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嘉元選任辯護人賴鴻齊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3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嘉元犯職務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葉嘉元因不滿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偵辦起訴其犯恐嚇罪、本院判決有罪入監服刑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駁回其聲請再審之抗告、再抗告,竟基於意圖使公務員借提其出監所開庭以規避監所內勞作之犯意,於107年11月20日,在臺東市○○路0段00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訓所(下稱岩灣技訓所),以載有:「要對北檢人員潑滾燙的沙拉油,要拿瓦斯桶到北檢引爆,要到北檢2辦樓下放火燒2辦,這2天也想拿尿液往女書記官潑下去也造成他們恐懼…吳淑慧(即受理上開再審之臺灣高等法院合議庭審判長)我也會對你潑」之書信,郵寄至高等法院承辦受命法官,而以此方式施以脅迫,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
二、案經高等法院函送臺北地檢偵辦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葉嘉元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為寄送上開內容信件之客觀行為,但辯稱其係因先前案件,遭執法人員造成其傷害,其才會做這樣的事情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稱略以,上開信件僅係因陳情未果後所為之情緒抒發,並無加害他人之主觀意思,且亦未對具體北檢人員為惡害之通知,況臺北地檢相關職員因工作性質應不致感到恐懼,而被告已被判決有罪確定、其聲請再審之抗告案件也遭高等法院駁回,臺北地檢及高等法院已無職務可以執行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因另案遭判刑有期徒刑6月,執行完畢後因不滿其入監
服刑期間機車失竊,向臺北地檢請求賠償未果,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6年3月9日致電臺北地檢政風室略以:要去臺北地檢潑硫酸等言語,恫嚇臺北地檢相關承辦人員,而遭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99號判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7年7月13日入監服刑、同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於執行期間,竟因不滿於監所內勞作時遭責罵,為求借提至高等法院開庭以規避監所內勞作,而於同年11月20日書立如附件所示之書信(見107年度他字第13528號卷第2、3頁,下稱本案書信)寄送至高等法院承辦合議庭之受命法官等情,有被告自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8至93頁、卷二第8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書信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主觀上僅是陳情未果之情緒抒發,
無加害之主觀意思云云,惟查被告本案書信載明:「一直希望北檢相関(應為「關」之誤)人員能夠下來,甚致(應為「至」之誤)開個調解庭你們都沒辦法讓我如願」、「我說过(應為「過」之誤)要對北檢人員潑滾燙的沙拉油,要拿瓦斯桶到北檢引爆,要到北檢2辦樓下放火燒2辦」、「我想拿尿液往女書記官潑下去也造成他們恐懼,你們造成別人恐懼沒責任,別人造成你們恐懼就要被関(應為「關」之誤)」、「吳淑慧我也會對妳潑,希望妳看完信感(應為「趕」之誤)快處理」、「麻煩妳這個賤女人快點處理,不要拖到12月」,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威脅、恐嚇他人之意思,且客觀上亦達強暴、脅迫之程度,被告並以此方式施壓要求高等法院承審合議庭之審判長迅速借提其開庭、處理,自有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而施強暴、脅迫行為之犯意。被告辯稱沒有加害之主觀意思云云,尚不足採。
㈢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未對具體北檢人員為惡害之通知,且臺
北地檢相關職員因工作性質應不致感到恐懼云云,惟按刑法第135條第2項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之脅迫乃指客觀上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人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之一切行為而言,但公務員是否因此而生畏懼,則與本罪之成立無關(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上開言論顯已有加害他人之意思,並以此方式施壓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自無需論及相關人員有無因此恐懼,辯護意旨自有誤會。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已被判決有罪確定、其聲請再審
之抗告案件也遭高等法院駁回,臺北地檢及高等法院已無職務可以執行,故不該當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職務強制罪云云。惟被告書立本案書信之目的,即係使高等法院承辦之合議庭法官執行一定職務(借提其至高等法院開庭),自該當於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職務強制罪。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職務強制
罪。該罪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是被告一行為雖同時恐嚇要對北檢承辦人員、高等法院法官不利,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審判中告知被告罪名及相關權利(見本院卷二第77、84頁),使被告有答辯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㈡累犯:被告前分別於102年及104年間犯恐嚇取財及毀損罪,
經本院、新北地院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2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先前因與國泰世華銀行有衝突,而多次毀損該行之物品,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560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在案, 嗣復 因其入獄服刑期間機車失竊心生不滿,而於出獄後恐嚇臺北地檢相關承辦人員,而再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嗣於該案服刑期間,因不滿臺北地檢對其偵辦起訴,且其聲請再審經高等法院駁回其抗告及再抗告,而自岩灣技訓所寄發本案書信予高等法院承辦法官,求借提其至高等法院訊問以規避監所內勞作,顯見其主觀具有特別惡性,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應予加重其刑。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罹患精神疾病,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云云。惟查:
1.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法院非不得視個案具體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影響責任能力程度之精神狀態情形,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專家鑑定,始得據為論斷之基礎。
2.經查被告前另因明知自己未給付郵資,卻取得印有「國內郵資已付」…等廣告宣傳單,並自行製作「顯考○○○○之靈位」等字句之文件且以釘書機釘於該信函,而使不知情之郵務士誤認該等恐嚇信函已給付郵資,而將之送予各該收件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緝字第497號起訴詐欺得利、恐嚇罪嫌在案,並由臺灣新地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10號囑託臺北慈濟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目前診斷符合情緒疾患,然長期因其人格疾患易情緒起伏,衝動控制差,無法理解及遵從社會規範,缺乏同理心及罪惡感,挫折忍受度低。評估被告每次犯案時知道自己所做之行為後續會帶來法律相關問題及責任,但仍反覆出現觸法行為,無法從過去經驗中習得教訓,言詞反覆,為自身利益說出前後不一的言語,多為自己辯解,認為所有問題都是銀行及執法人員的錯,符合反社會人格特質之診斷,而被告自述自己因沒錢才寫有恐嚇信件給多人,當時因為不服過去的判案結果,認為這些執法人員才是應該要接受法律制裁的,為了討回公道才這麼做云云,堪認於該案犯案期間無重大精神疾病,無幻聽或妄念等精神症狀干擾等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異常知覺之證據,亦無心智缺陷之情形,是被告於案件發生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心智陷致無法辨別行為之是非對錯或無法控制自己行為、或辨別、控制能力減低之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47、149頁)。
3.再衡以被告於109年2月間遭送松德醫院住院,出院報告載被告入院後未觀察到精神病症狀和躁症症狀,對醫療態度不配合,思考固著且自我中心、chidlike、demanding,社交技巧差,未獲滿足會情緒激躁,口出威脅,表示也要寄恐嚇信予醫師,多行為問題,難意識到其行為之不當,針對自己寄恐嚇信之行為,可明確訴說其訴求,無明顯formalthoughtdisorder。觀察被告判斷力不佳,認為司法機關會因為自己的投訴而不敢不回應,也認為警方不應該繼續追查,難意識到其恐嚇行為相關的法律責任,評估未達誇大妄想之程度等情(見108年度偵字第6291號卷第169頁),再加以被告審理時向本院自承本件係因不滿服刑期間遭要求折紙袋、伊不會折又被罵,伊交給員警保管的物品找不到等先前案件處理情形,才為本案行為云云,堪認被告對於外界事理及人情事物尚能明辨瞭解,實難謂其行為舉止有顯然異於常人之處。足認被告雖患有情緒疾患及反社會人格特質,然於本案行為時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能力因而顯著降低之程度,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4.辯護人雖聲請再將被告送精神鑑定,惟本院前已於110年2月17日囑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經該院通知被告應於110年8月23日進行COVID-19自費篩檢、同年月24日進行精神鑑定(見本院卷第169頁),詎被告竟未配合進行篩檢,且亦無法提出三日內之COVID-19陰性證明報告,而經該院取消鑑定(見本院卷二第29頁),辯護人雖辯稱係因被告積欠臺大醫院醫藥費,不是被告不願去鑑定,而請求再送精神鑑定云云,惟臺大醫院已表明可以至其他醫院進行篩檢(見本院卷第173頁),而本件辯護人先聲請送臺大醫院鑑定(見108年度偵字第6291號卷第182頁)、再推稱因被告積欠臺大醫院醫藥費而無法完成鑑定,被告則無視自己有配合醫院要求提出COVID-19陰性證明報告之義務,而向本院推稱 伊有 去醫院、是醫院不讓伊做鑑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卷二第85頁),實難認被告有配合鑑定之積極意願,且被告之精神狀態依卷內事證已堪認定如前,自難認本件有再送鑑定之必要。
㈣綜上,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應對,其前因入獄服刑期間機
車失竊心生不滿,而於出獄後恐嚇臺北地檢相關承辦人員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本應深切反省改進己身行為,詎其於入監執行期間竟未能反省,反而將入監服刑之結果,歸咎於遭檢方追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再審,嗣又不思如何配合監所內勞作業務,反為求以借提至高等法院開庭之方式,規避相關勞作,而書立本案書信予高等法院承審法官,堪認其歷經前次偵查、審理、執行,仍未能認知自己行為之不當,所為殊非可取,犯案動機難認有值同情之處; 復衡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能反省己過,反而將寄送本案書信之責任推卸予岩灣技訓所之職員,且另製作承辦法官之靈位寄送予承辦法官,並推稱是因收到開庭通知遭家人責罵情緒失控所為(見本院卷二第51、80頁),犯後態度難認有悔悟,又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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