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審訴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詠翔具保人游筱瑩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筱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張詠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游筱瑩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5頁)。
㈡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本院囑託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被告之住居所合法拘提均未獲,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10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10年12月6日訊問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29日 基檢貞良 110助435字第第1109019551號函所檢附之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7至109頁、第119至127頁、第131頁、第137至139頁、第151至153頁)。本院並通知具保人應偕同或通知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7頁、第141至143頁、第147頁、第157頁)。惟被告未依時到庭,又其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第111頁、第133頁、第155頁),足見其業已逃匿;此外,具保人復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上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59頁),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廖棣儀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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