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毒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11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威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112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威振(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起執行觀察、勒戒,執行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進行評估,計算出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4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6分,總計70分,綜合評估判斷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至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前於109年5月11日、同年12月7日、110年12月15日及11
1年3月9日屢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執行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醫師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進行評估,計算出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4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6分,總計70分,綜合評估判斷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該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再稽之本件評估使用之評估標準紀錄表,認其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4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31歲以上」,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5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⑸所內行為表現為「持續於所內抽菸」;2.臨床評估部分:⑴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⑵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酒」,⑶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⑷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有,失眠、疼痛」,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3.社會穩定度部分:⑴工作:為「全職工作-花監移入」,⑵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⑶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以上1至3計分,合計總分為70分(靜態因子54分,動態因子16分),顯已逾越被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60分標準甚多,此有上開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112年2月13日花所衛字第11200000740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6號卷第127至129頁反面、第151至157頁)在卷可按,而該綜合判斷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
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有拘束自由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件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原審法院適用新評估標準,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㈢抗告意旨雖執上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1.抗告意旨謂以:被告係因腰椎問題導致睡眠不佳,血壓長期過高,經醫師看診評估後認為需加開血壓藥及幫助睡眠藥物,惟評估標準紀錄表就臨床評估部分勾選有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並記載有失眠、頭痛等情,給予伊10分之評價,實有失公允,礙難心服云云。然查上揭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並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是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乃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且分數計算並無錯漏,況醫師於評估時衡情當會詢問被告失眠、頭痛之緣由,並就被告之醫療診斷紀錄為綜合評估,藉以判斷其失眠、頭痛之症狀係心理因素或生理因素所由生,堪認評估之醫師已就臨床評估項下之「精神疾病共病」此項目為合理判斷,被告據此質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正確性,要無理由。
2.復按依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經驗,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繼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將勒戒人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之紀錄亦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之項目範圍,此參前揭評分說明手冊所載即明;參酌被告確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期間亦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適足與上開經驗法則相印證而足認上開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為重要評估依據,並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檢送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各1份,其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5分,總分上限為10分;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次)為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就受勒戒人前科素行已設有總分上限,避免就受勒戒人之前科素行過度評價。又依前揭說明,足認關於被告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雖多達4筆,但仍僅列計其配分為「10分」,此項得分僅占被告前揭總得分「70分」7分之1而已,退步言之,縱將此10分予以扣除,評估紀錄表加總之分數仍為60分,並不影響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前揭判斷,揆諸首揭說明,仍屬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無訛,是被告以此指摘原裁定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定界限原則(本案裁定被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的行為依據是:109年5月11日、12月7日,110年12月15日、111年3月9日該4次的施用毒品行為〈毒偵76號卷第131頁至第133頁,以下稱本案施用行為〉,非被告本案施用行為前該數次施用行為〈以下稱先前施用行為〉,且先前施用行為亦僅係作為推認被告本案施用行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情況證據」之一,並非(專)以先前施用行為為由對被告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違反保障人身自由、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情詞,均無足採。
3.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分,立法目的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或降低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而非為懲戒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該施用毒品者是否應受強制戒治以治癒其毒癮,此與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期間,是否另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無關。則被告以其在本案觀察、勒戒執行前,曾另執行所犯他罪經判處徒刑,該部分罪刑監禁時日高達9年10月,長於本案戒治,據以質疑其是否「仍有繼續施用傾向」與「強制戒治之實質效益及必要」等語,亦無可採。
㈣抗告意旨徒憑己意,爭執其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云云,已非有
據,參酌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就被告入所時無藥物反應評為0分乙節,亦已反映被告所述而為有利被告之評估,惟綜合各項評分項目結果,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前揭規定,被告仍應施以強制戒治,抗告意旨所指各節,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所指各情,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碧玲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鄧瑞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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