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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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一九號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右聲明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執聲他字第七九六號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十五年執減字第二二號檢察官執行指揮函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甲○○因案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羈押於臺北看守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無期徒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扣除一年期間後,聲明人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滿十年,符合假釋之規定,但因執行指揮書未計算本院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借提審理另案殺人案件之羈押期間,以致造成約有半年之空窗期,聲明人因而無法於滿十年之期間提報假釋之審查,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刑及從刑不在此限。依此規定,只要符合數罪併罰者,其中一罪經宣告為無期徒刑,即不執行他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至數罪係同時或先後確定者,均有其適用,不能因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確定在先,檢察官曾就該罪已指揮執行,其執行完畢日期在所犯宣告無期徒刑之罪確定之前,而有不同,否則該條規定,將因數罪確定之日期、檢察官指揮執行等因素,而致生不同之執行結果,影響法律適用之之統一性、安定性及被告之權益(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七號裁定意旨)。次按所謂不執行他刑,係指除罰金刑及從刑以外之其他刑罰,均不予執行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抗字第一三一號裁定意旨)。
三、本院經查,本件聲明人甲○○,因於七十九年間涉犯殺人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重訴字第二0號,就殺人罪判處死刑,就盜匪罪判處無期徒刑,就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就寄藏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由該院以八十三年上重更(一)字第二四號,諭知原判決關於甲○○殺人部分及執行刑均撤銷。甲○○共同連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再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0二一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因本院向臺灣高等法院借提審理,本院並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依法羈押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該署乃向本院借提以執行該案件,經本院同意後,由該署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三年執助字第一六九三號指揮執行,刑期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算,並註明「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押一00八天」,此有本院調取之該署上開執行案卷可稽。次查,聲明人所涉七十一年間之殺人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四年上重更(一)字第二三號,諭知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甲○○盜匪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減為六年),又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該案件未經被告或檢察官再上訴,因而確定,亦有調取之上開案卷可憑,檢察官遂依八十五年執減字第二二號受理執行,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發文予臺灣臺中監獄,略稱「檢送本署八十五年執減0二二號甲○○殺人等案判決正本乙份,請併入本署八十三年執助度一六九三號案執行,請查照」,說明欄並稱係依據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規定辦理。再者,聲明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向檢察官具狀,聲請定應執行刑,該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函覆稱「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毋庸辦理」,聲明人再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聲請折算刑期,經該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執聲他字第七九六號函覆稱「上開二案係數罪併罰,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宣告之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該盜匪案毋庸執行,自無從將該案之羈押日數折抵刑期」云云,此均有上開調閱之案卷可憑,聲明人因而提起本件異議之聲明。
四、茲查,聲明人上開據以執行無期徒刑之案件,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判決確定,而另案殺人案件,則係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判決,同年八月九日判決確定,後案之犯罪時間則係七十一年間,此有該判決二份在卷可稽,是依上所述,本件二案顯符合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數罪併罰之要件,依該法條規定,一案判決無期徒刑確定者,自不執行他刑,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執助字第一六九三號先就確定之無期徒刑案件,依法執行無期徒刑,並於執行指揮書載明已羈押一00八天云云,自無不合。惟查,後案確定之有期徒刑二十年之案件,既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則該案件先前之本案羈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止),能否合併執行而折抵無期徒刑案件之執行,自應由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執減字第二二號執行指揮書予以載明,以便監所機關審核是否符合提報假釋要件之重要參酌標準,但本案執行時,卻未核發執行指揮書,已有未合。且僅以上開函文發交臺灣臺中監獄,請該監獄併入另案之執行,絲毫未審酌羈押能否折抵刑期之意旨,自有未盡完備,是依上所述,本院另案判決有期徒刑二十年確定前之羈押,是否可核入無期徒刑案件之執行,顯有未明,本院亦無從代為執行上開權限,自應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確信見解,妥為指揮執行,則聲明異議雖堅信應可折抵,惟並未提出確信見解以供參憑,實務上卻有不同處理方式(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抗字第一0三號、第八八號,八十九年台抗字第三0九號裁定意旨),是上開聲明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該折抵事項未明,可見聲明異議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指揮撤銷,另由該地檢署依法為妥適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明異議人均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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