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交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川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振川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平日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各大餐廳、路邊攤或醬油工廠載送廚餘、醬油渣、工廠副產品等物,再集中轉運予屏東養豬戶,以此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8月16日晚間
7時20分許,駕駛上開載有數個廚餘空桶之自用小貨車,欲前往高雄市○○區○路街之協美醬油工廠載運醬油渣,其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與華安街口,欲左轉華安街往西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適有陳○○(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騎乘腳踏車,自上開交岔路口西北角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內惟一次配電變電所(下稱內惟變電所)前沿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欲通過該路口,陳振川、陳○○見狀均閃避不及,陳振川所駕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擦撞陳○○所騎腳踏車前輪,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併擦傷4×4公分、左足挫傷3×2公分等傷害,上開腳踏車前輪亦遭陳振川所駕自用小貨車右後輪輾壓而過。詎陳振川明知已駕車肇事致陳○○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報警,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行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沿華安街由東往西方向逃逸。嗣經陳○○報警,經警調閱上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陳振川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華安街口,欲左轉華安街時,與告訴人陳○○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傷,該小貨車右後輪並輾壓過腳踏車前輪,以及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停車查看即逕自駕車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⑴伊當時已完成從九如四路(南往北)左轉華安街之動作,已經直行在華安街(東往西)上,而告訴人原跟隨在伊的小貨車旁邊,騎在華安街(東往西)靠近人行道之道路邊緣,直到內惟變電所前斑馬線時,突然左轉(北往南)走斑馬線要到對向,才會被伊的小貨車絆倒,伊認為伊沒有過失。⑵伊完全不知道有發生車禍,是回到家中接到派出所通知才知道,伊否認肇事逃逸云云。經查:
一、被告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其於101年8月16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載有數個廚餘空桶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高雄市○○區○路街之協美醬油工廠載運醬油渣,其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與華安街口,欲左轉華安街改往西行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自上開交岔路口西北角之內惟變電所前沿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欲通過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駕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所騎腳踏車前輪,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併擦傷4×4公分、左足挫傷3×2公分等傷害,上開該腳踏車前輪亦遭被告所駕小貨車右後輪輾壓而過,然被告於該碰撞發生後,未停車查看、報警,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行駕駛前開小貨車離去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919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至10頁、本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19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32、41至42頁、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64號卷(下稱交訴卷)第21頁、第46頁反面、第48頁正面、第61頁反面、第63頁正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至5頁、他字卷第9至10頁、交訴卷第83至89頁),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28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測繪圖2張、現場照片43張、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影本2張、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結果報告表1份及所附照片4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案發現場及腳踏車車損照片共6張、上開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本院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2份及擷取錄影畫面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2年10月4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案發地點照片7張、Google電子地圖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24、29至49頁、審交訴卷第7頁、交訴卷第18至20、24至27、38至44、47頁),且有案發地點監視錄影光碟2份附卷可憑,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過失責任部分:㈠按兩條或兩條以上道路平面相交,其交叉處,即為交岔路口
;交岔路口如設有停止線者,自停止線起算交岔路口範圍;未設有停止線者,自轉角處起算(交通部72年5月27日路臺監字第03832號函釋參照)。查本件案發之九如四路與華安街交岔路口西南角,即華安街由西往東方向劃設有停止線,停止線前方並劃設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即本件二車發生撞擊處)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照片、Google電子地圖各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2頁、第47頁上方照片、交訴卷第43頁),堪可認定。又被告於案發當時係駕車沿九如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九如四路與華安街口時,欲左轉進入華安街往西行駛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如前。而告訴人當時係由上開交岔路口西北角之內惟變電所前,騎乘腳踏車由北往南欲沿行人穿越道前往該路口西南角,二車碰撞處位在該交岔路口西側之行人穿越道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誤(見警卷第4頁反面筆錄、他字卷第9頁反面、交訴卷第83頁正面、第86頁正反面至第87頁正反面),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該處監視錄影畫面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及擷取錄影畫面照片可參(見交訴卷第18至20、24至27、47頁)。準此,被告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發生碰撞之地點,既位在上開交岔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上,尚未抵達該路口西側所劃設之停止線,依前揭說明,該碰撞處仍屬前揭交岔路口範圍內,則被告自九如四路左轉華安街之左轉彎行為自尚未完成,其於案發當時尚屬「轉彎車」無訛。被告辯稱:伊當時已完成左轉動作,直行在華安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伊騎腳踏車沿九如四
路北往南方向,騎到九如四路與華安街口時剛好遇到紅燈,伊在路口等號誌變換成綠燈後起步要騎回家,一部貨車(指被告所駕前揭小貨車)從九如橋開下來左轉進入華安街,貨車車頭擦撞腳踏車前輪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於偵訊中證稱:當時伊沿九如四路要到九如橋,看見綠燈伊就騎過去,就看見一台小貨車從九如橋那邊過來要左轉,伊煞車但還是撞上等語(見他字卷第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去國泰市場買東西後,從變電所旁邊騎斑馬線要過去對面準備要回家,伊住家在九如陸橋旁邊,伊先騎在變電所前面一塊沒有鋪柏油也不是紅磚人行道的地方(指內惟變電所門口正前方供車輛進出之水泥斜坡,見交訴卷第41頁上方照片中由告訴人以紅筆圈劃處),伊沒有騎上旁邊那塊紅磚道,伊在變電所前時沒有完全停下來,腳沒有繼續踩也沒有放下,只有一點點煞車,看綠燈沒有車就往斑馬線方向繼續踩,騎一點點就被撞到等語(見交訴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正面、第86頁正反面、第87頁正反面),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在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手繪其行進路線(見警卷第42頁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以紅筆描繪之線條及箭頭),核其所述及繪製之行進路線,並參照本件案發地點照片(見交訴卷第41頁上方照片),可知告訴人當時係先沿九如四路慢車道或道路邊緣由北往南行駛,駛至九如四路與華安街口轉角處時,因該路口西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未劃設在轉角處之延伸線上,而係劃設在較靠近華安街停止線前方之路面上,故告訴人在繞過九如四路轉角後有略為右轉即改往西方向前進,抵達西側行人穿越道起點(即內惟變電所門口正前方之水泥斜坡)後,再延續先前之由北往南行向,繼續往九如橋方向前進,此與本院當庭勘驗案發處監視錄影畫面(監視器架設在內惟變電所內,鏡頭往外拍攝由北往南方向)時,見告訴人係先出現在畫面左方,有一右轉動作後續沿行人穿越道騎向對面之結果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交訴卷第19頁),足認告訴人當時沿九如四路由北往南欲通過路口之行向並未改變,僅於穿越路口之途中為配合該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劃設之位置而略為調整行進路線,且在進入行人穿越道之前因停等紅燈而略有煞車動作而已,並非如被告所辯:告訴人原跟隨在伊的小貨車旁邊,騎在華安街(東往西)靠近人行道之道路邊緣,直到內惟變電所前斑馬線時,突然左轉(北往南)走斑馬線云云。準此,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行向係由北往南之「直行車」乙節,即堪認定。
㈢又依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即架設在內
惟變電所內之監視器,畫面包含本件二車碰撞處之行人穿越道及其左右兩側之路面)結果,於監視器時間19時27分31秒時,告訴人出現在畫面左下方,並背對鏡頭開始沿行人穿越道騎向對面,19時27分32秒時,被告所駕小貨車車頭已有一小部分出現在畫面左側,斯時告訴人已騎在行人穿越道上,19時27分33秒時,小貨車車頭及整體車斗均已出現在畫面中,告訴人騎到由北往南數約第6至7條枕木紋白色實線處之後,小貨車車頭已駛入行人穿越道之範圍,由鏡頭方向看去,小貨車右前角車頭與告訴人之身影有重疊,19時27分34秒時,小貨車大半車斗部分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腳踏車前輪偏向左側,告訴人出現張開雙腳疑似欲煞停腳踏車之動作,斯時由鏡頭看去,告訴人身影約略與小貨車車頭、車斗接縫處重疊,之後小貨車繼續前進,腳踏車左傾情形益加明顯,旋人車倒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交訴卷第47頁正反面),足認被告駕車下九如陸橋後左轉華安街在靠近前揭行人穿越道之前,告訴人已騎乘腳踏車開始沿行人穿越道往前直行,且在發生碰撞之前,告訴人至少已前進約4.4公尺(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規定枕木紋白色實線之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本件如以間隔40公分並以告訴人騎至第6條枕木紋白色實線計算,共有6條白色實線及5組間隔,合計440公分即4.4公尺),已橫越華安街由東往西方向之慢車道(3.1公尺)進入同向快車道(3.4公尺,見警卷第4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範圍。而依吾人之駕駛經驗及常態,駕車左轉彎時尤會特別注意左側對向直行而來之車輛、行人,以避免發生碰撞,則依上情,被告理應得以注意到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然被告仍貿然持續左轉彎之駕駛行為,逕自駛過上開行人穿越道,致與告訴人之腳踏車發生碰撞,顯係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可參(見審交訴卷第7頁),對上開規定自屬明知且應以遵守。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為晴,係夜間有照明之狀態,該路段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可證(見警卷第4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竟疏未注意遵守上揭規定及禮讓義務,貿然左轉彎,致生本件事故,顯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訛。而本案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乙節,有前揭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4頁),益堪認定。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膝挫傷併擦傷4×4公分、左足挫傷3×2公分等傷害乙節,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1份可參(見警卷第7頁)。
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之結果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㈠被告駕車沿九如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至華安街左轉,在其駛近
該交岔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時,告訴人早已騎乘腳踏車沿該行人穿越道前進,在二車發生碰撞前,告訴人至少已前進約
4.4公尺之距離,進入華安街由東往西方向之快車道範圍,被告理應得以注意到正穿越道路之告訴人乙節,業如前述。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小貨車窗戶都透明,沒有貼隔熱紙,伊的車窗都搖10公分距離等語(見交訴卷第92頁正反面),且本件案發當時雖為晚間7時20分許,然案發處設有照明用之路燈,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就光線部分記載「夜間有照明」狀態(見警卷第43頁)外,並有本件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參(見交訴卷第24至27頁),足認當時客觀環境縱不若日間明亮清晰,仍足使駕駛人辨識路況及車況,益徵被告於案發前應已看見告訴人正騎腳踏車沿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
㈡又被告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於前揭地點發生碰撞後,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除受有上述傷害外,該腳踏車前輪並遭被告所駕小貨車右後輪輾壓而過致扭曲變形之事實,為被告自承如前,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4頁反面)。參以本件案發後,經警採集上開小貨車及腳踏車上跡證比對結果,上開小貨車右後輪擋泥板右側邊之紅色附著物與腳踏車鋼骨外漆顏色相符,腳踏車左前叉及前輪輪圈上黑色附著物則與小貨車右後輪胎顏色相符,研判係腳踏車倒地後前輪遭輪胎輾壓所造成,而腳踏車前輪輪圈上黑色附著物為平行條狀痕跡,似汽車輪胎面輪紋,該痕跡應為汽車輪胎面輪紋壓印所致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測繪圖2張、現場照片43張、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影本2張、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24頁),足認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其腳踏車前輪確有遭被告所駕小貨車右後輪輾壓而過之事實。而汽車係賴四個輪胎共同轉動而行駛之動力交通工具,行駛過程中任一輪胎接觸不平整物品,均會使整體車身產生震動甚或搖晃,此乃一般有駕駛經驗之人所週知。本件被告所駕雖為排氣量2835㏄、車身較重之小貨車,然腳踏車前輪有一定之高度,其內之輪胎鋼圈亦屬堅硬之物,被告所駕小貨車右後輪既輾壓過告訴人之腳踏車前輪,衡情,小貨車應會因此產生一定程度之顛簸,被告自不可能對此毫無知覺。
㈢綜上以觀,被告於發生碰撞前既應有注意到告訴人,且告訴
人因發生碰撞而倒地後,被告所駕小貨車復因輾過腳踏車前輪而產生顛簸,則被告對於其駕車與告訴人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一事,絕難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伊整個轉彎過程都沒有看到有腳踏車停在斑馬線,伊完全不知道發生車禍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騎乘腳踏車之狀態,一旦人車倒地,依一般經驗法則,極可能因摩擦、撞擊粗糙之柏油路面或腳踏車車體而受有傷害,而被告為具一般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及此,惟被告明知已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仍未停車查看或報警,亦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駕車離去,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已甚灼然,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勘驗現場(見交訴卷第22頁)、檢察官聲請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鼓山分隊有關被告肇事後逃逸至案發地點下一路口處之車流量情形(見交訴卷第92頁),因本件事證已明,並無調查前揭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前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則提高法定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二、查本件被告平日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各大餐廳、路邊攤或醬油工廠載送廚餘、醬油渣、工廠副產品等物,再集中轉運予屏東養豬戶,以此為業,案發當時其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正欲前往高雄市○○區○路街之協美醬油工廠載運醬油渣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交訴卷第91頁反面),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執行業務之狀態。是核被告所為,就駕車致告訴人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核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質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於本案發生時固為未滿12歲之兒童,然本件案發當時為晚間時分,告訴人身高已達約155公分(見交訴卷第88頁反面),而被告肇事後旋駕車逃離現場,完全未停留查看,則依案發當時不若日間明亮之狀態及告訴人身形,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知悉其撞擊者係兒童乙節,尚有可疑,依現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為兒童,是被告所犯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一併敘明。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致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被告明知已駕車肇事,竟完全未停車查看,逕自駕車逃離現場,惡性非輕,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為本件交通事故唯一肇因,應負起全責,然於案發至今均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難認被告就自身造成之損害有何彌補之舉,及被告之過失情節、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狀、前揭二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件被告為上開二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前之規定,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不論是否得為易刑處分均應併合處罰,然修正後之規定則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亦即受刑人得選擇就得為易刑處分之刑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失其與其他得併合處罰但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利益,或選擇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得為易刑處分之刑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喪失就得為易刑處分之刑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從而,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而因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依新法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李貞瑩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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