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偉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偉逸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內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LV咖啡色背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趙偉逸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1年底間某日,在新竹市○○路○○路口,收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彬哥 」之成年男子所委託交付保管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並將之藏置於其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住處。趙偉逸於103年11月21日凌晨,先在新竹市○○路○段○○○號笑傲江湖KTV飲酒,接續到新竹市○○路好樂迪KTV飲酒,又到新竹市○○路某PUB酒店與 張學儀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小賴」、少年林○宏(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飲酒作樂,期間趙偉逸要求林○宏騎乘機車返回其上開住處之寢室床頭處拿取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後,再轉往新竹市○○路錢櫃KTV繼續飲酒唱歌。趙偉逸在新竹市○○路錢櫃KTV與張學儀、「小賴」飲酒作樂時,因林○宏與人發生衝突糾紛撥打電話向趙偉逸求援,趙偉逸為到現場助勢,與張學儀一同乘坐由「小賴」駕駛、張學儀母親 彭麗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區○○路○段000號笑傲江湖KTV大門前,趙偉逸於103年11月21日上午7時29許抵達後,即取出先前藏放在林○宏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內之槍彈,在上學上班尖峰時段,不顧路人遭流彈波及之危險,對空射擊1槍,擊中笑傲江湖KTV外牆玻璃,趙偉逸嗣將槍枝交付林○宏,隨即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並另請林○宏馬上回到新竹市○○路錢櫃KTV將槍彈交還給趙偉逸,趙偉逸再與張學儀、「小賴」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嗣林○宏為頂替犯罪,於103年11月22日晚間11時8分許,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謊稱為上開事件開槍行為人,復於103年11月23日上午9時5分向警供稱當日開槍之人係趙偉逸,員警已懷疑趙偉逸涉有重嫌,趙偉逸始於103年11月25日晚間7時40分許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投案,並交出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顆及包裝上開槍彈用之背包1個供警查扣,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之1規定:「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而本法稱少年者,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第27條第1項、第2項移送之案件為限,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第6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持有槍枝、子彈持續達一段期間,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寄藏、持有槍枝、子彈,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查被告趙偉逸係自101年底間某日起至103年11月25日為前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行,是以其寄藏行為終了日為103年11月25日,而被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則其行為終了之時業已年滿18歲,揆諸前揭說明,已非少年事件處理法所欲適用之對象,本院對於本案應具有審判權而可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趙偉逸就其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偉逸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卷第10至12頁、第104至109頁、本院卷第78至83頁、第92至99頁),核與證人即同行友人張學儀、林○宏及證人即目擊被告對空鳴槍之A1、A2於警詢、偵查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卷第21至22頁、第28至31頁、第38至40頁、第42至44頁、第104至109頁、103年度少他字第50號卷第18至24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書、查獲照片及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卷第13至15頁、第45至49頁、第65至87頁),且有上開改造手槍1枝、改造子彈1顆、背包1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㈡、扣案之送鑑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之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影像5張附卷足參(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卷第113頁),足見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確具有殺傷力無訛。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寄藏槍械罪,一經收受寄藏,即已成立,不以寄藏時間久暫而有不同。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趙偉逸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同條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2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查被告供稱本件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綽號「彬哥」之成年男子交付予伊,供伊把玩,若能聯絡上「彬哥」,仍須歸還予「彬哥」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93頁),足認被告係受綽號「彬哥」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扣案改造手槍,尚非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行為應屬寄藏行為無訛,起訴書於所犯法條之記載,容有誤會,惟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持有、寄藏行為均列於同項規範,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指明。
三、又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需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僅為耍帥、炫耀而收受「彬哥」交付扣案具殺傷力之槍枝,復僅為友人助勢,竟於上學上班尖峰時段,不顧路人遭流彈波及之危險,持上開槍枝對空射擊,而擊中笑傲江湖KTV外牆玻璃,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危害甚深,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並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四、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經「彬哥」寄託後竟無故寄藏本案具殺傷力之槍枝,復為友人助勢,竟於上學上班尖峰時段,不顧路人遭流彈波及之危險,持上開槍枝對空射擊,而擊中笑傲江湖KTV外牆玻璃,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危害甚深,惟念其年齡尚輕,因家庭功能喪失,缺乏健全之成長教育環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寄藏槍枝之動機、數量、時間及實際造成損害之程度,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食材美容工作,月收入約1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驗結果認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製造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LV咖啡色背包1個係被告所有,為其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所用之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驗結果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且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偉逸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仍於101年底間某日,在新竹市○○路○○路口,收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彬哥」之成年男子所委託交付保管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顆(業於103年11月21日擊發)、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顆(業經試射完畢),並將之藏置於其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住處。趙偉逸復於103年11月21日上午7時29許抵達笑傲江湖KTV,持上開槍彈對空射擊1槍,擊中笑傲江湖KTV外牆玻璃,上開經擊發之改造子彈1顆亦具有殺傷力,因認被告就該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自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全部認罪之陳述,惟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各以活豬、人體測試,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20焦耳/平方公分,足穿入豬皮及人體皮肉層等研究結果,而觀諸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持有之並擊發之子彈1顆已足穿透人體皮肉層,而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尚難僅以被告持上開槍枝擊發之子彈擊中笑傲江湖KTV外牆致玻璃破碎,即認該顆子彈具有殺傷力,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難僅憑被告前開與事證不符之自白,遽認該顆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所定之子彈,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林哲瑜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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