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鐘祥選任辯護人鄧籐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被告 鄭智誠 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018號),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6日所為101年度訴字第815號判決,有部分漏未判決,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鄭鐘祥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均無罪。
鄭智誠被訴如附表編號4部分無罪。
理由
一、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確定判決之事實、理由已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此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所指主文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相一致,但其不一致於刑罰權對象之犯罪事實範圍同一性不生影響,無礙於判決之確定,唯賴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情形不同。從而業經起訴(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數個獨立犯罪事實,應併合處罰者,確定判決僅就部分之罪,於主文欄諭知被告所論處之罪刑,其餘未記載部分,國家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具體內容,既未經確認,即純屬漏判而應補充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6日所為101年度訴字第81
5號判決,有部分漏未判決,主文未記載下述部分,揆諸上開判決要旨,爰為補充判決,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鐘祥、鄭智誠為父子,渠等均明知甲 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而分別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購毒者聯絡,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代價,單獨或共同販賣毒品予證人 宛傳坤 。嗣警為查緝毒品案件,而就鄭鐘祥、鄭智誠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鄭鐘祥、鄭智誠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19號判決參照)。
又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1681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鄭鐘祥、鄭智誠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鐘祥、鄭智誠之供述、證人宛傳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書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鄭鐘祥、鄭智誠固坦承如下列㈠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其等分別與證人宛傳坤之通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鄭鐘祥辯稱:伊從93年至今沒有在碰毒品了,和證人宛傳坤通話的內容是他要找伊買六合彩等語。被告鄭智誠則辯稱:伊沒有在賣毒品,忘記和宛傳坤約見面的原因是什麼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鄭鐘祥、鄭智誠與證人宛傳坤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見警卷第23、24頁,A係被告鄭鐘祥或鄭智誠;B為證人宛傳坤):
⒈證人宛傳坤於100年10月15日上午12時4分38秒撥打電話予被告鄭鐘祥:
B:還沒休息哦?
A:對,差不多了,怎樣?
B:現在要找你方便嗎?
A:好啊。
B:我現在從這裡過去那裡差不多15至20分鐘。
A:好啦,沒關係,你到再打給我一下。⒉證人宛傳坤於100年10月23日下午8時56分39秒撥打電話予被告鄭鐘祥:
B:你回去了嗎?
A:在家。
B:抱歉,可以再跑一趟嗎?
A:有很趕嗎?
B:差不多10點前就可以了。
A:好。⒊被告鄭鐘祥於100年10月31日下午6時43分39秒撥打電話予證人宛傳坤:
A:你這裡3000
B:啊,欠一張在皮包沒有抽起來,等一下我拿過去給你。
A:沒關係,改天再那個。
B:有,皮包有1張沒有抽起來。
A:沒關係,改天記得。⒋證人宛傳坤於100年12月5日上午11時34分59秒撥打電話予被告鄭智誠:
A:喂
B:我要找你,你在哪裡?
A:我在旗津,等一下要回去了。
B:喔!不然你等一下要回去,打電話跟他說一下好了,我去你那裡。
A:好...證人宛傳坤於100年12月5日上午11時50分42秒撥打電話予被告鄭智誠:
A:喂
B:喂,你要是上高速公路,就打電話給我,我在高速公路下面等你好了
A:這樣好好,要在那裡下去啊?
B:阿?
A:我要往那一個下去啊?
B:那個三多路下來,我過三多路那裡等你啊
A:好
B:這樣啊,較快啊
A:好
B:嘿啊,你要是上高速了,就可以打了喔
A:好
B:麻煩一下啊,快一點啊
A:好被告鄭智誠於100年12月5日下午12時12分00秒撥打電話予證人宛傳坤:
A:我現在要上去了
B:喔!
A:好
B:啊我在這邊等你啊
A:我要上去了啊
B:喔!
A:要上高速了啊
B:喔!OK,我在這裡等你
A:好㈡證人宛傳坤固於警詢中先證稱:上開⒈的通話內容是伊要過
去高雄市○○路與鼎山路口家樂福停車場入口旁邊找鄭鐘祥買毒品安非他命。交易毒品數量為半錢,金額4000元,該次交易有成功。上開⒉通話內容,是伊過去上開家樂福停車場入口旁邊向鄭鐘祥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半錢,金額4000元。有交易成功。上開⒊通話內容,是伊過去上開家樂福停車場入口旁邊向鄭鐘祥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半錢」離開後,鄭鐘祥才發現少1,000元,才打電話給我說少1,000元,伊回答是在皮包內沒拿到,他說沒關係改天再一起拿。該次交易毒品數量為半錢,金額4,000元。有交易成功。上開⒋通話內容,是伊約鄭智誠在高速公路三多路交流道旁交易毒品安非他命。這次有交易毒品成功,交易毒品數量為半錢,金額4,00
0元等語(見警卷第21至22頁)。復於偵查中證述大致同警詢所述之購毒過程(見偵卷第60頁)。
㈢惟證人宛傳坤於本院審理中,已改稱上開數次與被告鄭鐘祥
、鄭智誠見面,係為討論簽六合彩之事等語(見本院二卷審判筆錄),是證人宛傳坤之證述前後已有翻異。復觀之上開對話,乃朋友間一般生活相約見面之對話,縱可推認證人宛傳坤與被告鄭鐘祥或鄭智誠於上開電話通話前後有見面,然均未具體談及毒品影射暗語,復無可供與證人宛傳坤警、偵訊所述各次交易之毒品數量「半錢」或價金「4,000元」等產生懷疑、相互參酌之交易毒品相關內容,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即不足以作為擔保證人宛傳坤於警、偵訊證述其曾向被告鄭鐘祥、鄭智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又警方分別於101年1月3日、2月3日至鄭智誠、鄭鐘祥之住處搜索,惟於鄭鐘祥住處未扣得物品,於鄭智誠住處則係扣得電子磅秤2個、夾鏈袋1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3只及注射針筒1隻,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0至42、48頁),亦不足以作為證人宛傳坤本件所供有向被告鄭智誠、鄭鐘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為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六、依上所述,證人宛傳坤之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已有反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復無從與證人宛傳坤上開不利於被告鄭鐘祥、鄭智誠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鄭鐘祥、鄭智誠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鄭鐘祥、鄭智誠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吳佳穎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表:被告鄭鐘祥、鄭智誠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行為人│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毒品種類、價格│││││││(新臺幣)│├──┼────┼────┼──────┼───────┼─────────┤│1│鄭鐘祥│宛傳坤│100年10月15│高雄市三民區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日中午12時4│山街家樂福賣場│他命4,000元│││││分許│附近││├──┼────┼────┼──────┼───────┼─────────┤│2│鄭鐘祥│宛傳坤│100年10月23│高雄市三民區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日晚間8時56│山街家樂福賣場│他命4,000元│││││分許│附近││├──┼────┼────┼──────┼───────┼─────────┤│3│鄭鐘祥│宛傳坤│100年10月31│高雄市三民區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日晚間6時43│山街家樂福賣場│他命4,000元│││││分許│附近││├──┼────┼────┼──────┼───────┼─────────┤│4│鄭鐘祥、│宛傳坤│100年12月5日│高雄市苓雅區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鄭智誠││中午12時12分│正公園│他命4,000元│││││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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