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89號原告 廖怡婷 被告 林栓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2,636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賠償項目為衣物破損新臺幣(下同)6,450元、看護費3萬3,600元、醫療費13萬252元、住院期間訂餐2,520元、復健費6萬500元、洗頭及計程車費1萬9,200元、交通費5萬2,200元、不能工作損失5萬2,800元及精神慰撫金81萬5,000元,合計
117萬2,522元【見本院10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5頁;至原告其餘請求機車維修、鞋子、手錶、手飾鍊共計2萬9,730元,業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3月16日以10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判決駁回,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嗣於本院109年8月26日準備期日以言詞更改其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1頁),核屬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不同請求項目間之請求金額予以流用,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26日12時2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桃園市○○區○○路(下僅稱路名)往國際路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與富國路交岔路口時,欲自同向由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左側超車後,右轉進入富國路往莊敬路方向內側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按鳴喇叭促使伊知悉後方有車行來,且於右轉超車時又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向右偏駛,因而擦撞伊所騎乘系爭機車左側,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左腹撕裂傷(4公分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醫療費8萬5,817元、住院期間訂餐2,520元、看護費3萬3,600元、拔釘手術費3萬1,896元、洗頭費1萬2,000元、交通費6萬2,600元、不能工作損失6萬9,520元、假牙費9萬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5萬6,974元,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7萬3,405元後為117萬2,522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
7萬2,5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且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拔釘手術費、住院期間訂餐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均無意見,然原告主張洗頭費、交通費及假牙費,並無必要,另請求之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並應顯示左方向燈,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於超車時未按鳴喇叭及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且被告因前開駕車行為之過失,經本院刑事庭調查結果,亦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按(見本院109年度桃司調字第111號卷〈下稱司調卷〉第13頁至第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準此,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肇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拔釘手術費及住院期間訂餐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8萬5,817元、住院期間訂餐2,520元及拔釘手術費3萬1,
89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桃園大興藥局統一發票及職能復健治療紀錄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55頁、第57頁;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至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第50頁、第51頁),核屬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看護費部分: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而於治療期間需由家人照護,而受有看護費3萬3,600元之損害等情,已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為憑,且經本院函詢敏盛醫院,經回覆:「1.患者有腹部撕裂傷(已縫合)而導致影響到行動力。此外,左尺骨鷹嘴突骨折導致左側肘關節攣縮,影響其日常生活自理之能力,故需專人照顧,例如:洗澡洗頭等。2.患者手術後,需專人照顧至少兩週,且需休養四個月。至於需要多久?則視患者自我體能之恢復速度而定。」等語,有該院109年9月10日敏總(醫)字第109000442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於108年3月31日出院後二週內均有僱請看護照護之必要,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與現今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相當,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3萬3,600元(計算式:2,400元×14日=3萬3,600元),即屬有據。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需休養,因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萬9,5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桃園市桃園區中埔國民小學在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5頁、第57頁;本院卷第31頁),參以敏盛醫院前揭函文及診斷證明書業已載明原告於事發後宜休養4個月,及於109年8月17日施行拔釘手術後宜休養1個月等語,堪認原告於此期間確有因傷勢需休養之情,加以被告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計算基準即每月1萬3,200元(見本院卷第18頁),依此,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6萬6,000元(計算式:1萬3,200元×5月=6萬6,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4、洗頭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無法自行洗頭,需至洗髮店洗頭,而支出洗頭費1萬2,000元云云,雖據其提出洗頭費用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而觀諸前開敏盛醫院函文固可認定原告因傷而影響其生活自理,惟本院既已准許原告於應受看護期間內(即出院後二週)之看護費,洗頭亦屬專人看護照顧之範疇,則原告另行請求此部分之洗頭費,自屬無據。至逾此期間之洗頭費,因原告已無專人看護必要,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並非有理,亦不予准許。
5、交通費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且依前揭敏盛醫院函文,可知原告出院後之一定期間內仍需專人看護及持續休養等情,自足堪認原告確有因傷致其行動能力遭受一定之限制,是在原告於事發時前往醫院急診,及因傷休養期間如有自住處前往醫院治療之需要時,在其自身行動不便之情形下,當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而自原告住處至敏盛醫院,單趟計程車車資約119元至144元不等,有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9年9月8日桃計客發字第10905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且兩造對該會函覆之單趟計程車車資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交通費之支出除需考量地點間距離外,尚需考量行車速度、道路流量及等候交通號誌多寡,是以144元作為單趟計費之標准,應屬合理,而依原告回診及復健之次數為計算(見本院卷第30頁),原告所得請求交通費為2萬6,208元(計算式:144元×182次=2萬6,208元)。
至原告請求搭乘至洗髮店及家人趕赴醫院之計程車費云云,均非屬必要合理費用,應予駁回。
6、假牙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有撞到下巴,致其假牙受損,而估計假牙及植牙費用共計7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淯群牙醫診所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然觀諸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均未記載此部分傷勢,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治療時間為109年1月7日後,已距系爭事故發生已10月之久,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實屬有疑,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7、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本件事發過程暨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8、承上,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之金額為49萬6,041元(計算式:醫療費8萬5,817元+住院期間訂餐2,520元+拔釘手術費3萬1,896元+看護費3萬3,600元+不能工作損失6萬6,000元+交通費2萬6,208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49萬6,041元)。
9、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萬3,405元等情,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此部分自應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42萬2,636元(計算式:49萬6,041元-7萬3,405元=42萬2,63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2,
6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2月16日,見附民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李麗珍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