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號
104年7月2日辯論終結原告億欽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周義欽 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代表人 曾清 煙訴訟代理人 陳舜杰
莊上慶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 謝連吉 變更為 曾清煙 ,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曾清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華平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平公司)分別於民國102年5月24日、27日及同年7月1日向被告報運進口SALTEDLETTUCE及SALTEDCUCUMBER(未冷凍)等貨物計3批(報單號碼:第DA/02/FQ27/0004號、第DA/02/FQ35/2007號及第DA/02/FX32/2018號),原申報價格分別為CFR
USD157WDC及112.5/WDC,經電腦核定按C2(文件審核)及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因審核來貨申報價格疑似偏低,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由原告分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75,000元、104,000元及157,000元後,貨物先予放行。嗣被告依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下稱調查稽核組)查價結果,SALTEDLETTUCE部分改按CFRUSD0.33/KGM(USD165/WDC)核估,SALTEDCUCUMBER部分改按CFR
USD0.36/KGM(USD180/WDC)核估,除由原繳納保證金抵繳部分外,尚分別補徵稅費2,548元、10,931元及16,75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原告應繳稅金超過309,
983元部分均撤銷。⑵被告應返還原告156,246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委由華平公司於102年5月24日、27日分別向被告機關報
運自大陸進口貨物〈報單DA/02/FQ27/0004〉第1項SALTEDLETTUCE(未冷凍,GRADEB)含水量高N.N.W:450KG/WDC,申報價格CFRUSD157/WDC,第2項SALTEDCUCUMBER(未冷凍,GRADEB),含水量高N.N.W:450KG/WDC,申報價格CFR
USD112.5/WDC;另一報單〈DA/02/FQ35/2007〉第1項SALTEDCUCUMBER(未冷凍,GRADEB),含水量高N.N.W:
450KG/WDC,申報價格CFRUSD112.5/WDC,由於含水分較高故價格較低廉,被告機關分別以SALTEDLETTUCE、SALTEDCUCUMBER按CFRUSD165/WDC、CFRUSD180/WDC核價;同年7月1日另向被告機關報運進口〈報單DA/02/FX32/2018〉SALTEDCUCUMBER(未冷凍,GRADEB),含水量高N.N.W:450KGM/WDC,申報價格CFRUSD112.5/WDC;被告機關按CFR
USD180/WDC核價,查「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依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為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交易價格之認定成為完稅價格之主要計算依據,海關查核申報價格是否為交易價格,一向以申報發票送駐外代表處向出口商查證其正確性,並向結匯款銀行取得匯款資料,若與申報發票價格相符,查得即為真正交易價格。易言之,需舉證匯款資料與發票相吻合為真正交易價格之主要依據,原告於復查申請書明白詳述「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依據,而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徵納雙方應遵守此法律規定,貴關若無法舉證進口人有低報價格之事證,自不得任意認定統一以CFRUSD165/WDC、CFRUSD180/WDC核估補稅,明顯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6、7款規定不得採用海關訂定最低價格、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關稅法規定甚為明確」,查本3案原告已提供PURCHASECONTRACT、購銷合同、匯款水單、國內銷售發票等資料已送至調查稽核組(詳見復查決定書第3頁第13行),原告極盡配合調查義務之能事,因南北奔波須負擔高額高鐵車資致未能前往說明,惟原告所提供之該等資料,海關驗估人員一看即懂,何況海關調查稽核人員長年查核此類案件,早已足具專業知識與經驗,豈有未前往說明即無法明白之理?即便原告無法到場說明,該等資料之真偽及代表之意義哪有可能逃過調查稽核人員之法眼?是以,復查決定書第3頁第14行起稱「申請人…未提出任何說明…未提供更明確之佐證資料」凸顯調查稽核人員行政怠惰,疏於或懶於查核,僅不斷要求原告提供資料,從不審核,縱然原告所有資料與報單相符,海關仍稱「申請人…未提出任何說明…未提供更明確之佐證資料」,就謂不符合關稅法第29條規定…應按第35條核估,令人難以接受,查證據法則規定,當事者主張之事實應舉證以實之,若海關不相信原告所提供資料與報單相當符合關稅法第29條定義,就應舉證原告另有其他付款事實,本案海關從未指證原告所提供資料有何不符事實之情事,海關怠惰行政查核,僅因原告無法到場說明就一再指責原告未能提供更明確之佐證資料,如何令人甘服?㈢被告於訴願決定書第6頁稱「本件3案有與價格檔比較報價偏
低…案經調查稽核組複核結果,仍以本件3案之原申報價格,與該組查得價格相較,均偏低甚多,調查稽核組復另參照關稅法第33條所定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完稅價格之規定,以本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提供相關銷售發票等資料為基礎,按其輸入原狀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予以分別核算結果,SALTEDLETTUCE部分為CIFTWD27.94/KG,SALTEDCUCUMBER部分為CIFTWD18.54/KG,均甚較本件3案原核定價格SALTEDLETTUCE部分為CFRTWD9.88/KG,SALTEDCUCUMBER部分為CFRTWD10.86/KG為高,另並查得申報價格為TWD20.94/KGM之另案相同貨物價格資料,均適足說明原核定價格並無偏高情事」乙節,然參照103年8月19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復查決定理由:
「1、按價格檔乃海關為有效防杜廠商報價不實及確保國課之目的,基於風險管理考量所為之內部控管機制,縱使該鍵置之價格檔可供審酌其他不同個案時,核估完稅價格之參考,或據以對進口人所提之交易文件表示存疑,然此並非意謂海關價格檔所載之參考價格為唯一真實且正確之價格,即便價格檔載列貨品之產地、貨名、規格及放行日期與個案進口貨物有諸多類同之處,惟實際貨物買賣之雙方終究不同,商業上影響價格高低之因素又不一而足,因此,海關於每一個案之價格核定上,仍不宜過度依賴價格檔,或非當然因而得免除其應按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依序綜合查證、審核後,再憑以審慎決定完稅價格之法定義務…3、……本案原告之原申報價格確有明顯偏低之情事等。惟查,即使為同一原告所申報進口之案件,其每一個案所涉之基礎事實、認定及查證過程,與是否循行政救濟途徑再予爭訟之情形亦皆各有不同,若非個案與個案之間的事實與證據有絕對之共通性,否則海關不宜以單一案件之處分結果逕行取代他案之法定查證義務。以被告所舉上開業經處分之案件而言,充其量僅能作為審查本案時,據以對原申報價格表示存疑之參考,若未有進一步之查證,並獲得客觀、具體之事證資料足以對原申報價格仍有合理懷疑,則擅以單一個案之確定處分,遽予質疑原告所提供上述本案5份報單全部交易文件(包括足資勾稽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報關發票)之真實性與正確性,即難謂妥適。綜上,本件被告於實施事後稽核時,雖以海關價格檔所載之參考價格,對原告之原申報價格表示存疑;惟後續之查證過程,不但經駐外單位洽請實際發貨人協查未果,於另行查得原材料之產地公開巿場價格,並經原告提出說明後,復未能就該說明內容予以具體指駁,或對原申報價格仍有合理懷疑之處敘明其理由,此外,尚無其他客觀之事證資料可供參酌,則被告逕行適用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認系爭貨物無法依該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即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又海關對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必須無法依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核定完稅價格時,始得依合理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系爭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不得逕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價格核估完稅價格。從而,海關「價格檔載列貨品之產地、貨名、規格及放行日期與個案進口貨物有諸多類同之處,惟實際貨物買賣之雙方終究不同,商業上影響價格高低之因素又不一而足,因此,海關於每一個案之價格核定上,仍不宜過度依賴價格檔,或非當然因而得免除其應按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依序綜合查證、審核後,再憑以審慎決定完稅價格之法定義務」,且「即使為同進口人所申報進口之案件,其每一個案所涉之基礎事實、認定及查證過程,與是否循行政救濟途徑再予爭訟之情形亦皆各有不同,若非個案與個案之間的事實與證據有絕對之共通性,否則海關不宜以單一案件之處分結果逕行取代他案之法定查證義務」,又本案財政部關務署103年1月6日以(103)調查一外電字第17號函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核發票與交易價格真偽,經該處103年1月7日以TECO(HK-E)-000-0000號函出口商提供發票及交易價格正確性(詳訴願書附件C-1),該出口商FUJIANSONGXIGUANZIFARMING&GARDENINGCO.,LTD傳真駐外單位證實發票價格CFRUSD112.5/WDC為真正交易價格,原文為簡體字譯如「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貴處發來函件,相關回復如下:本案,發文號:TECO(HK-E)-000-0000號,其中的商業發票由我公司簽發,內容屬實,所列載價格為實際交易價格。相關發票及受款明細參考附件」(詳訴願書附件C-2),原告匯款單為兆豐銀行楠梓分行AAAZTS00000000,匯款單並記載發票號碼NO.GZ130620(詳訴願書附件C-3),出口商並由大陸中國農業銀行取得收匯回單(詳訴願書附件C-4,其記載有兆豐銀行楠梓分行AAAZTS00000000及發票
NO.GZ130620,金額USD11,457實際匯款USD11,475相差18美元,乃因出口商至中國農業銀行取匯需付手續費USD18所扣除),原告提出此證件資料給被告查證,被告隱瞞該傳真已証實實際交易價格之事據,且於訴願決定書一字不提,難以駁斥,直接跳過不予論述,另復查決定書第3頁15行稱「…匯款資料,雖有一筆與BD/02/FX32/2018相符(SALTEDCUCUMBER申報價格CFRUSD112.5/WDC)…」,亦即,BD/02/FX32/2018申報價格既經被告承認與匯款相符顯然符合關稅法第29條規定交易價格足勘認定,被告已取得該出口商傳真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文件(詳訴願書附件C1-4),十足證明CFRUSD112.5/WDC為實際交易價格,並由被告與予證實,就無不採信之理由。
㈣另2筆內容與其餘2案申報說明論述如下:DA/02/FQ35/2007
匯款水單USD7,650並已註明發票號碼GT00000000與申報相符(詳復查申請書附件二),被告如何責稱「內容與申報不符,核有報價偏低情事」?再查報單DA/02/FQ27/0004該份發票號碼GT0000000,匯款金額USD13,770與申報價格USD13,752,相差USD18係報單第1項單價USD157應為USD157.5-可參考PURCHASECONTRACT(詳訴願書附件A),出口商所開具發票將SALTEDLETTUCE單價誤繕為CFRUSD157/WDC與合約
CFRUSD157.5/WDC相差USD0.5/WDC,來電要求原告應依合約補USD0.5*36=18所致,是以,報單申報格CFRUSD13,752,原告匯出USD13,770,原告於復查申請書已說明甚為清楚,足見原告誠實提供說明並無隱瞞,縱有過失,亦僅能增估USD18之完稅價格,參照關稅法第29條規定,原申報價格自符合進口交易價格足堪認定,若海關認定尚有其他匯款與核定本案報單價格有相當關聯,依據證據法則自應由海關舉證該其他匯款核與本案核定價格後多出款項相當,乃屬當然。又DA/02/FQ35/2007、DA/02/FQ27/0004匯款至ANQIUDAHUISEIKAFOODCO.,LTD係因本2份報單透過國際三角貿易商BIGFORTUNEINVESTMENTINT′LCO.,LTD向大陸廠商ANQIUDAHUISEIKAFOODCO.,LTD採購併出貨,交易完成後賣方要求直接匯款至出貨商所致,為證明前述所論述不虛,原告已查明海關103年1月6日以(103)調查一外電字第17號函駐外單位核明前述2份報單發票及交易價格之正確性,經駐汶萊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3年1月9日以汶萊字第004號函BIGFORTUNEINVESTEMTINT′LCO.,LTD查詢本2份報單發票GT0000000、GT00000000是否為其核發所列價格是否為實際交易價格?BIGFORTUNEINVESTEMT公司並以「該等發票是敝司所開出,所載價格為實際交易價格」回復駐外單位(訴願書附件B),查原告所提供匯款單內均分別註明匯出USD13,770者為發票GT0000000(對應報單為DA/02/FQ27/0004),匯出USD7,650者為發票GT00000000(對應報單為DA/02/FQ35/2007),依據BIGFORTUNEINVESTMENT公司以「該等發票是敝司所開出,所載價格為實際交易價格」回復駐汶萊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內容,完全符合關稅法第29條第2項所明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實際交易價格正確性無庸置疑,綜上所述,訴願決定書第7頁稱「惟縱原告所敘屬實,其仍未針對被告就原告購得系爭貨物之成本為何遠低於同業,以及何以其國內銷售發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得之價格遠高於原申報價等節之合理懷疑,有所說明釋疑,是被告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將本件3案視為無法按交易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尚非無據。」,查「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依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為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交易價格之認定成為完稅價格之主要計算依據,被告如何能稱「縱原告所敘屬實」?原告「購得系爭貨物之成本為何遠低於同業?」查原告之申報價格既經被告查得為實際交易價格,則同業購得價格較高就屬異常,被告就應先行查詢同業高報價格原因,而非質疑原告申報有問題,且依據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復查決定理由「價格檔載列貨品之產地、貨名、規格及放行日期與個案進口貨物有諸多類同之處,惟實際貨物買賣之雙方終究不同,商業上影響價格高低之因素又不一而足,因此海關於每一個案之價格核定上,仍不宜過度依賴價格檔,或非當然因而得免除其應按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依序綜合查證、審核後,再憑以審慎決定完稅價格之法定義務」,另「即使為同進口人所申報進口之案件,其每一個案所涉之基礎事實、認定及查證過程,與是否循行政救濟途徑再予爭訟之情形亦皆各有不同,若非個案與個案之間的事實與證據有絕對之共通性,否則海關不宜以單一案件之處分結果逕行取代他案之法定查證義務」,如同到知名大百貨公司超市與到傳統菜市場購買同樣品牌同規格之進口蘋果,被告認為價格一定一樣?市○○○○○道相差極大,只有被告機關無法了解傳統菜市場價格為何遠低於百貨公司超市?這是個自由市場,關稅法告訴原告應按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申報完稅價格,商業上影響價格高低之因素又不一而足,他案價格較高要難執為同業進口相類似貨品核價須與之相同,否則海關即應訂定最低申報價格,然此有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6、7款規定不得採用海關訂定最低價格、任意認定或臆測價格之規定。至於被告稱(訴願書第7頁倒數第3行)「何以其國內銷售發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得之價格遠高於原申報價等節」,此問題問得過於愚蠢,作生意在於賺錢,原告誠實申報銷售發票與營所稅不能因此指稱進口價格就偏低,十足欠缺法據,顯然原告存有不當連結,進口價格本應依交易價格申報,法律規定甚為明確,與事後原告之銷售價格無關,若該貨物因市場低速售價崩盤,是否原申報價格就應降低?身為掌控核價之海關,竟然按推斷核定價格,令人難以接受!且本3案交易價格已經原告查證駐外位屬實,不能因原告銷售發票與營所稅申報較高,就質疑申報價格偏低應提高申報價格,如同俗稱「見著黑影就開槍」一樣不足取,其欠缺法令依據甚明,不足以採。是以「被告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將本件3案視為無法按交易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欠缺令人折服理由。
㈤訴願決定書㈢稱「本件3案來貨並無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
所定同樣貨物及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可資適用。又查調查稽核組就本件3案初次辦理查價時,因原告未提供國內銷售發票,及國外生產或取得成本之相關資料,是亦無關稅法第33條及第34條所定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等資料可資核計援用,乃憑被告所檢附資料查得之價格資料,核估完稅價格,經核與關稅法第35條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之意旨,尚無不符」。然查,SALTEDLETTUCE、SALTEDCUCUMBER進口至今不知凡幾,海關接受原告申報CFRUSD157/WDC、112.5/WDC報單繁多,如何睜眼說瞎話「無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所定同樣貨物及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可資適用」?被告「調查稽核組復另參照關稅法第33條所定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完稅價格之規定,以本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提供相關銷售發票等資料為基礎(訴願決定書第7頁)」且「本3案原告已提供PURCHASECONTRACT、購銷合同、匯款水單、國內銷售發票等資料已送至關務署調查稽核組(詳見復查決定書第3頁第13行)」,顯然被告稱「原告未提供國內銷售發票,及國外生產或取得成本之相關資料,是亦無關稅法第33條及第34條所定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等資料可資核計援用」與事實不符,其所稱因此「以(關稅法第35條)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過於牽強,與實情有違。
㈥原告進口之價格較其他進口商低,係因原告大量購買之故。
另調查稽核組所採用之毛利率11.54%是依照原告全年度的銷售毛利率去計算,但原告除銷售鹽漬菜心、 胡瓜 外,另外還有銷售其他產品,如越瓜等等,被告應該採用鹽漬菜心、胡瓜的毛利率計算。
㈦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
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本案交易價格既經駐外單位查證屬實,參據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交易價格成為完稅價格之主要計算依據足堪認定,縱國內其他同業申報價格較高,亦無損本3案實際交易價格之正確性與正當性,本有信賴保護之適用,從而,被告有義務遵照法令規定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準上,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有關起訴狀理由一所稱:「…交易價格之認定成為完稅價格
之主要計算依據,海關查核申報價格是否為交易價格,一向以申報發票送駐外代表處向出口商查證其正確性,並向結匯款銀行取得匯款資料,若與申報發票價格相符,查得即為真正交易價格。…惟原告所提供之該等資料,海關驗估人員一看即懂,何況海關調查稽核人員長年查核此類案件,早已足具專業知識與經驗,豈有未前往說明即無法明白之理?…本案海關從未指證原告所提供資料有何不符事實之情事,海關怠惰行政查核,僅因原告無法到場說明就一再指責原告未能提供更明確之佐證資料,如何令人甘服?…然參照103年8月19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復查決定理由…從而海關價格檔載列貨品之產地、貨名、規格及放行日期與個案進口貨物有諸多類同之處,惟實際貨物買賣之雙方終究不同,商業上影響價格高低之因素又不一而足,因此,海關於每一個案之價格核定上,仍不宜過度依賴價格檔,…BD/02/FX32/2018(正確為DA/02/FX32/2018)申報價格既經原處分機關承認與匯款相符顯然符合關稅法第29條規定交易價格足堪認定,被告已取得該出口商傳真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文件,十足證明CFRUSD112.5/WDC為實際交易價格,並由被告予以證實,就無不採信之理由。」等節。
經查:
⒈本件原告分別於102年5月24日、同年5月27日及同年7月1
日報運進口SALTEDLETTUCE及SALTEDCUCUMBER(未冷凍)等貨物計3批,原申報價格分別為CFRUSD157/WDC及
112.5/WDC,經被告查核結果,發現本案核有報價偏低情事,經送請調查稽核組辦理查價結果,SALTEDLETTUCE部分改按CFRUSD0.33/KGM(USD165/WDC)核估,SALTEDCUCUMBER部分改按CFRUSD0.36/KGM(USD180/WDC)核估,乃據以增估補稅。本案於復查階段時,調查稽核組為查明實際交易情形曾函請原告到該組說明;惟原告除郵寄PURCHASECONTRACT、購銷合同、匯款水單及國內銷售發票至該組外,並未另提出任何其他說明。案經該組複核結果,仍以本案之原申報價格,與該組查得價格相較,均偏低甚多,該組復依關稅法第33條所定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完稅價格之規定,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提供相關銷售發票等資料為基礎,按其輸入原狀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經分別核算結果(【完稅價格CIFTWD】=【銷售價格】×【1-101年度毛利率11.54%】÷【1+進口稅率25%+推廣貿易服務費率0.04﹪】),SALTEDLETTUCE部分為CIFTWD27.94/KGM,SALTEDCUCUMBER部分為CIFTWD18.54/KGM,均甚較本件3案原核定價格SALTEDLETTUCE部分為CFRUSD0.33/KGM(CFRTWD
9.88/KGM),SALTEDCUCUMBER部分為CFRUSD0.36/KGM(
CFRTWD10.77/KGM、CFRTWD10.86/KGM、CFRTWD10.78/KGM)為高(原處分卷一編號7),並另查得申報價格為TWD20.94/KGM之另案相同貨物價格資料(原處分卷二編號2),均足證原申報價格確有偏低情事。基於行政救濟案件不得對進口人為更不利之處分,本案固不得改按關稅法第33條規定核估,惟適足以證明原核定價格並未偏高,本案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應屬合理適法。
故原告陳稱被告認定申報價格偏低、有過度依賴價格檔且未盡查證義務之情事等語,容有誤解。
⒉有關原告主張匯款資料有1筆與報單第DA/02/FX32/2018號
相符,以證實其實際交易價格乙節,因原告未就購得系爭貨物之成本為何遠低於同業,以及何以其國內銷售發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得之價格遠高於原申報價格等情,有所說明釋疑,是被告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交易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故原告所稱申報價格既經被告機關承認與匯款相符,顯然符合關稅法第29條規定交易價格足堪認定等語,顯係未諳完稅價格之核估次序,殊無足採。
㈢有關起訴狀理由二所稱:「…DA/02/FQ35/2007匯款水單USD
7,650並已註明發票號碼GT00000000與申報相符(詳復查申請書附件二),被告如何責稱『內容與申報不符,核有報價偏低情事』?再查報單DA/02/FQ27/0004該份發票號碼GT0000000,匯款金額USD13,770與申報價格USD13,752,相差USD18係報單第1項單價USD157應為USD157.5…,依據BIGFORTUNEINVESTMENT公司以『該等發票是敝司所開出,所載價格為實際交易價格』回復汶萊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內容,完全符合關稅法第29條第2項…查原告之申報價格既經被告查得為實際交易價格,則同業購得價格較高就屬異常,被告就應先行查詢同業高報價格原因,而非質疑原告申報有問題…『何以其國內銷售發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得之價格遠高於原申報價等節』,此問題問得過於愚蠢,作生意在於賺錢,原告誠實申報銷售發票與營所稅不能因此指稱進口價格就偏低,十足欠缺法據,顯然原告存有不當連結,進口價格本應依交易價格申報,法律規定甚為明確,與事後原告之銷售價格無關,若該貨物因市場低迷售價崩盤,是否原申報價格就應降低?…是以『原處分機關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將本件3案視為無法按交易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欠缺令人折服理由。」等節。經查:
⒈按「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
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為關稅法第29條第5項所明定。
⒉縱原告陳稱其匯款相差金額係因單價差異所致,並提出出
口商所出具文件以証實其實際交易價格;惟核其原申報價格相較依據國內銷售價格所核算之價格及另案相同貨物價格資料,明顯偏低,原告既未說明為何以國內銷售發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得之價格遠高於原告申報之價格,亦未說明為何其購得貨物之成本遠低於同業,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5項之規定,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交易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於法洵無不合。
㈣有關起訴狀理由三所稱:「…然查,SALTEDLETTUCE、SALT
EDCUCUMBER進口至今不知凡幾,海關接受原告申報CFRUSD157/WDC、112.5/WDC報單繁多,如何睜眼說瞎話『無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所定同樣貨物及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可資適用』?…且『本3案原告已提供PURCHASECONTRACT、購銷合同、匯款水單、國內銷售發票等資料已送至調查稽核組(詳見復查決定書第3頁第13行)』,顯然被告稱『訴願人未提供國內銷售發票,及國外生產或取得成本之相關資料,是亦無關稅法第33條及第34條所定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等資料可資核計援用』與事實不符,其所稱因此『以(關稅法第35條)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過於牽強,與實情有違。
」等節。經查:
⒈按「本法第3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所稱出口前、後,指
出口日前後30日內。」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本案貨物出口日前後30日之進口貨物資料,均查無業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條交易價格核定之相同貨物或類似貨物之價格資料可資引用,其價格自無法依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核估。故原告所稱海關接受原告申報
CFRUSD157/WDC、112.5/WDC報單繁多等語,容係對完稅價格核估方式有所誤解,自不足採。
⒉另調查稽核組就本案初次辦理查價時,因原告未提供國內
銷售發票及國外生產或取得成本之相關資料,故無關稅法第33條及第34條所定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等資料可資核計援用,乃憑被告所檢附資料及查得之價格資料,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嗣該組雖另取得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提供相關銷售發票等資料,並據以依關稅法第33條有關國內銷售價格之規定,按其輸入原狀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量之單位價格,予以核算完稅價格,另並查得另案相同貨物價格資料等節,已如前所述,惟因該價格資料取得在後,且均較原核定價格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故本案仍維持原核估之完稅價格。準此,原告所稱被告認其未提供國內銷售發票及國外生產或取得成本之相關資料,無關稅法第33條及第34條適用與事實不符,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過於牽強與實情有違等語,係屬誤解本案核估價格之過程,並不足採。
㈤查本案原告雖提出出口商所函復文件以證實其實際交易價格
,惟查原告所申報價格依上述說明,相較國內銷售價格所核算之價格及另案相同貨物價格資料,明顯偏低,而原告亦未提出說明,爰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5項之規定,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交易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故原告起訴狀理由四所稱本案交易價格既經駐外單位查證屬實,參據關稅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其交易價格成為完稅價格之主要計算依據足堪認定,有信賴保護之適用等語,實有誤解,故不足採。
㈥有關102年5月間有其他進口人申報SALTEDLETTUCE價格較本
案申報價格低之情形乙節,經查,依據進口貨物估價手冊肆、三、(六)規定,同樣或類似貨物價格以業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條核估者為限,而該期間其他進口人所申報價格均未經查價程序審核其完稅價格,自難作為本案核估參考。又系爭貨物SALTEDLETTUCE部分依關稅法第33條規定,以國內銷售發票價格計算之完稅價格為CIFTWD27.94/KG,亦證本案核估價格並未偏高。
㈦另原告所稱系爭貨物進口時均申報GRADEB屬於次級品,並
無報價偏低乙節,經查,本3案於初次辦理查價時,係憑系爭貨物之實際貨樣,並依查得資料據以核估完稅價格,與關稅法第35條規定之合理方法相符,且系爭貨物依關稅法第33條所定國內銷售價格之規定,按其輸入原狀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經分別核算結果,SALTEDLETTUCE部分為CIFTWD27.94/KG,SALTEDCUCUMBER部分為
CIFTWD18.54/KG,均足證原申報價格確有偏低情事,故原告所稱實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原告所持理由既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亦均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被告認為原告本件3案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核定,乃依據調查稽核組查價結果,將SALTEDLETTUCE部分改按CFRUSD0.33/KGM(USD165/WDC)核估,SALTEDCUCUMBER部分改按CFRUSD0.36/KGM(USD180/WDC)核估,除由原繳納保證金抵繳部分外,尚分別補徵稅費2,548元、10,931元及16,750元,是否有違誤?⑵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原告應繳稅金超過309,983元部分,並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156,246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關稅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
日起6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年內為之。」、第18條第1項規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第29條第1項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9條第5項規定:「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33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第34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揆諸前揭規定,作為海關對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核定其完稅價格依據之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又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固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售價格之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惟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亦即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之。故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家課稅,並保護國內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固為估價之參考文件,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規定予以調整之;換言之,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調整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核定,而是基於專業之審查,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次按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
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依本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一、在我國生產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三、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四、同樣或類似貨物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核定之計算價格以外之生產成本。五、輸往其他國家貨物之價格。六、海關訂定最低完稅價格。七、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其規範意旨係指海關於適用關稅法第35條核估完稅價格時,依據所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應儘可能貼近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即買賣雙方在常規交易狀態下所可能約定出來之價格為依歸,不得以任意認定或主觀臆測之價格核估。
㈢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爭點部分外,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進口報單、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㈣經查,本件原告分別於102年5月24日、27日及同年7月1日報
運進口SALTEDLETTUCE及SALTEDCUCUMBER(未冷凍)等貨物計3批,原申報價格分別為CFRUSD157WDC及112.5/WDC,經被告查驗結果,發現本件3案有與價格檔比較報價偏低,且價差比率大於30%情事,另原告亦未提供更明確之佐證資料,以證明原申報價格為符合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交易價格,故被告據此認本件原告申報之貨物交易價格有合理懷疑存在,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乃送請調查稽核組核估完稅價格,依上說明,容屬有據。又調查稽核組依關稅法第31條至第35條所定次序,依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以合理方法順序核估結果,首先,依據進口貨物估價手冊肆、三、(六)規定,同樣或類似貨物價格以業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條核估者為限,而出口日前、後其他進口人所申報價格均未經查價程序審核其完稅價格,故本件3案來貨並無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所定同樣貨物及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可資適用;其次,調查稽核組就本件3案初次辦理查價時,因原告未提供國內銷售發票,及國外生產或取得成本之相關資料,是亦無關稅法第33條及第34條所定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等資料可資核計援用。調查稽核組乃憑被告所檢附資料查得之價格資料,核估完稅價格,將SALTEDLETTUCE部分改按CFRUSD0.33/KGM(USD165/WDC)核估,SALTEDCUCUMBER部分改按CFRUSD0.36/KGM(USD180/WDC)核估,經核與關稅法第35條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之意旨,尚無違誤。
㈤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原告應繳稅金超過309,983元部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有關原告主張匯款資料有1筆與報單第DA/02/FX32/2018號
相符,以證實其實際交易價格,另2案原告陳稱其匯款相差金額係因單價差異所致,並提出出口商所出具文件以證實其實際交易價格乙節,因原告未就購得系爭貨物之成本為何遠低於同業,及何以其國內銷售發票之價格遠高於原進口申報價格等情,有所說明釋疑,僅泛稱進口價格比別人低係因大量採購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其他進口商之進口報單顯示,其他進口商之進口量並不比原告低,而其申報之SALTEDLETTUCE為FOBUSD0.37/KGM,SALTEDCUCUMBER為FOBUSD0.7/KGM(見原處分卷第4頁),顯然高於原告申報價格,是被告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交易價格核估原告完稅價格,洵屬有據。原告主張申報價格既經被告承認與匯款相符,顯然符合關稅法第29條規定交易價格足堪認定云云,顯係未諳完稅價格之核估次序,殊無足採。
⒉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1條第1項及
第32條第1項所稱出口前、後,指出口日前後30日內。」又依據進口貨物估價手冊肆、三、(六)規定,同樣或類似貨物價格以業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條核估者為限(見本院卷第43頁)。而本件3案貨物出口日前、後30日之進口貨物資料,均查無業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條交易價格核定之相同貨物或類似貨物之價格資料可資引用,業經被告具狀 陳明 ,故本件3案完稅價格自無法依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核估。
⒊本件3案於復查階段,調查稽核組為查明實際交易情形曾
函請原告至該組說明,惟原告除郵寄PURCHASECONTRACT、購銷合同、匯款水單及國內銷售發票至調查稽核組外,並未另提出任何其他說明。案經調查稽核組複核結果,仍以本案之原申報價格,與該組查得價格相較,均偏低甚多,該組復依關稅法第33條所定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完稅價格之規定,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提供相關銷售發票等資料為基礎,按其輸入原狀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經分別核算結果(【完稅價格CIFTWD】=【銷售價格】×【1-101年度毛利率11.54%】÷【1+進口稅率25%+推廣貿易服務費率0.04﹪】),SALTEDLETTUCE部分為CIFTWD27.94/KGM,SALTEDCUCUMBER部分為CIFTWD18.54/KGM,均較本件3案原核定價格SALTEDLETTUCE部分CFRUSD0.33/KGM(CFRTWD9.88/KGM),SALTEDCUCUMBER部分CFRUSD0.36/KGM(CFRTWD10.77/KGM、CFRTWD10.86/KGM、CFRTWD10.78/KGM)為高(見原處分卷一編號7),並另查得申報價格為TWD20.94/KGM(FOBUSD0.7/KGM)之另案相同貨物價格資料(見原處分卷二編號2),均足證原申報價格確有偏低情事。基於行政救濟案件不得對進口人為更不利之處分,本件3案固不得改按關稅法第33條規定核估,惟適足以證明原核定價格並未偏高,本件3案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應屬合理適法。原告雖主張:調查稽核組所採用之毛利率11.54%是依照原告全年度的銷售毛利率去計算,但原告除銷售鹽漬菜心、胡瓜外,另外還有銷售其他產品,如越瓜等等,被告應該採用鹽漬菜心、胡瓜的毛利率計算云云。然原告並未能提出鹽漬菜心、胡瓜之銷售毛利率,自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㈥至原告主張:被告在核定完稅價格之前,並沒有通知原告陳
述意見或補充資料乙節。縱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因被告另於103年2月7日通知原告提出相關資料,而原告已於103年2月19日提出國內銷售發票等資料並補充說明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在核定完稅價格前,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而未給予之瑕疵,已於復查程序終結前補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另原處分已載明其事件、完稅價格核定結果、核定稅費、應補繳之稅費等事項,客觀上足使原告判斷該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以資獲得行政救濟之機會;被告雖未於原處分敘明核定完稅價格之詳細事實及理由;惟被告嗣於復查決定及訴願答辯中已補充說明查核之相關之事實及理由;且被告於訴訟中就本件並無關稅法第29、31、32、33、34條等規定之適用,需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依據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之理由,再詳為補充說明。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之上述瑕疵業已補正。
㈦綜上所述,被告認為原告本件3案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
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核定,乃依據調查稽核組查價結果,將SALTEDLETTUCE部分改按
CFRUSD0.33/KGM(USD165/WDC)核估,SALTEDCUCUMBER部分改按CFRUSD0.36/KGM(USD180/WDC)核估,除由原繳納保證金抵繳部分外,尚分別補徵稅費2,548元、10,931元及16,75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原告應繳稅金超過309,983元部分,並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156,246元,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