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訴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訴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二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四十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零七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一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永靖鄉獨鰲村一村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該路與福德巷交岔路口時,貿然以時速七十五公里之車速超速前進,迨見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福德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屬左方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煞避已不及,致其客車右前保險桿碰撞機車右側倒地,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之傷害,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判處徒刑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對原告下述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⑴醫療費用:除健保費外,自負費用即高達參萬壹仟貳佰玖拾參元,此有單據二十張為證。
⑵減少勞動能力:原告以種植韭菜為生,面積達二分三厘,自受傷住院期間自九
十年三月二日至同年月十九日止,計十八日無法種植,請求按基本工資計算工作損失。
⑶精神上之損害:原告遭此車禍住院開刀長達十七天,幾斷送性命,腦部受創,精神萎靡,現今仍未健癒,累及家人照顧,爰請求精神上之損害金肆拾萬元。
三、證據:、提出醫藥費收據二十張、村長證明書一張、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宏仁醫院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查原告自負醫藥費若干?原告受傷無法工作之日數;向國稅局查兩造之財產資料;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一○號過失傷害卷。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永靖鄉獨鰲村一村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該路與福德巷交岔路口時,貿然以時速七十五公里之車速超速前進,迨見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福德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屬左方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煞避已不及,致其客車右前保險桿碰撞機車右側倒地,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之傷害,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慰藉金等語;被告未到場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永靖鄉獨鰲村一村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該路與福德巷交岔路口時,貿然以時速七十五公里之車速超速前進,迨見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福德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屬左方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停讓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屬右方車),欲煞避已不及,致其客車右前保險桿碰撞機車右側倒地,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之傷害等情,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九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一號改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四、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原告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七張附於刑事卷可查,按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而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發布,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增列「在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郊外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之規定)、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已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其當熟知上揭規定,駕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失情節,已甚明確。況且,本件經原審刑事庭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甲○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亦為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彰鑑第九00四九五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刑事卷第七至九頁),佐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刑事庭所供陳其有過失情節,足見被告確有過失之情事,洵堪認定。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原告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堪以認定,本院經詳閱刑事卷宗,認定被告確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基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慰藉金,於法有據,而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為⑴醫療費用:參萬壹仟貳佰玖拾參元;⑵減少勞動能力:九千五百零四元;⑶精神上之損害:肆拾萬元,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除健保費外,自負費用即高達參萬壹仟貳佰玖拾參元,
此有單據二十張為證(見附民卷第六至十五頁),本院依職權函宏仁醫院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查原告自負醫藥費若干,據宏仁醫院函稱原告之自費醫藥費為一一○○元,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稱原告之自費醫藥費為三四九五三元,合計為三六○五三元等情,有該二醫院函可查(見本院卷第二十至二六頁),原告僅請求醫藥費以參萬壹仟貳佰玖拾參元計算,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以種植韭菜為生,種植面積達二分三厘,自受
傷住院期間自九十年三月二日至同年月十九日止,計十八日無法種植,請求按基本工資計算工作損失等語,按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調整迄未再調整之基本工資每日為五二八元,有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八十六勞動二字第○四五○一三號函可查,原告既屬務農,其請求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依基本工資計算無法工作十八日之工資計九千五百零四元,於法有據。
⑶精神上之損害:原告主張遭此車禍住院開刀長達十八天,幾斷送性命,腦部受創
,精神萎靡,現今仍未健癒,累及家人照顧,爰請求精神上之損害金肆拾萬元,經查:原告務農,未申報所得,有房地一處;被告之所得為二十三萬七千餘元,有房屋一棟等情,業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 林稽徵 所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三四至三八頁),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訂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病情之回復所產生之精神痛苦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參照),本件斟酌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及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之傷害等情,酌定精神損失為十萬元。
⑷綜上所述,原告因傷所支付之醫藥費參萬壹仟貳佰玖拾參元;減少勞動能力為九千五百零四元;精神損失為十萬元,合計為十四萬零七百九十七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本件車禍經原審刑事庭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甲○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亦為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彰鑑第九00四九五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刑事卷第七至九頁),本院經詳閱前開刑事卷宗,認定兩造各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則依前開說明,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是上開原告所得請求之十四萬零七百九十七元,自應減輕賠償金額百分之五十,即原告之請求在七萬零三百九十八元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超過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查司法院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本件上訴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原告請求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已無實益,應於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本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再逐一論述,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泉~B2法官蔡秉宸~B3法官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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