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88號原告寶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村國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魏琳珊 律師被告 蔡欣君
蔡昭明郭素娥 蔡惠蔡耀德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鴻銘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陳妍蓁 律師被告 黃蕙琪 訴訟代理人 謝博墉 上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欣君於更正後之附表A編號1-17、附表B編號1-52、附表D編號2-26、附表E編號1-62及編號64-84所示分別無償贈與被告蔡昭明、 蔡郭素娥蔡惠伈 、蔡耀德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蔡昭明、蔡郭素娥、蔡惠伈、蔡耀德應分別將更正後之附表
A、附表B、附表D、附表E中所示本院判命返還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返還被告蔡欣君。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欣君分別與被告蔡昭明、蔡郭素娥、蔡惠伈、蔡耀德共同負擔百分之十七、百分之三十七、百分之九、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蔡欣君於附表A至C所示分別無償贈與被告蔡昭明共新臺幣(下同)404,245元、被告蔡郭素娥共1,654,540元、被告黃蕙琪167,017元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蔡昭明應將附表A所示之404,245元、被告蔡郭素娥應將附表B所示之1,654,540元、被告黃蕙琪應將附表C所示之167,017元返還被告蔡欣君,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1年8月9日追加蔡惠伈、蔡耀德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蔡欣君於101年8月9日更正後之附表A至E所示分別無償贈與被告蔡昭明514,279元、被告蔡郭素娥1,827,544元、被告黃蕙琪167,017元、被告蔡惠伈266,447元、被告蔡耀德270,967元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蔡昭明應將101年8月9日更正後之附表A所示之514,279元、被告蔡郭素娥應將更正後之附表B所示之1,827,544元、被告黃蕙琪應將更正後之附表C所示之167,017元、被告蔡惠伈應將附表D所示之266,447元、被告蔡耀德應將附表E所示之270,967元等返還被告蔡欣君,及其中被告蔡昭明、蔡郭素娥、黃蕙琪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蔡惠伈、蔡耀德各自101年8月9日追加被告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等,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後復於101年11月26日減縮、擴張聲明為:㈠被告蔡欣君於101年11月26日更正後之附表(下稱更正後之附表)A至E所示分別無償贈與被告蔡昭明514,279元、被告蔡郭素娥1,813,165元、被告黃蕙琪167,017元、被告蔡惠伈266,447元、被告蔡耀德271,985元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蔡昭明應將101年8月9日更正後之附表A所示之514,279元、被告蔡郭素娥應將更正後之附表B所示之1,813,165元、被告黃蕙琪應將更正後之附表C所示之167,017元、被告蔡惠伈應將附表D所示之266,447元、被告蔡耀德應將附表E所示之271,985元等返還被告蔡欣君,及其中被告蔡昭明、蔡郭素娥、黃蕙琪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蔡惠伈、蔡耀德各自101年8月9日追加被告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等,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嗣於101年11月28日行言詞辯論時,再將被告蔡惠伈部分應撤銷之附表D編號1刪除,金額減縮為263,428元、被告蔡耀德部分應撤銷之附表E編號63刪除,金額減縮為268,928元。經核原告所為被告之追加部分,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另原告所為聲明減縮、擴張部分,被告蔡昭明、蔡郭素娥、蔡欣君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條文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蔡欣君自86年底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人員,掌
理原告公司財務並保管原告公司存摺及印章,詎被告蔡欣君任職期間因積欠卡債,需錢孔急,乃利用其會計職務之便,自90年7月13日起至95年6月23日止,連續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將其業務上持有原告公司設於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臺灣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及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款,陸續以轉帳之方式將如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入被告蔡欣君設於中華郵政公司原佃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及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總額達14,874,992元(原告起訴狀誤載為1,659,618元),扣除被告蔡欣君確實挪作原告公司支出用途之1,659,618元,共計將其持有之13,215,374元侵占入己。
㈡被告蔡欣君另自95年7月13日起至99年8月6日止,於如刑事
判決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分別將其業務上持有原告公司之上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以轉帳之方式,將如刑事判決附表
二、三所示之金額轉入被告蔡欣君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內,總額分別為3,512,769元(如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18,001,056元(如刑事判決附表三所示),扣除被告蔡欣君確實挪作原告公司支出用途之260,542元(如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4,114,441元(如刑事判決附表三所示),共計將其所持有之3,252,227元(如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13,886,615元(如刑事判決附表三所示)侵占入己。
㈢被告蔡欣君另自98年2月4日起至99年8月6日止,於刑事判決
附表四所示之日期,將其業務上持有原告公司設於京城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存款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將如刑事判決附表四所示之金額提領後挪為己用,並以此方式將前開帳戶中之2,890,140元侵占入己。被告蔡欣君以轉帳及提領現金之方式,共計取得33,244,356元【計算式:
13,215,374(元)+3,252,227(元)+13,886,615(元)+2,890,140(元)=33,244,356(元)】之不法利益。
㈣原告公司於99年8月上旬進行財務審查時,發現原告公司設
於京城銀行之帳戶有異常提領之情形,經全面清查後始查知上情,案經原告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3427號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00年度易字第460號判決在案,現已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
㈤被告蔡欣君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將侵占自原告公司之金錢,
為下列無償贈與行為,而有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情形之適用:
⒈被告蔡欣君有將款項匯至被告蔡昭明之帳戶:被告蔡欣君
於94年起至99年間,自其設於郵局、新光銀行、臺灣企銀如更正後之附表A所示各帳號帳戶中,陸續將款項匯入被告蔡昭明設於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帳戶,合計共514,279元。
⒉被告蔡欣君有將款項匯至被告蔡郭素娥之帳戶,以及代被告蔡郭素娥繳納保險費:
⑴被告蔡欣君於95年起至99年間,自其設於郵局、新光銀
行、臺灣企銀如更正後之附表B所示各帳號帳戶中,陸續將款項匯入被告蔡郭素娥設於中國信託、郵局及第一銀行帳號帳戶內,合計共1,115,944元。
⑵被告蔡欣君於91年起至95年間,自匯款代繳被告蔡郭素娥於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費,合計共697,221元。
⑶以上合計共1,813,165元。
⒊被告蔡欣君有將款項匯至被告黃蕙琪之帳戶:
⑴被告蔡欣君於93年6月16日,自如更正後之附表C編號1
所示之帳戶中,將47,017元匯入被告黃蕙琪設於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帳戶。
⑵被告蔡欣君於95年12月1日,自如更正後之附表C編號1
所示之帳戶中,提領120,000元並匯入被告黃蕙琪設於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帳戶。
⑶以上合計共167,017元。
⒋被告蔡欣君有將款項匯至被告蔡惠伈、蔡耀德之帳戶:被
告蔡欣君另於90年至99年間,自其設於郵局、臺灣企銀如更正後之附表D、E所示各帳號帳戶中,分別將263,428元匯入被告蔡惠伈設於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帳戶中(不包括附表D編號1)、將268,928元匯入被告蔡耀德設於萬泰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現金帳戶中(不包括附表E編號63)。
㈥按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欣君將前述如更正後之附表A至E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被告蔡昭明、蔡郭素娥、黃蕙琪、蔡惠伈、蔡耀德等人之帳戶(不包括附表D編號1、附表E編號63),係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公司對被告蔡欣君之債權,原告公司自得訴請撤銷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㈦並聲明:
⒈被告蔡欣君於更正後之附表A至E所示分別無償贈與被告蔡
昭明514,279元、被告蔡郭素娥1,813,165元、被告黃蕙琪167,017元、被告蔡惠伈263,428元、被告蔡耀德268,928元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不包括附表D編號1、附表E編號63)。
⒉被告蔡昭明應將更正後之附表A所示之514,279元、被告蔡
郭素娥應將更正後之附表B所示之1,813,165元、被告黃蕙琪應將更正後之附表C所示之167,017元、被告蔡惠伈應將附表D所示之263,428元(不包括附表D編號1)、被告蔡耀德應將附表E所示之268,928元(不包括附表E編號63)返還被告蔡欣君,及其中被告蔡昭明、蔡郭素娥、黃蕙琪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蔡惠伈、蔡耀德各自101年8月9日追加被告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等,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㈧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關於被告蔡昭明部分:
被告蔡昭明已自承其確有於原告所主張之時點收受被告蔡欣君所匯款項,且不論該匯款之原因是否為扶養費用,均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原告均得主張撤銷之。
又被告蔡欣君每月扶養父親蔡昭明僅5千餘元、扶養母親蔡郭素娥卻約9千元,被告蔡欣君就其如何計算及分配扶養費用,並未舉證說明之,其所辯不足採信。
⒉關於被告蔡郭素娥部分:
⑴被告蔡郭素娥並未提出扶養計畫書,亦未舉證說明被告
蔡昭明、蔡郭素娥名下子女數及各受扶養之範圍等,其直接將原告訴請撤銷之標的以計算式加減乘除後算出被告蔡欣君每月需支出之扶養費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又被告蔡欣君以其設於中華郵政公司原佃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將款項分別匯至被告蔡郭素娥所有之三個帳戶中,其中,僅兩筆款項係匯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分別為91年10月3日之4,018元、91年11月4日之3,018元,與被告蔡欣君所辯每月平均給付被告蔡郭素娥扶養費用近9千元差距太大,不足採信。
⑶被告蔡郭素娥另辯稱其名下之汽車,為被告蔡欣君所購
買,僅登記為其所有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該汽車既仍登記為被告蔡郭素娥名義,依法即推定為被告蔡郭素娥所有之動產,縱由被告蔡欣君代為支付分期款,然因被告蔡欣君此一給付行為,並未取得任何對價,仍應認定為無償行為,原告亦得訴請撤銷之。再者,該汽車之動產擔保抵押係於101年3月8日申請註銷,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後,是被告蔡郭素娥所辯並不可採。
⑷被告蔡郭素娥並未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蔡欣君自91年
起至95年間,自其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代繳被告蔡郭素娥於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之保費共683,132元」之事實,應認被告已自認此部分事實。
⑸本院卷一第148頁所記載6,590元及217元之退費,則係
被告蔡欣君侵占案發後,被告蔡欣君辦理退保所得,之前所代繳之保險費,性質仍屬被告蔡欣君為被告蔡昭明、被告蔡郭素娥投保之贈與。
⒊關於被告黃蕙琪部分:
⑴被告黃蕙琪已自承被告蔡欣君確有於93年6月16日,自
其設於中華郵政公司原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匯款47,017元至被告黃蕙琪設於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帳戶;另於95年12月1日自原告公司設於京城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提領現金120,000元,並匯入被告黃蕙琪設於中華郵政公司安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合計共167,017元。至被告黃蕙琪辯稱該兩筆匯款之原因事實係被告蔡欣君向其借款云云,原告否認之,且被告蔡欣君、黃蕙琪就借貸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⑵又被告蔡欣君自90年7月13日起,長期侵占原告公司鉅
額資產,總額至少達13,215,374元以上,被告蔡欣君實有相當資力,應無再向被告黃蕙琪借貸區區47,017元、120,000元以償還卡債之必要,是被告黃蕙琪所辯顯違常理,不足採信。
⒋關於被告蔡惠伈、蔡耀德部分:系爭款項既然是由被告蔡
欣君侵占原告公司款項之帳戶中轉出,若依被告主張是為被告蔡惠伈、蔡耀德代繳保險費及卡費,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被告蔡惠伈、蔡耀德另給付蔡欣君同額之現金。
三、被告蔡欣君、蔡昭明、蔡郭素娥、蔡惠伈、蔡耀德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蔡昭明部分:
⒈被告蔡欣君於94年至99年間,共匯款予被告蔡昭明17次,
總計514,289元(原告誤算為514,279元),其中289元為銀行轉帳手續費【計算式:17(元)×l7次=289(元)】,應予扣除,扣除後金額為514,000元。
⒉原告更正後附表A中「94年3月10日從蔡欣君新光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匯款10萬元」部分,依新光銀行101年3月16日函覆本院之交易明細,被告蔡昭明曾於94年3月16日匯款8萬元予被告蔡欣君,足見被告蔡欣君於94年3月10日匯款10萬元予被告蔡昭明,兩者間有對價關係,該筆匯款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蔡欣君之家人於99年8月間被告蔡欣君侵占案爆發前
,完全不知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蔡欣君之家人在侵占案爆發前已知悉其侵占行為,尚難認被告蔡昭明於94年3月10日收受10萬元匯款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
⒋其餘414,000元之匯款部分:
按子女應孝敬父母;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民法第1084條第1項、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蔡欣君自94年至99年間,共匯款予被告蔡昭明414,000元,係詐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惟查,被告蔡昭明與被告蔡欣君間為父女關係,以94年至99年間共匯款414,000元計算,平均每月僅匯款5,750元【計算式:414,000(元)÷12÷6=5,750(元)】,金額甚低,與被告蔡欣君收入相當,為被告蔡欣君基於女兒身分對父親蔡昭明略表孝心所給付之扶養費用,尚難認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損害債權之行為,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
㈡被告蔡郭素娥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蔡欣君自91年至99年共計匯款給被告蔡郭素
娥52次,金額合計1,130,173元(原告誤算為1,130,183元),然其中645元為銀行轉帳手續費【計算式:17(元)×5次+7(元)×26次+18(元)×21次=645(元)】,應予扣除,扣除後之金額為1,129,528元。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蔡欣君之匯款係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惟
被告蔡郭素娥與被告蔡欣君間為母女關係,以91年至99年共匯款1,129,528元計算,平均每個月僅匯款10,459元【計算式:1,129,528÷12÷9=10,4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金額不高,未逾被告蔡欣君收入,乃被告蔡欣君扶養母親蔡郭素娥之款項,尚難認係民法第244條第l項所指害及債權之行為,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蔡欣君匯款682,992元至被告蔡郭素娥南山人壽郵政劃撥儲金帳戶部分:
⑴原告101年8月9日追加被告暨爭點整理狀固主張被告蔡
欣君為被告蔡郭素娥代繳保費683,132元,且被告已經自認云云,惟原告更正後附表B就此部分已變更金額為697,361元,因此,原告原主張683,132元應係誤繕,並非指除683,132元外,另有一筆697,361元款項。又經核對後,原告就92年8月18日、92年9月16日之款項均誤繕為14,299(按:應為14,229元)。另從每月金額固定為14,229元推斷,此應係支付貸款,而貸款每月僅扣款一次(93年l月係在93年1月20日扣款),且不論被告蔡欣君之郵局或台企銀帳戶,均無93年1月18日匯款14,229元至此帳戶之記錄,故93年l月18日應係重複計算,正確金額應為682,992元。
⑵又此筆款項係被告蔡欣君為購買汽車,但因債信不佳,
乃以被告蔡郭素娥之名義辦理汽車貸款,再由被告蔡欣君按月繳交貸款,並非無償贈與被告蔡郭素娥金錢之詐害倩權行為。又觀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及切結書,該文書上蓋有「汽車貸款放款專用章」,且解約清償日為「95年11月20日」,與最後一次匯款日95年11月17日相符。至原告主張被告待本件起訴後才申請註銷動產擔保抵押部分,則單純係被告當初忘記申請所致,蓋被告蔡欣君購買汽車單純供自己使用,縱漏未註銷動保登記,於其使用汽車亦無任何影響。
⑶原告誤將被告蔡郭素娥南山人壽郵政劃撥儲金帳戶認定
係繳納保險費,而將汽車貸款及保險費分別論列,係重複計算。
㈢被告蔡惠伈部分:
被告蔡欣君匯款至被告蔡惠伈設於遠東銀行之帳戶,於扣除銀行轉帳手續費後之金額為266,000元,而此部分係被告蔡惠伈拿現金給被告蔡欣君,並委請被告蔡欣君幫忙轉帳繳納保險費,並非詐害債權行為。況依被告蔡惠伈近四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可知,被告蔡惠伈並非無資力之人,並無由被告蔡欣君代繳保險費之必要。
㈣被告蔡耀德部分:
⒈原告附表E所列「97年7月18日匯款3,057元」,經與被告
蔡欣君之台企銀帳戶明細比對後,該筆款項並非匯款至被告蔡耀德設於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應係原告誤列,應予扣除,再扣除手續費後,實際匯款金額為268,500元。
⒉此部分款項係被告蔡耀德拿現金給被告蔡欣君,並委請被
告蔡欣君幫忙轉帳繳納現金卡卡費,並非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另依被告蔡耀德之薪轉帳戶明細,可知被告蔡耀德並非無資力之人,並無由被告蔡欣君代繳現金卡卡費之必要。
㈤至原告所稱之康健人壽保費、新光人壽保費部分,係被告蔡
欣君於95、97年間,向康健人壽公司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人壽保險,保單編號分別為TWA0000000、TWA0000000,嗣被告蔡欣君為賠償原告損失,均已於100年2月解約,解約後分別退費6,590元、217元,所得金額已用於償還原告,此與康健人壽保費退費顯示金額為「-6590」及「-217」元相符。
另新光人壽解約金374,009元部分,被告已將該部分金額連同另筆解約金94,200元及被告蔡欣君貼補若干金額湊足50萬元,已經交給原告公司。
㈥被告蔡欣君於工作上,有時候需要幫老闆邱村國或老闆家屬
(女兒 邱煜婷 、兒子 邱士賢 )或其他員工(如:林經理)等人繳納保險費或信用卡費。
四、被告黃蕙琪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蔡欣君分別於93年6月16日自其設於中華郵政帳戶匯款
47,017元至被告黃蕙琪設於中國信託之帳戶、95年12月1日自其設於京城銀行帳戶匯款120,000元至被告黃蕙琪中華郵政帳戶,係因被告黃蕙琪早於93年及95年間分別以現金借款與被告蔡欣君,而被告蔡欣君事後以匯款方式清償此二筆借款,並非無償之贈與行為。
㈡80幾年間,被告黃蕙琪為被告蔡欣君之髮型設計師,當時原
告公司之員工及老闆的女兒均有在被告黃蕙琪的公司消費,彼此間相熟,因此,被告蔡欣君以家裡有急用為由向被告黃蕙琪借款,金額僅約1、2萬元,事後亦均已償還。而被告黃蕙琪有在公司跟會,被告蔡欣君某次稱有急用欲向被告黃蕙琪借款,被告黃蕙琪乃將收到的會款12萬元借給被告蔡欣君。另外一筆47,000元則是從被告黃蕙琪之帳戶內領出現金後借給被告蔡欣君。被告黃蕙琪係在收到本件起訴狀後才知道被告蔡欣君有挪用原告公司公款之情事。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對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中所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
⒉兩造對於被告蔡欣君匯入其他被告等人如起訴狀與原告
101年8月9日民事追加被告及爭點整理狀中附表A至E帳戶內之時間與金額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按:原告嗣已於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刪除附表D編號1、附表E編號63部分之主張)。
㈡兩造爭執事項:被告蔡欣君與其他被告間是否有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情形之適用。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之所謂無償行為,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參照)。㈡經查,兩造對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中
所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卷㈡第167頁背面),業經認定如上,而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蔡欣君90年7月13日起至95年6月23日止共侵占原告公司33,244,356元之款項,是被告蔡欣君自90年7月13日起至95年6月23日止,合計對原告公司應負33,244,356元之損害賠償之責,應可認定。
㈢兩造對於被告蔡欣君匯入其他被告等人如起訴狀與原告101
年8月9日民事追加被告及爭點整理狀中附表A至E帳戶內之時間與金額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卷㈡第167頁背面),亦即相當於對被告蔡欣君匯入其他被告等人如更正後之附表A至E(除附表D編號1、附表E編號63)帳戶內之時間與金額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至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撤銷本件被告蔡欣君與其他被告間之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其他被告並應分別將如更正後之附表A至E(除附表D編號1、附表E編號63)所示之金額返還被告蔡欣君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蔡欣君分別以如更正後之附表A編號1-17、更正後之
附表B編號1-52,匯款至被告蔡昭明、蔡郭素娥帳戶部分:
⑴被告蔡昭明、蔡郭素娥固辯稱其等受領上開金額之原因
乃係受扶養之費用,惟查,本院審酌被告蔡昭明、蔡郭素娥乃被告蔡欣君之父、母親,分別為39年4月7日、4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㈠第207頁),其二人於91年至99年間受領上開金額時均未年滿60歲,核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其二人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其二人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參之上開匯款日期並非固定,金額亦忽多忽少,且被告蔡昭明、蔡郭素娥二人受領之金額相去甚多,實難認係被告蔡欣君給付被告蔡昭明、蔡郭素娥之扶養費,況縱使上開匯款之原因為扶養費用,亦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原告亦非不得主張撤銷之,至被告蔡昭明帳戶雖於94年3月16日匯款8萬元至被告蔡欣君帳戶,惟其金額不符,且匯款原因不明,難認此筆匯款係他筆匯款之對價關係。
⑵因此,被告蔡欣君就上開部分應屬無償贈與行為,且被
告蔡欣君為上開贈與後即無足夠之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其對於原告之債務,是被告蔡欣君與被告蔡昭明、蔡郭素娥間上開無償贈與行為,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該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蔡昭明、蔡郭素娥返還各該金額予被告蔡欣君,為有理由,惟各次匯款之手續費乃係各銀行所收取,不在無償贈與範圍內,是原告之請求在「本院判命返還之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被告蔡欣君以如更正後之附表B編號*1-*49,匯款至南山人壽(被告蔡郭素娥)部分:
⑴被告就此部分乃辯稱被告蔡欣君固有以如更正後之附表
B編號*1-*49,匯款至南山人壽,惟係清償借用被告蔡郭素娥名義向南山人壽辦理之汽車貸款等語,並提出清償證明書、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卷㈡第16、17頁)。
⑵本院審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蔡郭素娥有投保南山人
壽之保險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蔡欣君以如更正後之附表B編號*1-*49,匯款至南山人壽乃係為被告蔡郭素娥繳納保險費等語,尚難採信,經比對被告提出之清償證明書、切結書與如更正後之附表B編號*1-*49之日期及金額,堪認被告所辯如更正後之附表B編號*1-*49係清償借用被告蔡郭素娥名義向南山人壽辦理之汽車貸款等語為可採。
⑶因此,如更正後之附表B編號*1-*49既係清償借用被告
蔡郭素娥名義向南山人壽辦理之汽車貸款,則上開金額受領之人乃係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而非被告蔡郭素娥,從而,被告蔡欣君與被告蔡郭素娥就上開金額自無從成立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之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蔡郭素娥應返還各該金額予被告蔡欣君,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被告蔡欣君以如更正後之附表C編號1、2匯款至被告黃蕙琪之帳戶部分:
⑴被告黃蕙琪辯稱被告蔡欣君以如更正後之附表C編號1、
2匯款至其帳戶,乃係因其曾於93年及95年間以現金借款給被告蔡欣君,被告蔡欣君係清償借款,並非無償贈與行為等語,固未提出證據證明,然本院審酌上開金額分別為47,000元及120,000元,金額非鉅,被告黃蕙琪辯稱其係以現金借款予被告蔡欣君,並非顯不合理,且被告蔡欣君亦稱其以如更正後之附表C編號1、2匯款至被告黃蕙琪之帳戶係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卷㈠第216頁),核與被告黃蕙琪所辯相符。且被告蔡欣君與被告黃蕙琪僅係一般朋友之關係,通常而言,被告蔡欣君不可能會先後二次無償贈與被告黃蕙琪47,017元、120,000元之金額,是被告上開辯詞,應非不可採。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蔡欣君自90年7月13日起,長期侵占原
告公司鉅額資產,總額至少達13,215,374元以上,被告蔡欣君實有相當資力,應無再向被告黃蕙琪借貸區區47,017元、120,000元以償還卡債之必要等語,惟查,被告蔡欣君侵占原告公司之款項乃係多年累積而得,而其自91年12月17日至95年11月17日間尚須每月清償南山人壽之汽車貸款14,229元,亦經認定如上,是被告蔡欣君於93年及95年向被告黃蕙琪借款部分,亦非與常理相違之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
⑶因此,原告未能證明如更正後之附表C編號1、2之金額
係被告蔡欣君無償贈與予被告黃蕙琪,則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之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蕙琪應返還各該金額予被告蔡欣君,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被告蔡欣君分別以如更正後之附表D編號2-26、更正後之
附表E編號1-62及編號64-84匯款至被告蔡惠伈、蔡耀德帳戶部分:
⑴被告蔡惠伈固辯稱其受領上開金額之原因乃其係拿現金
給被告蔡欣君,並委請被告蔡欣君幫忙轉帳繳納保險費,並非詐害債權行為,且依被告蔡惠伈近四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可知,被告蔡惠伈並非無資力之人,並無由被告蔡欣君代繳保險費之必要等語,並提出存摺影本、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及國稅局96-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卷㈡第175-200頁),惟核被告蔡惠伈之存摺內容,匯款日期、金額與繳納保險費之日期、金額並不相符,被告蔡惠伈此部分之辯詞,尚難採憑,且被告蔡惠伈復未提出交付現金予被告蔡欣君之相關證明,況被告蔡惠伈係被告蔡欣君之妹妹,依社會通念,被告蔡欣君匯款小額款項資助妹妹,尚屬合理,是被告蔡惠伈上開辯詞,應非可採。
⑵被告蔡耀德固辯稱其受領上開金額之原因乃係因其拿現
金給被告蔡欣君,並委請被告蔡欣君幫忙轉帳繳納現金卡卡費,並非詐害債權行為,且依被告蔡耀德之薪轉帳戶明細,可知被告蔡耀德並非無資力之人,並無由被告蔡欣君代繳現金卡卡費之必要等語,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卷㈡第201-204頁),經查,被告蔡耀德並未提出交付現金予被告蔡欣君,以及其有現金卡卡費需繳納之相關證明,且被告蔡耀德係被告蔡欣君之弟弟,依社會通念,被告蔡欣君匯款小額款項資助弟弟,尚屬合理,是被告蔡耀德上開辯詞,應非可採。
⑶因此,被告蔡欣君就上開部分應屬無償贈與行為,且被
告蔡欣君為上開贈與後即無足夠之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是被告蔡欣君與被告蔡惠伈、蔡耀德間上開無償贈與行為,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該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蔡惠伈、蔡耀德返還各該金額予被告蔡欣君,為有理由,惟各次匯款之手續費乃係各銀行所收取,不在無償贈與範圍內,是原告之請求在「本院判命返還之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就遲延利息部分,固主張被告蔡昭明、蔡郭素娥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蔡惠伈、蔡耀德各自101年8月9日追加被告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等,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本件被告蔡昭明、蔡郭素娥、蔡惠伈、蔡耀德與被告蔡欣君間就上開經本院撤銷之無償贈與關係,被告蔡昭明、蔡郭素娥、蔡惠伈、蔡耀德自本判決確定後始應負返還之責,若仍不返還始負給付遲延之責,是原告就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應認在本判決確定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聲請撤銷被告蔡欣君於更正後之附表A編號
1-17、附表B編號1-52、附表D編號2-26、附表E編號1-62及編號64-84所示分別無償贈與被告蔡昭明、蔡郭素娥、蔡惠伈、蔡耀德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蔡昭明、蔡郭素娥、蔡惠伈、蔡耀德應分別將更正後之附表A、附表B、附表D、附表E中所示本院判命返還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返還被告蔡欣君,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撤銷被告間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第二項係命被告為給付之判決,依前揭說明,第一項之性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而第二項給付判決部分應否給付則繫於第一項形成判決部分,亦不宜先為假執行之宣告。因此,原告聲請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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