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小調字第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竹小調字第59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如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若無法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時喪失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若於起訴前已經死亡,就該事件即欠缺當事人能力,屬於無法補正之事項。且民事訴訟之「承受訴訟」,必須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之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相關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訴訟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民國95年7月31日,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收文章可參,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94年3月16日死亡,亦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可考。被告既於本件起訴之前死亡,顯然於本件起訴時並無當事人能力,且屬於無法命原告補正之事項,亦無準用承受訴訟規定之餘地,揆之首揭法條與說明,本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