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建興選任辯護人曹世儒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參加法治教育玖小時,且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鄭○興於民國109年9月1日,因需錢花用,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中暱稱「楊先生」之成年人(下稱「楊先生」)介紹,知悉工作內容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通訊軟體中暱稱為「蔡○華」之成年人(下稱「蔡○華」)之指示至便利超商領取他人寄送之包裹,再將該包裹依指示轉交予甘○福或其他指定之人,且每領取1個包裹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作為對價,而依鄭○興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如有來歷不明之人無端以給付與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委由他人代為領取包裹,再迂迴交付給他人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可能係為掩飾、隱匿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避免偵查犯罪人員循線查緝,因而已預見代領轉送之包裹內物品,恐係詐騙集團成員所取得之人頭帳戶資料,欲用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詐騙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若協助代領轉送包裹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高度可能,遂行詐欺集團供其下多數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楊先生」、「蔡○華」、甘○福及其等指定交付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包裹內放置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9月3日13時許後之某時,依「蔡○華」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權東門市領取其內裝有如附表編號1至4「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之包裹後,復於翌(4)日上午8時4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京民門市,將該包裹交給甘○福(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9年度審原訴字第54號、110年度審原訴字第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供甘○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收受本案帳戶後,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對如附表編號1至4「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以上開各編號「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將各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甘○福持鄭○興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至4「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為各編號「提領時間、地點」及「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提領行為。鄭○興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嗣經警 接獲報案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雀、曾○雄、黃○美及方○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鄭○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87、191、200頁),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雀、曾○雄、黃○美、方○通於警詢(見偵字卷第127至149頁)中證述明確,且核與證人甘○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字卷第13至21、105、106頁),被告提供之交付包裹相關資料(見偵字卷第33-1、33-2、203至207頁)、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5、36頁)、證人甘○福提領時、地一覽表、提領畫面照片11張(見偵字卷第151至158頁)、告訴人林○雀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偵字卷第161頁)、告訴人方○通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暨存款人收執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紀錄(偵字卷第163至171頁)、手機通聯記錄及簡訊截圖各1張(見偵字卷第173頁)、告訴人曾○雄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暨存款人收執聯、曾○雄與詐騙集團不明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75至183頁)、告訴人黃○美手機通聯記錄截圖1張、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85至189頁)、告訴人林○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第191至193頁)及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訴字卷第53至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因此,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二、依被告所從事者係代領轉送內裝有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之包裹,交付予同案被告甘○福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本案包裹內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將本案包裹交付予「蔡○華」指定之另案被告甘○福,使如附表編號1至4「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僅為詐騙成員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提供助力,且被告係按領取包裹之數量計酬,而非以詐騙成員所詐得財物分享利潤,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與他人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此部分既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非基於正犯之犯罪意思,所參與者亦非構成要件行為,即應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然:
㈠、被告前揭所為,僅係單純領取裝有如附表編號1至4「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之包裹後交付予另案告甘○福之行為,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認其與實行詐欺之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4「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如何聯絡工作分工等,且所為亦難認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法證明其有直接涉入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取得以及對上開各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正犯犯行,尚無從遽認被告係基於正犯之犯罪意思,所參與亦非構成要件行為,其係在可預見所為有可能為詐欺集團運送供作為詐騙匯款人頭帳戶之金融資料遂行詐欺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等犯行之情況下,而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之,僅足以認定其主觀上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楊先生」、「蔡○華」、同案被告甘○福及如附表編號2「提領車手」欄所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正犯助力,自難認其與「楊先生」、「蔡○華」、同案被告甘○福及如附表編號2「提領車手」欄所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而不能論以共同正犯,是僅得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論處之。
㈡、從而,起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恰,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卷第146、186、187頁);且參以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同此),是本院將被告改論以幫助犯,揆諸上開說明,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三、被告以1次代領轉送本案包裹之行為,觸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3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從重論以1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檢察官認應予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減刑部分: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㈡、被告以前揭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罪,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187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如前所述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遞減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雖非犯罪主導者,但仍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領取金融卡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之工作,而對本案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騙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犯行施以助力,對該等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衡情依其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理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尚難認有何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其等上開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自屬無據,併此說明。
四、按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此種封鎖作用,在輕罪中有併科主刑、從刑或保安處分者,基於責罰相當原則,應不受影響,仍得併科,始符合從一重處斷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僅為「得」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則為「應」科罰金之規定,本於前述重罪科刑(即輕罪最低本刑)之封鎖作用,自應及於輕罪應併科罰金部分,方能充足評價,故本案應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應併科罰金部分予以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1,000元之報酬對於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仍恣意代領轉送本案包裹內之本案帳戶資料予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其等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誠屬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附表編號1至4「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本應嚴予非難;然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林○雀、曾○雄及黃○美達成調解,分別賠償其等各1萬元,且均如數給付完畢,告訴人曾○雄及黃○美亦均表示同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及轉帳結果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7、58頁、本院訴字卷第87至
97、322頁);及被告雖表示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方○通之損失,然因均未能與告訴人方○通取得聯繫,告訴人方○通亦均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及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就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符合相關幫助及自白減刑規定,態度尚佳,且被告於本案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所為之幫助程度與所獲報酬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
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林○雀、曾○雄及黃○美達成調解,且均賠償完畢,告訴人曾○雄及黃○美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方○通達成和解,然係因其未能到庭及無法透過其他管道取得聯繫,致無從達成民事和解,業如前述,及其於本案實際獲取之犯罪利益僅1,000元,且本案亦非正犯,而係幫助犯之犯罪參與情節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日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之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參加法治教育宣導9小時;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被告陳稱其代領轉送本案包裹,因而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是上開1,000元報酬,固屬於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但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林○雀、曾○雄及黃○美共計3萬元,超過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提領車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1林○雀109年9月2日15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手法,自稱為林○雀之姪子致電林○雀,向其佯稱:有生意投資需款15萬元云云,致林○雀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109年9月4日上午11時33分,匯款15萬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良)甘○福109年9月4日上午11時5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民生郵局)6萬109年9月4日上午11時59分址同上6萬元109年9月4日下午12時1分址同上3萬元2方○通109年9月4日上午11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手法,自稱為方○通之姪子致電方○通,向其詐稱:因投資有資金需求云云,致方○通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109年9月4日下午3時17分匯款10萬元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109年9月5日7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2萬元109年9月5日8時許在不詳地點2萬元109年9月5日8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2萬元109年9月5日8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2萬元109年9月5日8時9分許在不詳地點2萬元3曾○雄109年9月3日10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手法,自稱為曾○雄之姪子致電曾○雄,向其詐稱:投資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曾○雄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109年9月4日上午10時48分,在苗栗通霄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焦○萍)甘○福109年9月4日上午11時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民生郵局)6萬元109年9月4日上午11時9分址同上6萬元109年9月4日上午11時11分址同上3萬元4黃○美109年9月2日13時52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手法,自稱為黃○美之姪子致電黃○美,向其詐稱:有貨款須給付云云,致黃○美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109年9月4日,在中國信託雙和分行,匯款11萬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臻)甘○福109年9月4日下午3時3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瑞祥分行)2萬元109年9月4日下午3時33分址同上2萬元109年9月4日下午3時34分址同上2萬元109年9月4日下午3時35分址同上2萬元109年9月4日下午3時36分址同上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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