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仁勇選任辯護人楊沛錦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仁勇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翁仁勇明知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屬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某日,在雲林縣崙背鄉之崙背公園,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吉巴弄」之外籍人士處,受贈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6顆(以下合稱本案槍彈),而非法持有之。
二、翁仁勇因與 阮氏 錦昌 有感情糾紛,竟於持有本案槍彈期間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9月2日晚間10時44分許,在阮氏錦昌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家鄉味快炒店,將本案手槍放在外套內側,手伸入外套內持有槍枝,朝阮氏錦昌作勢(未取出槍枝),接續向阮氏錦昌恫稱:「你要怎樣,我有拿槍」、「你要怎樣,你想死嗎」等加害生命、身體語言,使阮氏錦昌心生生命、身體受到侵害之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方據報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到家鄉味快炒店處理,並於該店附近巷子扣得翁仁勇放置之本案槍彈(以扣案之襪子包裝)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翁仁勇及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9頁),且迄調查證據完畢時,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1-1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60頁)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氏錦昌、證人 阮美玉 、 蘇清竣 、 梁渼絃 於警詢或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33頁至第39頁)、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扣案物照片共35張(警卷第77頁至第111頁)在卷可稽,暨本案槍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憑。又扣案之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結果略以:扣案之本案手槍研判為口徑0.357吋之制式手槍,槍管內具6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6顆,研判均為0.38吋制式子彈,經先後試射鑑驗,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0年1月19日刑鑑字第1098000678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110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10961號函1紙(本院卷第153頁)在卷可考,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固於109年6月10日經修
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惟按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如本即預定有一定時間之繼續,須此一定時間經過後,犯罪始為完成,同時其法益侵害狀態始隨之終了之犯罪,稱之為「繼續犯」;核與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侵害一定之法益時,犯罪即為完成,其後法益侵害之狀態縱為繼續,已不認其為犯罪事實之犯罪,稱之為「狀態犯」者不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自民國108年7月某日起,開始持有本案槍彈,惟該持有槍彈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應評價為繼續犯,故應以行為終了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準此,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係於109年9月2日為警查扣本案槍彈,其持有行為始告終了,自應以109年9月2日為警查獲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所為如事實欄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
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持有本案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子彈共6顆,各僅成立一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一個非法持有子彈罪,且被告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本案槍彈,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又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以上述言語、動作對阮氏錦昌為恐嚇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數舉動視為一個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再者,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參照)。被告持有本案槍彈後,另行起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前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之行為,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二行為,應分論併罰。
㈢本件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
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無前科,且母親有慢性病需被告協助送醫治療,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等情。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僅因與阮氏錦昌有糾紛,即持本案槍彈至阮氏錦昌所經營之家鄉味快炒店恐嚇阮氏錦昌,被告雖未於該店內取出槍枝或開槍射擊,然阮氏錦昌從被告伸手入外套內作勢的動作及看到槍柄的過程,可以推知被告持有槍彈而心生恐懼,被告之行為已非單純持有本案槍彈,而是持槍另外為犯罪行為,被告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不小,且被告持有的是制式槍枝,危險性較諸改造手槍更高,復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之物,被告之犯罪情節不能說十分輕微。又被告所犯持有制式手槍罪,該罪的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立法者已經就持有制式手槍罪的最低刑度有所決定,若沒有特殊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的情形,法院不宜任意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被告雖然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堪認素行良好,無明顯的反社會人格,但此為一般之素行資料,可以供法院在考量被告有無量處長期自由刑以矯正被告人格時參考,不能說被告未曾受徒刑宣告,即有情輕法重的特殊情事。此外,辯護人主張被告要接送母親治療,被告母親需要被告照顧,有情堪憫恕乙節,然而,接送治療或照顧,是可以請人協助的,且負有照顧親人責任之被告眾多,實難謂有照顧親人需求之被告,均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是難認此節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據此,辯護人請求本院就被告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經本院審酌後認無從准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
,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具有高度之潛在危害,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目的在維謢國民安全,使國民遠離槍、彈威脅之恐懼,進而避免槍、彈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而,被告無視於法律之嚴格禁令,非法持有制式手槍1支、具殺傷力子彈6顆,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無形威脅,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與阮氏錦昌縱有糾紛,亦應依循理性方法解決,不應該使用持槍前往恐嚇之方式,讓阮氏錦昌心生畏懼,被告的行為也有不該。然慮及被告持有之本案槍彈數量非鉅,且被告雖持槍恐嚇阮氏錦昌,但被告終究沒有從外套內拿出本案槍彈出來進一步造成阮氏錦昌之驚嚇,也沒有開槍展現暴力,其犯罪情節較諸一般拿出槍枝或開槍恐嚇者為輕。再者,依被害人阮氏錦昌於警詢時陳稱:我知道被告很愛我,常因我做生意與男生講話會生氣,我沒有要告他等語(警卷第16、17頁);於偵查中陳稱:我覺得被告人很好,沒有要告他等語(偵卷第75頁);於本院受理過程電話表示:希望法院能原諒被告,被告也是很好的人,如果被告被關,我心裡也很難受等語(本院卷第155頁),可見阮氏錦昌並無追究之意,本件應該是被告一時衝動所為。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被告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被告無明顯暴力或反社會人格,應無從重量刑以矯正其人格之必要性。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兄長同住,現從事開吊車工作,月入約5萬元,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本案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制式手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⒉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於送鑑定時經試射完畢後,僅存彈頭及彈殼,已不具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用以包裝本案槍彈之襪子1隻,本身並無危險性,且被告
已表示拋棄該物所有權,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01頁),應由檢察官以廢棄物處理即可,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只記載程序法)。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子榮
法官潘韋丞
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