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93號原告 潘瑋綱 兼訴訟代理人 邱樂仙 被告 葉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潘瑋綱新臺幣捌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樂仙新臺幣貳佰零貳萬捌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潘瑋綱負擔百分之
一、原告邱樂仙負擔百分之四十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邱樂仙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邱樂仙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1萬4,3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包括工作損失70萬848元、勞動能力減損18
0萬5,010元,嗣於訴訟中將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變更為工作損失46萬4,039元,工作損失合計請求116萬4,887元,請求總金額亦變更為227萬3,413元,核其將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變更為工作損失,係基於其因車禍受傷而受薪資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潘瑋綱於起訴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 潘孝仁 、原告邱樂仙代理起訴,嗣於訴訟中,原告潘瑋綱已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原告潘瑋綱並具狀向本院聲請承受訴訟,有其提出陳報狀1份在卷可查(見訴字卷一第62頁至第63頁),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02月12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華新街方向行駛○○○區○○路為雙向單線道,據現場民眾事後向當事人表示,事發前被告駕駛汽車沿著興南路一直蛇行,途中引起諸多駕駛不滿及叫罵),行○○○區○○路○段○○號前,竟從右側高速超越同向汽車後,又向左超越道路中間分隔白線,欲超越同向行駛在其前方由原告潘瑋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搭載原告邱樂仙,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甚至已經造成公共危險罪之事實,貿然自原告潘瑋綱之機車左方超越,因而擦撞原告潘瑋綱所騎乘機車,致原告潘瑋綱人車不穩而倒地,原告潘瑋綱因而受有右膝鈍挫傷、左上臂及手肘鈍挫傷及肢體多處表淺損傷之傷害,後座原告邱樂仙則受有脛骨與脛骨足踝開放性之骨折合併肌腱血管皮膚受損之傷害,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在案。距料,被告於案發後向警員陳述伊前1日(即同年
2月11日)曾前往雙和醫院急診醫學科就醫取藥,而醫生所開立之某些藥物中含有鎮定劑成分,依據服藥時注意事項,服用該種藥物後會產生嗜睡反應,並降低注意力,故服用後不應外出旅遊、操作機械或開車,然被告竟未遵守服藥注意事項,在服用該種藥物後,仍駕駛汽車上路,將他人生命安全置身事外,足徵被告並已涉犯公共危險之罪嫌甚明,洵屬無疑。
㈡原告邱樂仙於104年2月13日立即接受雙和醫院進行清創肌
腱血管皮膚縫合及骨外固定手術治療,術後醫生表示傷口甚大,骨頭受創嚴重,之後須再進行骨釘重建手術,故原告先行於104年2月19日出院返家臥床休養,經醫生囑咐術後暫需使用助行器活動,患肢不宜劇烈運動,需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4個月。嗣原告邱樂仙於104年4月23日至臺大醫院進行第2次手術,於104年4月24日手術,經醫生診斷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傷害,囑咐宜休養3個月,專人照護3個月。幸臺大醫院診治得宜,逐漸復原,但傷口經植皮,亦殘缺不全,不可能恢原狀,對此原告邱樂仙除長時間忍受病痛外,對於身體皮膚之殘破景象,久久不能自已。甚至醫生表示原告邱樂仙在1年後須接受取釘、拔釘手術,且術後仍需持續花費3至6個月時間進行復健治療。再於104年10月29日門診複診,原告邱樂仙經醫生囑咐目前左腳有萎縮現象以及運動功能障礙,仍需門診追蹤治療。
㈢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法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將損害臚列如下:
⒈原告邱樂仙部分:
⑴醫藥費:雙和醫院計7萬1,405元、三軍總醫院計1,192元、臺大醫院計15萬4,369元,以上總計22萬6,966元。
⑵工作損失:
①原告邱樂仙為訴外人巨耀資訊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巨耀公司
)之專案總監,從事資訊軟體服務業,工作內容主要係程式設計、拜訪客戶等業務,但自車禍受傷後,行動無法自如,走路須靠助行器,至今尚無法恢復正常工作,經醫生判斷需長期休養,是完全復原之日無法確定,即使要工作亦無法如願。是以有1年以上時間完全無法工作,目前在家休養,需長期門診追蹤治療。原告發生車禍前每個月約有7萬7,872元收入,故原告因傷至少有9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70萬848元【77,872×9=700,848(104.02.13~104.11.06)】。
②原告邱樂仙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因腳部嚴重受傷之故,
無法勝任原本工作內容,每月薪資遭公司減薪1萬7,986元(原本每月薪資7萬7,872元-減薪後每月薪資5萬9,886元)。觀之臺大醫院函覆原告邱樂仙目前骨折仍未完全癒合,腳掌有中度萎縮,仍有一些功能障礙,經適度治療,將來應有恢復的機會等語,可知原告邱樂仙目前腳部傷勢仍未好轉,固有恢復機會,惟須經適當治療。又臺大醫院106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仍需手術植骨治療,衡以原告預計下半年度安排手術,手術後尚須休養無法工作,則至少於
106年年底前,原告之工作能力仍無法恢復到事故發生前之程度,職此,薪資損失之迄日至少應可計算至106年12年31日為是。由上,原告每月受有1萬7,986元之薪資損失,期間為104年11月7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25月又24日),總計受有46萬4,039元【計算式:17,986×25.8=464,039】。
③以上共計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16萬4,887元。
⑶增加生活上需要:
①看護費:
原告邱樂仙因傷住院開刀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於104年2月12日在雙和醫院住院,於同年2月19日出院,出院後經醫生囑咐需專人照顧1個月。又於104年3月16日雙和醫院之醫囑術後需使用助行器活動,患肢不宜劇烈運動,需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4個月,原告邱樂仙於104年2月12日在雙和醫院住院起至同年5月1日自臺大醫院出院止,皆由原告邱樂仙之子 潘瑋杰 看護,期間78日。嗣於104年4月23日在臺大醫院住院,於同年5月1日出院,囑咐宜休養3個月,專人照護3個月,自臺大出院後105年5月2日起至105年
8月1日止聘請看護員 李鳳梅 照護,期間92天,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以上共170日,費用計34萬元【2,000元×(78日+92日)=340,000元】。
②醫療耗材及營養保健食品費用:
原告邱樂仙經醫囑於術後需使用助行器活動,因此為出入方便購買輪椅、不銹鋼正四腳拐及腋下枴鋁合金(單隻)行動,及為方便如廁、洗澡而購買洗澡便器椅。原告邱樂仙為了傷口換藥而購買所須物品如繃帶、酒精、酒精擦濕巾、紗布、通氣膠帶、棉花棒等,以及營養保健食品有液態鈣及雞精等,費用共計3萬元。
③計程車費用:1萬1,560元。
⑷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原告邱樂仙如非因當時發生車禍受傷,原本生活皆可自行處理,尚可外出工作,惟受傷後,目前已長達9個月無法工作賺錢養家,日常生活卻需依賴家人照料,就此實感力不從心。原告邱樂仙因無妄之災而受精神及身體傷痛之折騰,隱隨日後精神之耗弱,其情可憐。是以原告邱樂仙精神及身體均遭受無法言喻之痛苦,爰請求給付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⒉原告潘瑋綱部分:
⑴醫藥費:共計支出1,100元。
⑵精神慰撫金:
原告潘瑋綱因無妄之災而受精神及身體傷痛之折騰,爰請求
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樂仙227萬3,413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潘瑋綱5萬1,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答辯,惟提出書狀陳述:㈠原告於調解前已向被告投保之強制險公司領取將近20萬元之
保險金,調解時因被告經濟困難,很有誠意表示願再賠償40,卻因原告不同意而調解不成立。
㈡原告邱樂仙從104年2月12日車禍住院至104年5月1日臺
大醫院出院,期間之花費都是用最頂級最好的醫療器材,住最好的病房(無敵視野)。原告邱樂仙表示其受有終身性傷害無法復原,要求賠償往後無法工作之損失,既然是終身性傷害造成無法健全及正常行走,卻能在車禍6個月後(104年8月12日)出國至馬來西亞遊玩,事發9個月後(104年11月8日)去高雄,原告邱樂仙並無任何拐杖和輪椅卻能擺pose拍照,隔年105年1月小三通遊玩,105年2月27日至韓國滑雪,試問被診斷終身性無法復原有缺陷之人還可以滑雪嗎?請明察高昂之醫療費、終身無法工作賠償,是否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等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而受傷,原告邱樂仙因醫藥費、工作損失、看護費、醫療耗材及營養保健食品費用、計程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27萬3,413元,原告潘瑋綱則因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得向被告請求賠償5萬1,100元等語,被告固未否認其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賠償責任,然就其應賠償予原告之數額為何,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時,未注意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原告潘瑋綱之機車左方超越,因而擦撞原告潘瑋綱所騎乘機車,致原告潘瑋綱人車不穩而倒地,原告潘瑋綱因而受有右膝鈍挫傷、左上臂及手肘鈍挫傷及肢體多處表淺損傷之傷害,後座原告邱樂仙則受有脛骨與脛骨足踝開放性之骨折合併肌腱血管皮膚受損之傷害等情,經核被告業因其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1580號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易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信實可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傷害,如前所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
⑴原告邱樂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至醫院進行治療,分別於雙和
醫院支出7萬1,405元、三軍總醫院支出1,192元、臺大醫院支出15萬4,36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交附民字卷第14頁至第25頁),堪認可採。被告雖辯稱原告邱樂仙於臺大醫院住院期間係使用最頂級之醫療器材,且住最好的病房云云,然被告就原告邱樂仙此部分支出已逾必要程度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參之原告邱樂仙因本件車禍所受骨折合併有肌腱血管皮膚受損,並曾接受雙和醫院清創手術,有原告邱樂仙提出雙和醫院104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交附民字卷第11頁),認原告邱樂仙為避免傷口感染而嗣後於臺大醫院為前開醫療花費,應屬合理醫療支出,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有據。
⑵原告潘瑋綱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藥費1,100元等
語,固提出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交附民字卷第32頁),然該收據總計費用僅550元,而原告潘瑋綱就其餘請求部分則未提出其他單據為證,是其請求醫藥費逾550元,即非有據。
⒉工作損失:
原告邱樂仙主張其於車禍前任職於巨耀公司,其工作內容除程式設計外,並須外出拜訪客戶,而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時起至104年11月6日止,共有9個月完全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7萬7,872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70萬848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存摺明細、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大醫院104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見交附民字卷第13頁、第26頁;訴字卷一第46頁),經核原告邱樂仙於前開期間仍經醫院診斷其左腳掌有萎縮現象,且其車禍前確自巨耀公司每月領取薪資7萬7,872元,堪認原告邱樂仙自
104年2月12日車禍發生時起至104年11月6日止(合計為
8個月又23日),因無法工作而受有每月7萬7,872元之損失,共計不能工作損失為68萬2,678元(77,872×8又23/30=682,678,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邱樂仙主張其因骨折尚未完全癒合,仍需進行植骨手術,無法勝任原本工作內容,而遭減薪1萬7,986元,其自104年11月7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亦受有工作損失46萬4,039元等語,與其提出存摺明細、臺大醫院106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相符(見訴字卷二第98頁、第151頁),可認原告邱樂仙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其於104年11月7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合計為25個月又24日)受有每月減薪1萬7,986元之損失,共計工作損失為46萬4,039元(17,986×25又24/30=464,03
9,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原告邱樂仙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受之工作損失共計為114萬6,717元(682,678+464,039=1,146,717),原告邱樂仙請求被告賠償114萬6,717元,為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
⒊看護費:
原告邱樂仙主張其於104年2月12日車禍發生時起在雙和醫院住院至同年5月1日自臺大醫院出院止,皆由其子潘瑋杰看護,期間78日;嗣於104年4月23日在臺大醫院住院,於同年5月1日出院,出院後聘請看護員李鳳梅照護,期間92天,合計170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共計支出看護費34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104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104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證明單等件為佐(見交附民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訴字卷一第39頁),經核原告邱樂仙主張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與前開診斷證明內容並無不合,且其請求全日專人看護費用2,000元與一般行情相符,是其請求看護費共計34萬元【(72+92)×2,000=340,000】,為屬有據。
⒋醫療耗材及營養保健食品費用、計程車費用:
原告邱樂仙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而支出輪椅、助行器、紗布等醫療耗材費用,及購買液態鈣等營養品,共計支出費用3萬元等語,有其提出發票及消費紀錄在卷可參(見交附民字卷第40頁至第44頁;訴字卷二第153頁至第154頁),核其支出均係治療本件車禍傷害所必須,堪認可採。又原告邱樂仙主張其因車禍而支出計程車費用1萬1,560元等語,有其提出計程車收據及運價證明為佐(見交附民字卷第27頁至第31頁反面),而酌之原告邱樂仙所受乃腳部骨折傷害,確有使用計程車代步之需要,其就此部分增加之支出合計1萬1,56
0元請求被告賠償,亦屬可採。⒌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邱樂仙為大學畢業,車禍前係從事資訊軟體工作,每月薪資為7萬餘元,車禍發生後之104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為13萬4,400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投資2筆;原告潘瑋綱目前於大學就讀中,104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為1,
000元;被告為國中畢業,104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所自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參,本院依上開判決意旨,斟酌原告邱樂仙之傷勢乃左腳開放性骨折,為人體活動之主要部位,對其日常生活影響甚大,且已因該傷勢進行2次手術,日後尚須植骨治療,其所受精神痛苦非輕;原告潘瑋綱所受傷害乃體表鈍挫傷,傷勢尚非嚴重,並斟酌被告係過失肇生本件車禍,及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情,認原告邱樂仙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原告潘瑋綱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元,為屬適當,逾此數額部分,則非有據。
⒍綜上,原告邱樂仙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22萬6,966元、工
作損失114萬6,717元、看護費34萬元、醫療耗材及營養保健食品費用3萬元、計程車費用1萬1,560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總計215萬5,243元;原告潘瑋綱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55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元,總計8,550元。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邱樂仙自承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計12萬6,976元,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1日函覆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18頁),依上開規定,原告邱樂仙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保險金數額,則原告邱樂仙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以202萬8,267元為限,逾此數額範圍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11月17日由被告當庭簽收(見交附民字卷第
1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年11月18日,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潘瑋綱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潘瑋綱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原告邱樂仙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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