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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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六號
上訴人丙○○
乙○○戊○○複代理人 黃靖閩 法定代理人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五○地號林地,面積六三八三七五平方公尺(即原臺大溪頭營林區第五林班地第一二八六號竹林地)其上如附圖(即鑑定圖)A、B藍色部分所示之木屋,A之面積五二點五九平方公尺、B之面積五一點六六平方公尺;及如附圖C、D、E、F、G、H綠色部分所示之貨櫃屋,C面積二○點五四平方公尺、D面積二○點五四平方公尺、E面積一九點六○平方公尺、F面積二○點一六平方公尺、G面積二○點六二平方公尺、H面積二○點四六平方公尺;及如附圖I黃色部分所示之水池,面積三五點八○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遷移,水池填平,並將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緣鹿谷鄉內湖村彎坑地區,於日人領台之前即有林農聚集開墾,由大陸引進栽植
成林並逐漸形成部落,俟日人領台後,因承認林主之緣故關係,故乃發給林主保管竹林許可證,台大實驗林管理處接管後,仍沿用是項制度迄今,未曾改變,此即系爭保管竹林之由來。而依台大實驗林管理處內部規定,林農開墾土地面積未逾一公頃者,不得單獨與台大實驗林管理處訂立保管契約,而應與鄰近土地之開墾林農共同合併開墾土地面積逾一公頃而一起與台大實驗林管理處訂約,因上訴人等祖先開墾土地面積未逾一公頃,故上訴人等人始共同合併與台大實驗林管理處訂立契約,惟實際上上訴人等人對系爭保管竹林地均協議有自己保管之區域,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之祖先於日據時代即於彎坑建屋墾植,斯時彎坑地區林農均賴種植孟宗竹
或麻竹維生,每戶除所住房舍外,均於附連圍繞之土地上廣闢廣場作為堆置竹材、木材及曬筍干之用,並建有豬圈、雞舍等工作物,豢養牲畜供農家日常食物所需,故系爭土地上雖原有部分區域上有竹林存在,惟並非均有林相存在。上訴人等人雖依約對系爭土地上竹林負有維持竹林正常及撫育之義務,然系爭土地上之二棟木屋之建築基地,原係雜草叢生之地,根本並未有森林之林相存在,而在建造時該二棟木屋旁之數株竹、木,上訴人均仍保持完整,根本未有砍伐破壞作為建屋基地之事,於現今亦妥加撫育。又被上訴人起訴狀所稱之水池原即係低窪之坑洞,因經常雨後積水,造成住家出入不便,故上訴人乃整理成現在之水池,以為美觀,該土地上原亦無林相存在。另堆置六棟貨櫃屋之基地,則原係農業時代供作附連圍繞之低矮雞舍之用,後因不再飼養雞隻乃拆除雞舍,而搭置現有之六棟貨櫃屋。上開事實,有原審傳訊之證人 吳辜照邱志堅 到庭證述可稽。故系爭之木屋、水池及貨櫃屋所在地之土地上,於上訴人與臺灣大學訂立竹林保管契約之「前」,根本未有林相存在,即無林相遭到破壞之情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破壞系爭土地上之林相為由,終止兩造間之保管契約關係,並進而要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與上開證人證詞不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訴自無理由。
㈢再者,姑不論上訴人丙○○行為是否構成違約情事,惟系爭土地上之木屋、水池
、六棟貨櫃屋既係由上訴人丙○○一人所搭蓋、挖掘,並非上訴人乙○○、戊○○所搭蓋、挖掘(其二人均未居住於此),此亦有原審傳訊之證人吳辜照及邱志堅到庭證述可稽,則上訴人乙○○、戊○○既無任何違約情事,被上訴人尚無由依契約第八條之約定,終止與上訴人乙○○、戊○○二人間之保管契約,乃原審不查,亦判令上訴人乙○○、戊○○二人應拆屋還地,亦屬無理。
㈣被上訴人起訴時係以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四三地號林地為起訴標的物,嗣
聲請更正訴訟標的物為同段第五○號林地,該第五○號林地所有權人為誰?被上訴人有無法律權源對該土地主張任何權利?系爭契約係以第四三地號林地為契約標的物,被上訴人何能據此契約主張並非契約標的物之第五○號林地之權利?且系爭契約縱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業經終止,然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依何法律依據請求上訴人將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之?㈤原判決附圖C、D、E、F、G、H等部分所示之貨櫃屋乃係位於上訴人私有之土地上,原審測量結果就此尚有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聲請勘測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上訴人三人就國有財產撥交被上訴人國立台灣大學管理,由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
座落南投縣○○鄉○○段○○○號林四、八六七七三三公頃土地(即原台大溪頭營林區第五林班地第一二八六號竹林地),其中○.九五○○公頃與被上訴人訂有保管契約,約定保管人對所保管之竹林應妥加保護及撫育,對所保管之竹林應維持正常之林相,如有違背任憑被上訴人隨時收回竹林地取消保管權。然上訴人竟違約,先後將保管林地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擅伐竹林整地,改設林道,另於同年二月十八日完成木屋二棟、及挖掘水池,復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擅建貨櫃屋六棟,面積使用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又上訴人依約只能保管系爭林地,竟在系爭林地上蓋房子,即屬破壞林相。
㈡被上訴人發覺後,一再通知上訴人應將建物遷移拆除、水池填平、土地恢復原狀
,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既已違約,被上訴人謹依契約第八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保管契約關係,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又系爭土地為林地,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上訴人簽具之竹林保管人遵守契約(
附於被上訴人起訴狀)外,另有上訴人同意書及切結書表明為竹林地可稽,上訴人辯稱非竹林地未破壞土地及竹林云云,實無的放矢。本件保管契約既已終止,依保管契約關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負有恢復原狀並返還土地之義務,原判決自屬合法有據。
㈣被上訴人起訴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將座落南投縣○○鄉○○段『四三』地號‧‧
‧」,於訴訟中請求將上開之「四三」更正為「五十」部分:上開更正事項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審理時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五六條規定為事實更正。上訴人抗辯係訴訟標的變更,然更正事項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附圖所示請求之標的位置請求事項同一,僅因起訴時誤五十地號係四三地號而已,自係更正事實。況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第七款「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得變更之上開更正,故退步言縱認為訴之變更,被上訴人之變更亦屬適合。
㈤上訴人三人係系爭土地共同保管人,上訴人爭執僅其中一人違約,係其內部關係,與本件無涉。
㈥原起訴請求上訴人回復竹林地原狀部分,撤回起訴。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擅建情形表、巡視報告表、擅建位置圖、契約書、竹林保管許可證、地籍圖均影本各一件、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溪頭營林區函影本三件、照片影本四件等為證。
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得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五○地號林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國立臺灣大學,有被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原審卷一三八頁)。而系爭林地係於民國(下同)三十八年由臺灣省政府先後以三八漁府錄技字第一九○四○號代電及三八已感府錄技字第三一五四二號代電,將其接管日據時代東京帝國大學附屬臺灣演習林地撥交國立臺灣大學經營利用,並設「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以教學、實習、試驗、研究及示管經營為宗旨,其組織規程並經考試院備案核准,亦有被上訴人所提臺灣省政府代電、教育部函、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組織規程等均影本附卷可參(原審卷一一五至一二八頁)。足見被上訴人係依據上開「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組織規程」所設置之機關,有獨立之財務、辦公處所及印信,並設有處長為代表人,且以被上訴人自己之名義與上訴人訂立竹林保管契約暨發給竹林保管許可證,依上所述,應認被上訴人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五○地號林地(被上訴人起訴聲明原載為第四三地號,嗣經測量後,更正為第五○地號,下稱系爭林地)為被上訴人管有之國有財產,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就系爭林地曾核發竹林保管許可證予上訴人,並與上訴人訂立竹林保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林地中之○.九五○○公頃土地交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對其所保管之竹林應妥加保護及撫育,對所保管之竹林應維持正常之林相,詎上訴人竟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擅自將其所保管之竹林砍伐,整地改設林道,面積達○.二七○○公頃,又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在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B所示之位置,建造木屋二棟,面積分別為五二.五九平方公尺、五一.六六平方公尺,並於附圖I所示之位置挖掘水池,面積為三五.八○平方公尺,又於附圖C、D、E、F、G、H所示之位置,擅建貨櫃屋六棟,面積分別為二○.五四平方公尺、二.五四平方公尺、一九.六○平方公尺、二○.一六平方公尺、二○.六二平方公尺、二○.四六平方公尺,經被上訴人發覺後,通知上訴人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回復竹林之原狀,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八條之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及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地上建物拆除、水池填平,並返還系爭林地予被上訴人之判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回復竹林地原狀部分,撤回起訴。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以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四三地號林地為標的,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同段第五○地號林地,尚屬無據。又上訴人等雖依約對系爭林地上之竹林負有維持竹林正常及撫育之義務,然系爭林地上二棟木屋所在之基地,原即雜草叢生,水池亦原為低窪之坑洞,因經常雨後積水,上訴人乃整理成現在之水池,另堆置六棟貨櫃屋之基地,亦原係供作附連圍繞之低矮雞舍之用,因不再飼養雞隻乃拆除雞舍,而搭置現有之六棟貨櫃屋,故前述之木屋、水池及貨櫃屋所在之土地上,於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前,根本未有林相存在,即無林相遭到破壞之情事,其中貨櫃屋且係位於上訴人私有之土地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破壞系爭林地上之林相為由,終止兩造間之保管契約關係,並進而要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自無理由。此外,前述木屋、水池及貨櫃屋,皆由上訴人丙○○一人所搭蓋、挖掘,被上訴人竟終止與上訴人乙○○、戊○○二人間之保管契約,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林地為伊管有之國有財產,伊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就系爭林地曾核發竹林保管許可證予上訴人,並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林地中之○.九五○○公頃土地交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對其所保管之竹林應妥加保護及撫育,對所保管之竹林應維持正常之林相,惟上訴人竟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擅自將其所保管之竹林砍伐,整地改設林道,面積達○.二七○○公頃,又於系爭林地上如附圖A、B所示之位置,建造木屋二棟,面積分別為五二.五九平方公尺、五一.六六平方公尺,並於附圖I所示之位置挖掘水池,面積為三五.八○平方公尺,又於附圖C、D、E、F、G、H所示之位置,擅建貨櫃屋六棟,面積分別為二○.五四平方公尺、二.五四平方公尺、一九.六○平方公尺、二○.一六平方公尺、二○.六二平方公尺、二○.四六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暨竹林保管許可證、擅建情形表、巡視報告表、照片等為證,並經原法院會同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現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現場實施勘測,製有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可按(原審卷七六、七七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林地上有如上之水池及木屋、貨櫃屋等建物,然辯以:貨櫃屋係位於上訴人私有之土地上,且系爭契約係以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四三地號林地為標的,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同段第五○地號林地,亦屬無據等語。經查:系爭南投縣○○鄉○○段第五○地號林地為被上訴人管有,且貨櫃屋確係坐落於該筆林地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考,已如前述;另依竹林保管許可證所示,兩造係就臺大溪頭營林區第五林班第一二八六號土地訂立系爭契約,該臺大溪頭營林區第五林班第一二八六號土地,經與地籍圖核對後,即為包括上述南投縣○○鄉○○段第五○地號及同段第四三地號之部分林地在內之土地,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地籍圖影本足據(本院卷一○○、一○一頁),是上訴人前開辯述,委無可採。從而,上訴人確有於系爭林地上搭置、挖掘前述之木屋、貨櫃屋及水池之事實,洵堪認定。又事證既明,上訴人聲請再次勘測現場,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五、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三款明定,保管人(即上訴人)對所保管之竹林應妥加保護及撫育,且應維持正常之林相。保管人如有違背上述約定時,依系爭契約第八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得隨時收回竹林取消保管權吊銷許可證,保管人不得異議。本件上訴人既於系爭林地搭置、挖掘木屋、貨櫃屋及水池,顯與其應負維持竹林之林相及保護竹林之義務有違,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八條之約定,終止兩造間之保管契約,即屬有據。雖上訴人辯稱:系爭林地上二棟木屋所在之基地,原即雜草叢生,水池亦原為低窪之坑洞,因經常雨後積水,上訴人乃整理成現在之水池,另堆置六棟貨櫃屋之基地,亦原係供作附連圍繞之低矮雞舍之用,因不再飼養雞隻乃拆除雞舍,而搭置現有之六棟貨櫃屋,故前述之木屋、水池及貨櫃屋所在之土地上,於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前,根本未有林相存在,即無林相遭到破壞之情事云云。然由前述系爭契約第六條之約定內容以觀,上訴人僅能就系爭林地之現狀妥為保管,並無擅自搭蓋建物、挖掘水池之權利,是該條所稱之「林相」,當指系爭林地之現狀而言,則上訴人所為,要難謂無違約之情事。
六、上訴人又辯稱:系爭木屋、水池及貨櫃屋,皆由上訴人丙○○一人所搭蓋、挖掘,乃被上訴人竟終止與上訴人乙○○、戊○○二人間之保管契約,為無理由等語。惟查,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丙○○、乙○○、戊○○三人共同與被上訴人訂立,上訴人三人依約即同負保管維護系爭林地竹林之義務,性質上屬不可分債務,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違約之情事而終止與上訴人三人間之保管契約關係,並請求上訴人三人拆屋還地,於法尚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約於系爭林地上搭建、挖掘木屋、貨櫃屋及水池之情事,應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八條之約定,終止兩造間之保管契約,並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A、B藍色部分所示之木屋,A之面積五二點五九平方公尺、B之面積五一點六六平方公尺;及如附圖C、D、E、F、G、H綠色部分所示之貨櫃屋,C面積二○點五四平方公尺、D面積二○點五四平方公尺、E面積一九點六○平方公尺、F面積二○點一六平方公尺、G面積二○點六二平方公尺、H面積二○點四六平方公尺;及如附圖I黃色部分所示之水池,面積三五點八○平方公尺等之地上物拆除遷移,水池填平,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明,分別為准、免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惟被上訴人起訴聲明原請求上訴人回復竹林地原狀,嗣於本院審理時,已撤回此部分之請求(本院卷一二七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浴美~B3法官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劉智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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