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軍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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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軍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軍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國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軍毒偵字第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國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應更正補充為「...,經依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聲勒字第54號裁定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2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第6至7行應補充為「...,復於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2月24日19時30分許在海軍陸戰隊學校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
二、第1行應補充為「范國楨復於103年3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海軍司令部醫務所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是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而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之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而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同時為因應修法前後正處於偵查、審判或執行中尚未完結案件之後續處理,亦同時於修正後第237條增加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1條第2項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上述修正後之法律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102年8月15日)。經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之罪,且被告分別於103年2月24日19時3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03年3月11日上午
9時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各於不詳地點犯本案,其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於102年3月12日入伍至103年6月2日退伍),發覺時亦在服役中,依前開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規定,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訴追,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民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本案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聲勒字第54號裁定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5號及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國防部北部地方法院軍事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8日國偵北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應認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前所述,檢察官本件聲請程序上並無不法,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被告范國楨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矢口否認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於102年12月月初觀察勒戒出所後,伊就一直沒有再施用毒品,伊採尿前並無施用毒品情事。另伊於
103年2月24日有服用感冒藥物,伊認為檢驗報告是因為伊服用感冒藥所引起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軍毒偵字第4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4號偵查卷】第9至10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軍毒偵字第6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6號偵查卷】第22至23頁)。惟查:
(一)被告於103年2月24日19時30分許,在海軍陸戰隊學校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MCS10302),經海軍陸戰隊學校醫務所初檢呈安非他命/嗎啡類陽性反應,嗣於103年2月26日轉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複檢亦呈陽性反應,再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104年3月11日憲隊士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海軍陸戰隊學校醫務所
103年3月20日簽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於103年2月27日出具之尿液毒物篩檢檢驗報告單及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於103年3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送驗編號:14A054)各1份(見第6號偵查卷第26至29頁)在卷可考;另被告於103年3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海軍司令部醫務所採集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經送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海軍勤務大隊官兵輔導約談紀錄表、海軍勤務大隊103年12月26日海勤大隊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3年3月19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於103年3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各1份(見第4號偵查卷第14頁、第23頁,第6號偵查卷第18頁)附卷足稽。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0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為憑,足見前揭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影本附卷可按。是依上開說明,足見被告於
103年2月24日19時30分許、103年3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採尿時起各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應可肯認。
(三)被告雖以採尿前曾服用感冒藥等語置辯。然依「…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感冒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三、安非他命類藥物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查詢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1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5年2月1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示在卷可憑,,職是,國內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感冒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據此,被告僅空言辯稱曾感冒藥,然未提出其所服用之感冒藥之廠牌名稱、種類、劑量等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詳參斟酌,是被告上開所辯之詞,洵不可採。
(四)綜上,本件被告於103年2月24日19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03年3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至堪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於服役期間再犯本件犯行,漠視國家及國軍禁絕毒品之法令及宣導,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易受毒品之誘惑而不惜觸法,且危害國軍風紀,實有可議。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軍毒偵字第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35號被告范國楨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里○○00號居新竹縣竹東鎮○○里○○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國楨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聲勒字第53號裁定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5號及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復於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2月24日在海軍陸戰隊學校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24日在海軍陸戰隊學校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范國楨復於103年3月11日在海軍司令部醫務所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11日在海軍司令部醫務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本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范國楨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採尿前並無施用毒品情事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該檢驗報告內容載明被告尿液(MCS10302,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尿液毒物篩檢報告單;00-00-000,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檢察官劉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筠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