為處置無明顯效果而再為其他必要處置之違反醫療常規之情。
3.就己○○部分:鑑定書鑑定意見認:依「新生兒高級急救救命術」第七版第13頁至15頁,當新生兒有自發性呼吸、心跳高於100次/分,但仍出現持續性發紺時,需進行血氧飽和度監測,若血氧飽和度異常,則給予自由流量氧氣;若新生兒持續出現費力呼吸或低血氧飽和度時,則可給予連續性呼吸道正壓。而高流量鼻導管呼吸治療,為給予連續性呼吸道正壓替代方法之一。因此以當年診所之醫療水準及醫療常規,針對新生兒出現呼吸急促之症狀,應先給予血氧飽和度監測,若血氧飽和度異常,則給予自由流量氧氣。若新生兒給予自由流量氧氣後持續出現費力呼吸或低血氧飽和度時,則可給予高流量鼻導管呼吸治療。若新生兒出現呼吸急促症狀,經初步處理,如拍痰與抽吸分泌物後、給予氧氣使用後,仍出現下列任一狀況,會需要進一步探究及診斷造成呼吸急促之可能原因:①血氧飽和度雖正常,但呼吸急促症狀仍持續。②血氧飽和度低於正常範圍,須持續提高氧氣濃度或氧氣流量,始能維持嬰兒之血氧飽和度於正常範圍內。③出現心跳、呼吸、血氧飽和度等生命徵象不穩定、呼吸窘迫、發紺、肌張力差或活力差等臨床表徵。新生兒如出現呼吸急促之症狀,須持續探究及診斷造成呼吸急促之可能原因,醫療常規上,其診斷之方式為由醫師依病史詢問、身體診察後,依經驗安排進一步之血液檢查、X光或超音波等影像檢查以進行鑑別診斷。依病歷紀錄,107年8月8日22:10莊醫師診視嬰兒後,22:20向家長解釋病情,並說明新生兒呼吸窘迫之治療計畫。22:45莊醫師及陳護理師完成周邊靜脈導管置放,並開始給予輸液治療,22:59開始給予高流量鼻導管呼吸治療,其設定為氣體流速8公升/分,氧氣濃度30%。嬰兒經高流量鼻導管呼吸治療6分鐘後,於23:05呈現躁動不安,且口鼻吐羊水等現象,當時心跳158〜162次/分、呼吸78〜82次/分、血氧飽和度95〜97%,經莊醫師評估後,調整鼻導管呼吸治療,設定氣體流速5公升/分,氧氣濃度30%。23:25嬰兒情況開始惡化,呈現膚色發紺情形,心跳135次/分、呼吸50〜65次/分、血氧飽和度88〜90%。於22:10至23:25期間(1小時15分鐘),最優先項目應是維持嬰兒生命徵象穩定。當時莊醫師積極依嬰兒呼吸狀況,調整呼吸治療,持續監測生命徵象,完成建立靜脈注射管路。故嬰兒病情惡化前1小時15分鐘內,莊醫師所完成之病情解釋及醫療行為已盡醫療上之注意,符合醫療常規及診所之醫療水準。當嬰兒生命徵象急遽變化時,最優先事項必然是施以急救,以穩定嬰兒之生命徵象。依禾馨診所病歷紀錄,107年8月8日23:25嬰兒病況開始惡化,呈現膚色發紺情形,心跳135次/分、呼吸50〜65次/分、血氧飽和度88〜90%。23:26生理監測器無法測得嬰兒心跳,經聽診發現心跳小於60次/分、血氧飽和度下降為65%。莊醫師及吳護理師開始進行甦醒球正壓換氣及胸外按摩等急救步驟。23:28嬰兒狀況並無改善,經莊醫師置放3.0號氣管內管成功後,持續給予甦醒球正壓換氣及胸外按摩等急救步驟。嬰兒血氧飽和度上升至70〜80%,然嬰兒仍呈現心跳持續小於60次/分、無法測得血壓、四肢末梢血液循環差等休克現象,因此莊醫師及 吳珈禎 護理師給予注射急救藥物epinephrine,並持續急救步驟。經過1分鐘,23:29嬰兒心跳回升至100〜120次/分、血氧飽和度85%,莊醫師及吳珈禎護理師停止胸外按摩,持續給予甦醒球正壓換氣,並開始聯絡國泰醫院、台大兒童醫院及其他醫院等進行轉診事宜。23:35無法測得嬰兒血壓,莊醫師及吳護理師給予注射生理食鹽水。23:29至23:50等待台大兒童醫院回復期間,嬰兒經急救處理後生命徵象穩定,心跳124〜139次/分、呼吸36〜41次/分、血氧飽和度90〜100%。
故莊醫師及吳護理師於嬰兒生命徵象急遽變化時,優先施以急救,待生命徵象回復穩定後,立即聯絡轉診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及診所之醫療水準,並無延誤轉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6頁、第464至466頁)。基上,足認己○○到場探視于嘉緹後至將于嘉緹轉診至台大醫院前所為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亦即,己○○於診視于嘉緹後,向原告解釋病情,說明呼吸窘迫治療計畫,並於107年8月8日22:20詢問原告是否同意接受抽血檢驗,原告拒絕,有嬰兒室護理記錄單可參(見調解卷第26頁、本院卷二第79頁),可徵己○○於23:25于嘉緹狀況惡化前,已依醫療常規欲進一步探究及診斷造成于嘉緹呼吸急促之可能原因,而於于嘉緹狀況惡化後,則優先採取維持生命徵象,待生命徵象回復穩定後立即聯絡轉診,並無原告所指未確認于嘉緹持續性呼吸急促之原因、未立即轉診至有新生兒急重症加護病房之醫院之違反醫療常規之情。至原告主張己○○遲遲無法檢測出呼吸急促之原因並改善,有違醫療常規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於同日22:20拒絕探究于嘉緹病況之必要抽血檢驗(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自無從期待己○○得檢測出于嘉緹呼吸急促之原因並改善,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足採憑。
4.基上,本件戊○○、丁○○、己○○並無原告上開所指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之情,則原告主張禾馨診所及其受僱人戊○○、丁○○、己○○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為無理由。另原告主張禾馨診所就本件醫療給付義務之履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同因無從認定受僱禾馨診所之履行輔助人戊○○、丁○○、己○○之醫療行為本身有過失及可歸責性,而乏所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禾馨診所應依醫療契約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由。
㈡、就原告主張禾馨診所負有應提供嬰兒室「監視系統」之附隨義務(契約責任)、嬰兒室應有設置監視系統並保持功能正常之組織義務(侵權行為責任),以及禾馨診所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部分:
1.按醫療行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而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範圍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于嘉緹於107年8月8日20:40進入嬰兒室後,於新生兒處理台觀察,生理監視器持續監測中,其後因于嘉緹呼吸淺快、四肢張力軟弱,經護理師依醫囑給予氧氣鼻導管、測血糖值,因仍有呼吸喘之狀況,值班醫師並前往探視于嘉緹、向原告解釋病情,並對于嘉緹為相關醫療處置,此有嬰兒室護理記錄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4頁)。可徵于嘉緹入嬰兒室後迄轉診至台大醫院期間,經己○○醫師為診察、診斷、處置之醫療行為,丁○○護理師並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是於本件之情形,禾馨診所嬰兒室係做為為于嘉緹進行醫療處置之場所,而非單純為原告提供嬰兒室此一空間之服務,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主張禾馨診所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於法有違,並非可採。
2.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禾馨診所嬰兒室係做為為于嘉緹進行醫療處置之場所,而非為原告提供嬰兒室此一照顧空間之服務,已如前述,則監視系統無助於禾馨診所為于嘉緹進行醫療處置(照護)之履行,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禾馨診所負有應提供嬰兒室「監視系統」之附隨義務(契約責任)。
3.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行為具有不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原告主張禾馨診所欠缺提供監視系統之組織義務,以維護幼童安全並周延對病患家屬之告知與說明義務,禾馨診所違反此義務,致原告之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云云。惟查,即令禾馨診所於本件負有提供監視系統之組織義務,然于嘉緹之死亡、禾馨診所對原告所負之說明與告知義務旨在保障病患(家屬)醫療自主決定權,俱與監視系統之有無無涉,則原告主張禾馨診所未提供監視系統(包含說明為何無法提供監視錄影畫面、說明為何無法維持系統正常運作)之不法行為與于嘉緹死亡致原告身分法益受侵害,以及禾馨診所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致原告人格法益受侵害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遽令禾馨診所負此部分之侵權行為責任。
4.原告復主張禾馨診所刻意隱瞞監視器畫面,謊稱無法提供,構成第184條第1項後段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云云。惟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已難採憑。況且,即令禾馨診所故意隱瞞監視器畫面,亦與原告身分或人格法益受侵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見上開3.所述),同難令禾馨診所負此部分之侵權行為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如附表2所示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因醫療過失著重在醫師於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即難認醫師有醫療過失。據此,原告聲請補充鑑定之問題(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即己○○未於107年8月8日于嘉緹生命徵象不穩前轉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一事,業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以0000000號鑑定書回覆(見本院卷二第80頁),即無補充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立原附表1:(原起訴聲明)第一項丙○○即禾馨診所應給付甲○○2,411,880元;給付庚○2,271,159元。第二項丙○○即禾馨診所、戊○○、己○○、丁○○應連帶給付甲○○2,411,880元;連帶給付庚○200萬元。第三項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予原告2人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第四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2:(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一項禾馨診所應給付甲○○2,411,880元;給付庚○2,271,159元。第二項禾馨診所、戊○○、己○○、丁○○應連帶給付甲○○2,411,880元;連帶給付庚○2,271,159元。第三項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予原告2人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第四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