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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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七九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二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止,連續在苗栗縣後龍鎮灣寶里五鄰灣寶庄五六號其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中午,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含袋重0點一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等。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十六時四十分,乙○○因自覺無法戒除毒癮,乃在偵查機關未發覺之前主動前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號)。
理由
一、被告乙○○雖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分別供認不諱,並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一包及注射針筒二支等足稽。又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均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按。另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二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係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之前主動前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自首,有其警訊筆錄足按(見五一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六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雖未經起訴,但因與已起訴部分係屬具有連續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一包係毒品,原判決認係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容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本件既已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量刑自應在六月以上,原判決卻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量刑顯屬違背法令云云,惟查本件係被告自首,已如前述,是本件縱依連續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但因又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故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施用海洛因時間之長短、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至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一包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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