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文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849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凃文達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林欣慧 (即被害人 歐美鑫 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000年度調偵字第1849號被告凃文達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0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文達於民國101年11月8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前述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南向第三快車道(由內側起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果峰街口之中華一路路橋(該路口之東南方為二線慢車道),理當注意由翠華路段轉往翠華路平面道路後,原有之南向三線快車道會縮減為二車道,是以原行駛在翠華路段南向第三快車道之車輛往往會在前述岔路口明顯右偏,以切換車道入翠華路平面道路之南向內側快車道,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歐美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述機車),沿翠華路段南向第二慢車道同向行駛在前,並優先進入前述岔路口,右轉進入果峰街再迴轉沿果峰街由西向東行駛,右轉進入翠華路擬進入「中華一路路橋」。又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凃文達 竟於進入路口後逐漸趕上前述機車,並擬超越前述機車之二車併行過程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前述機車之動向俾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復疏未與前述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二車因而缺乏適當之安全間隔,以致前述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部位碰撞前述機車之左側前車身,歐美鑫立即人車倒地,並遭前述自小客車拖行11.8公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顱骨折、顱內出血等重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歐美鑫之法定代理人林欣慧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凃文達於警詢及偵訊│被告駕駛前述自小客車,│││中之供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前述││││機車之動向俾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復疏未與前││││述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二車因而缺乏適當之││││安全間隔,以致前述自小││││客車撞及前述機車,歐美││││鑫立即人車倒地,並遭前││││述自小客車拖行11.8公尺││││,並受有傷害之事實。│├──┼───────────┼───────────┤│二│告訴人歐美鑫之母林欣慧│被告駕駛前述自小客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前述││││機車之動向俾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復疏未與前││││述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二車因而缺乏適當之││││安全間隔,以致前述自小││││客車撞及前述機車,歐美││││鑫立即人車倒地,並遭自││││小客車拖行11.8公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顱骨折、││││顱內出血等重傷害,現長││││期臥床、意識尚未清醒等││││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自前述路段轉往平面│││(一)、(二)、道路交│道路後,原有之南向三線│││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快車道會縮減為二線車道│││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已如前述,是以原行駛│││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前述路段南向第三快車│││15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道之車輛往往會在前述岔│││片及擷取照片11張。│路口明顯右偏,以切換車││││道入平面道路之南向內側││││快車道,本為一般用路人││││得予預見者,被告既在可││││得預見前情之情況下,怠││││忽留意原行駛在其右前方││││之前述機車動向,復未保││││持安全間隔、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前述自││││小客車逐漸趕上前述機車││││,並擬超越前述機車,致││││令其所駕前述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歐美鑫所騎前述││││機車之左側前車身發生碰││││撞,則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疏未保持併││││行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四│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明書。│部外傷併顱顱骨折、顱內││││出血等重傷害,現長期臥││││床、意識尚未清醒等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即應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之罪責。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沿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前述自小客車,本應遵守前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竟疏於注意,致不及閃避而擦撞被害人之機車,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被告既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而肇事,因而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顱骨折、顱內出血等重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重傷害之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凃文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檢察官彭斐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