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振源於民國109年12月1日晚上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三段25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三段251巷與忠孝東路三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遇告訴人 陳銀珠 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三段步行經過上開交岔路口,被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腓骨幹骨折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就刑事責任部分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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