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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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О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六號、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七四號),暨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追加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拾玖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拾玖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有違反妨害兵役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前科,且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五號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贓物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八月。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七號改判處免刑確定,前開竊盜、偽造文書、贓物三罪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一五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四五三號抗告駁回而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其經戒治期滿三月,戒治期間成績評定為合格,再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四日止,在臺中市○○○街女友 陳怡君 之住處等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三日止,在臺中市○○○街女友陳怡君之住處、臺中市○○○街路旁等處所次,在前揭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或鋁箔紙上,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每月施用二、三次,而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為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十八時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二○六號地下室查獲;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一四七之一號旁空地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十九.九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十九.九公克)可稽。且被告前揭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九十四年四月四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其經戒治期滿三月,戒治期間成績評定為合格,再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前經送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有違反妨害兵役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前科,且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五號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贓物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八月,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七號改判處免刑確定。前開竊盜、偽造文書、贓物三罪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一五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四五三號抗告駁回而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施用毒品之時間長達一年餘,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十九.九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