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賴淑惠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從事業務關係認識告訴人即證人乙○○,再經由證人乙○○之介紹認識告訴人即證人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向證人乙○○、丁○○佯稱:伊擁有「注射機噴嘴與模具澆道口的對正裝置」之專利,若予開發,商機無限,只是其資金不足,無法自行開發生產,若三人合夥投資該項事業必可獲利云云,致證人乙○○、丁○○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在臺中縣○○鄉○○村○○路八九之六五號被告住處,簽署投資契約書,證人乙○○、丁○○並各出資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元,與被告成立 千熹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熹公司),由證人乙○○擔任負責人,被告則至大陸地區廣東省惠陽市設立生產及業務據點。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三人召開股東會,被告又承上犯意,訛稱資金不夠,必須增資,再向證人乙○○、丁○○各詐得十萬元後,即音訊全無。證人乙○○、丁○○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至大陸地區廣東省惠陽市瀝林鎮疊石龍管理區梁崗苑工業城,發現被告早已不在工廠,且該工廠亦未有生產及業務等行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告訴人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乙○○、丁○○指述被告邀同其二人各出資二十七萬元成立千熹公司,以生產「注射機噴嘴與模具澆道口的對正裝置」,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各增資十萬元,惟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證人乙○○至被告向證人己○○分租之辦公室、廠房時,並未見有生產設備及執行業務云云及證人己○○證述被告向其分租辦公室及廠房,惟其僅見被告僱有一名女性員工,但未見有生產設備或組裝產品之情形云云為其論據之基礎。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向證人乙○○、丁○○陳稱其擁有「注射機噴嘴與模具澆道口的對正裝置」之專利,而邀同二人合夥投資生產該項裝置,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在臺中縣○○鄉○○村○○路八九之六五號其住處,簽署合夥契約書,三人各出資二十七萬元,與其成立千熹公司,由證人乙○○擔任負責人,其則至大陸地區廣東省惠陽市設立生產及業務據點,復又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三人召開股東會,同意三人各再增資十萬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辯稱:伊確實擁有「注射機噴嘴與模具澆道口的對正裝置」在臺灣及大陸地區之專利權,因欠缺資金,遂邀同乙○○、丁○○一同投資,每人各出資二十七萬元成立千熹公司,乙○○擔任負責人,並約定伊至大陸負責生產二百五十套之「注射機噴嘴與模具澆道口的對正裝置」,伊已依約至大陸承租辦公據點及廠房,委託下游廠商生產零組件,並僱工組裝生產完畢,寄回臺灣二十組,然乙○○、丁○○收受後,經測試認為前開裝置之紅外線瞄準器太重無法使用,而要求伊不得販賣,應再作修改,伊即依該二人之要求停止販售,並再研究修改紅外線瞄準器之設計,嗣因大陸地區發生SARS,伊遂回臺灣,後因乙○○、丁○○等人已不願再繼續生產,伊即未再至大陸地區;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股東會每人各增資十萬元,係因當時生產產品,原投資之金額不足,遂由伊代表公司,向丁○○私人借款二十四萬元,並約定由公司給付利息予丁○○,嗣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召開股東會時,因公司無法還款予丁○○,大家遂同意增資各十萬元,以償還向丁○○所借之款項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甲○○曾邀同證人乙○○、丁○○各出資二十七萬元成立千熹公司,證人乙○○擔任負責人,被告至大陸負責生產二百五十套之「注射機噴嘴與模具澆道口的對正裝置」,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股東會同意股東各再增資十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乙○○、丁○○證述相符,復有合夥契約書、千熹公司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合資資金運用開發生產計劃書、資金收據、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千熹公司股東會議記錄,在卷可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五號卷第十六、十七、二二、二三至二七頁),堪可認定。又被告確實擁有我國及中國大陸之「注射機噴嘴與模具澆道口的對正裝置」之新型專利權乙節,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九一)知專二(四)○五○七四字第○九一八一○一○三八○號、實用新型專利證書,在卷可稽(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四一四五號卷第十八、十九頁)。又被告邀同證人乙○○、丁○○投資之際,亦曾提出被告自製之前開裝置,並帶同證人乙○○、丁○○至工廠測試該裝置之功能,當時操作並無問題等情,亦據證人乙○○、丁○○證述在卷(本院卷第
一六三、一八○頁)。足認被告於邀同證人乙○○、丁○○投資之際所述其擁有「注射機噴嘴與模具澆道口的對正裝置」之專利權並未有何虛妄不實之處。另公訴人雖稱被告曾陳稱:投資該項事業必可獲利云云,然觀前開詞語,並未具體保證與社會常情有違而顯不相當之獲利,衡情應僅係被告勸誘證人乙○○、丁○○與其再進一步搓商投資事宜之要約,證人乙○○、丁○○係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當知投資事業,必有一定之風險,證人乙○○、丁○○既經被告提出前開裝置測試後,認為可行,幾經考慮同意投資,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而證人乙○○、丁○○經過評估投資風險後所為之決定,亦難認其等因此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存在。
㈡、證人戊○○即協鋒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證述:伊公司是作自動車床,被告委託加工的東西,就是在庭盒子(被告庭呈經本院當庭扣押作為證物之注射機噴嘴與模具澆道口的對正裝置三套)裹面的圓柱型配件,這些都是伊車的,被告在九十一年二月有委託伊車一批,二月的時侯拿走幾顆,七月時被告才將整批共八千五百顆拿走,八月的時候,被告又要伊再車一批,這次約交出一萬顆左右,但其中包括之前的八千五百顆,這八千五百顆,是被告又拿回來請伊修改,後來這一萬多顆被告叫伊拿到一家託運公司,由他們寄到大陸,在十一月的時侯,被告又要伊做一組樣品,伊不知道那叫什麼東西(證人指與在庭被告所提注射機噴嘴與模具澆道口的對正裝置,盒內瞄準器相仿之改良金屬外款);被告當庭提出請證人訂製之瞄準器一個扣案,證人答稱:就是這個東西,不只十個,但共做幾個伊不知道;七月八千五百多顆那批共九萬八千多元,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被告預先付二萬元,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再付四萬八千元,被告現在還欠二萬七千多元,八月修改八千五百多顆的費用,要一萬七千元,含新增的部分總共四萬八千九百二十元,被告有給付四萬八千二百元,現在被告總共約還欠大約三萬元左右等語(本院卷第一九○、一九一頁),核與證人戊○○庭呈之單據相符,並有被告庭呈之注射機噴嘴與模具澆道口的對正裝置三套樣品盒內之圓柱型配件,證人戊○○製作之瞄準器改良金屬外款一個可佐。又證人丁○○亦證述:在九十一年五月份簽約的時侯,被告曾拿一、二支紅外線瞄準器給伊及乙○○看,但是感覺現在看到的瞄準器比較粗糙,在被告家中簽約時,當時也沒有看到一整盒像在法庭上的這個東西(被告庭呈之前開樣品);後來被告寄來的十套東西,將其中一套拿去測試,經測試有誤差不堪用;伊所書立之千熹公司收支明細表上記載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科目研發、摘要水平附加器,是被告在臺灣時說要改進這些東西,帶伊到一個加工廠加工被告所需要的東西,所以公司就先幫被告付掉;製表人 陳玲 之支出費用明細表五張(偵卷第六二至六六頁)是被告從大陸傳真回來的,除了這些明細表外,也有附單據,不過明細表被告是先傳真過來,但是單據是回臺灣或寄回來的伊不記得了;伊未曾見過陳玲,九十一年八、九、十月份伊打電話到大陸找被告,但被告不在,所以伊就說要找陳玲,就有一個女孩子跟伊講電話,但她是否是 陳玲伊 就不清楚了等語(本院卷第一八○、一八二、一八三、一八六頁)。證人己○○即被告於大陸地區向其分租廠房、辦公室之人亦證述:被告跟伊租的廠房裏面有請一個女子當員工,被告自己也有買辦公桌、電腦,電話是伊幫其申請的等語(本院卷第一九二、一九三頁)。而證人丁○○為本案之告訴人既就本案提出告訴,自不會刻意迴護被告,然將其前開證述被告確有寄回與庭呈之樣品相類似之產品,這些產品在其與被告洽商合夥協議之際,並未曾見過,其打電話至大陸找陳玲時,確有一位女子與其通話,且被告確曾傳真在大陸之支出明細表(偵卷第六二至六六頁)予證人丁○○等人並檢附單據予證人丁○○等人檢核等情節,與證人戊○○、己○○前開證述情節相互勾稽。足認,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與證人乙○○、丁○○訂立合夥契約後,曾向證人戊○○訂購注射機噴嘴與模具澆道口的對正裝置之相關圓柱型配件至大陸,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依證人丁○○登載之千熹公司收支明細表之記載,支付運回臺灣快遞費之日期,偵卷第六八頁)寄回一批十組完成之樣品回臺灣,且其在大陸確有承租辦公室,僱用員工,並曾提出於大陸地區公司之支出明細,並檢附相關單據,被告並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間針對紅外線瞄準器組件進行改良。準此,可知被告所辯:伊在大陸確有依照合夥契約約定生產注射機噴嘴與模具澆道口的對正裝置,並曾將生產完成之成品寄回臺灣,嗣因證人乙○○等人認該裝置有瑕疵不得販售等情,並非全然無據。
㈢、證人乙○○雖證述:被告庭呈之注射機噴嘴與模具澆道口的對正裝置一盒,伊在與被告合夥前就曾經在被告家中看過四、五盒,與庭呈之產品樣品一模一樣、連包裝,裏面的配件,零組件均相同,當時丁○○也在場;合夥後,被告根本沒有生產,伊沒有看過產品云云,惟被告確曾寄組裝完畢之成品至臺灣千熹公司,由證人丁○○收受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一八二頁),復有丁○○製作之支出前開快遞費用之明細表附卷可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五號卷第六八頁)。是證人乙○○所述被告均未生產製造乙節,尚與證人丁○○所述及前開書證不符。又證人丁○○證述伊在簽約前並未曾看過被告庭呈之注射機噴嘴與模具澆道口的對正裝置,僅看過其中之紅外線瞄準器,但比庭呈之紅外線瞄準器感覺較為粗糙等語,再參酌前開證人戊○○所證,其交予被告之前開裝置之圓柱型配件,係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才出一批約八千五百顆等語,足以推知九十二年五月間被告邀同證人乙○○、丁○○參與投資生產之際,尚無成套盒裝之「注射機噴嘴與模具澆道口的對正裝置」之樣品存在,是應以證人丁○○所述較為可採,證人乙○○前開所述尚乏憑據。另證人乙○○雖證述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伊至大陸地區廣東省惠陽市瀝林鎮疊石龍管理區梁崗苑工業城被告向己○○分租之廠房,並未見被告在該工廠、該工廠亦未有生產及業務等行為云云,證人己○○亦證述:被告進駐廠房後,只有一台電腦、幾張桌子,並請了一個會計接電話,被告本人很少在廠房,沒有其他機具,伊沒有看到進出貨,只看到被告的辦公室放了二、三個裝置,但不知是組裝好拿來,還是在廠內組裝云云。然依證人乙○○證述:伊與被告合資生產之注射機噴嘴與模具澆道口的對正裝置之產品都是委託下游商廠製作零、配件,回來後再用人工組裝,並不需要機器等語(本院卷第一七五頁),足見被告生產該裝置僅需人員與空間來組裝,並不須要使用機械設備。而被告稱:因怕取得之專利為他人學習盜用,故並未在向證人己○○所分租之廠房組裝,而係至證人己○○幫其另外承租之住所,僱用臨時工組裝等語,核與證人丙○○證述:伊有一次剛好去惠陽市瀝林鎮出差,曾去找過被告一次,到被告分租之廠房時已經晚上了,伊在辦公待了約十幾分鐘,當晚就住在被告住所,那裏離己○○之廠房不遠,是在二樓,被告告訴伊說那裏是住家,兼要組立東西,但是伊到的時侯已經很晚了,所以沒看到什麼組立的工人,但是有看到一些零件,被告說是要組什麼紅外線的東西等語(本院卷第二○○頁)。是被告前開所述為免遭人仿冒,而另於己○○為其承租之住所組裝前開裝置,亦非顯悖於常情。自難以證人乙○○、己○○前開所述即不顧前述之事證(見理由欄㈡)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股東會各增資十萬元,係因生產之資金不足,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由被告代公司向證人丁○○借二十四萬元,約定公司給予證人丁○○利息,其中六萬元留下供臺灣之千熹公司使用,其餘十八萬元由被告帶至大陸供作生產之用,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股東會時,因公司已無資金償還證人丁○○,證人乙○○、丁○○、被告遂同意各增資十萬元,以償還公司對證人丁○○之借款,被告則同時開立十萬元之支票予證人丁○○,該支票債務業與證人丁○○處理完畢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丁○○證述相符(本院卷第一八○、一八七頁),並有證人丁○○所書立之千熹公司收支明細表記載借貸二十四萬元之利息三千六百元之支出,股金撥款六萬元之收入等在卷可參(偵卷第六八頁),應可採信。是該增資之金額係為因應生產所需,而於九十一年九月間由被告代表公司先向證人丁○○借貸,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股東會時,股東均同意增資十萬元以償還公司向證人丁○○之借貸,而被告當時亦同時簽發一紙十萬元支票予證人丁○○,該支票債務,亦與證人丁○○處理完畢。實難認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公司公司股東同意增資乙節,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詐欺錢財等情事。另證人乙○○雖稱前開二十四萬元係被告私人向證人丁○○所借貸云云,惟其所述顯與證人丁○○及被告所述不符,且苟係被告私人借貸,何以千熹公司須支付每月三千六百元之利息予證人丁○○,是其所述亦難憑採。
㈤、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逕而推定債務人原先主觀上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準此,被告確有「注射機噴嘴與模具澆道口的對正裝置」之新型專利,邀同證人乙○○、丁○○投資之際,亦曾提出前開裝置予其二人測試,嗣再與證人乙○○、丁○○簽立合夥契約,並收受股金各二十七萬元後,並有依約生產之事實,而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增資十萬元,主要係為償還公司因生產資金等不足,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向證人丁○○所借之款項,業如前述,實難認於招攬合夥或股東同意增資之際,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何使用詐術之行為,使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存在,自與前開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未合。另被告確有生產之事實,雖已足認被告並無構成詐欺取財之刑事責任,惟被告是否已依合夥契約之規範,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約忠實履行,應係民事紛糾,本院自無庸審究,附此述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將惠陽市瀝林鑫業塑腋五金廠九月份對帳單上,證人己○○之簽名送請鑑定,是否與證人己○○所書之筆跡相符,以證明被告確有生產之事實,惟此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為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駁回辯護人之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葳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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