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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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槍管壹支沒收;又共同以繞車暨看管不讓離去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槍管壹支沒收。
乙○○共同以繞車暨看管不讓離去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共同以繞車暨看管不讓離去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十三時許(起訴書誤認為同年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第一廣場內,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一支,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予以侵占據為己有,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二、丙○○前因代 朱金樺陳愛芬 (綽號「保時捷」)催討欠款,而取得朱金樺所交付由陳愛芬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本票乙紙,並欲向陳愛芬催討欠款之餘額,且明知陳愛芬與丁○○係好友,如找不到陳愛芬,透過丁○○必然可找到陳愛芬出面解決債務。丙○○遂邀約甲○○、乙○○及另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參與,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搭載甲○○、乙○○及該名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臺中市○○路○○○號丁○○住處,要求丁○○代為尋找陳愛芬之下落,丁○○見其等人多勢眾,不得不允諾上車陪同尋找陳愛芬之行蹤。丙○○等人於車上詢問丁○○欲往何處,丁○○先後告知要去臺中市○○路打電動玩具暨前往梅亭街、尚德街口其母親戊○○友人住處尋找母親向其索取二千元花用,丙○○一行人誤認丁○○會帶領其等前去尋找陳愛芬,而載同前往,卻發現丁○○均未帶同前往尋找陳愛芬,於當日凌晨二、三時許,丙○○、甲○○、乙○○及該名成年男子因而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丁○○要求下車離去之際,拒絕讓丁○○離去,仍然逕自駕車在臺中縣市及南投縣各地閒逛,而剝奪丁○○自由離去之權利,並明知丁○○未積欠其等債務,竟又要求丁○○代為清償陳愛芬之欠款,而使丁○○行無義務之事,更以繞車暨看管不讓離去之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期間,丙○○並出言恫嚇丁○○稱:「如果妳家人報警,就要把妳活埋」、「如果妳不付錢,我發起神經來,不知道會做出什麼事」等言論,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該名成年男子則於丁○○上車約七、八小時後離去。丁○○為得順利離開丙○○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而多次撥打電話與其母親戊○○及傳送簡訊與其男友 蘇建中 ,請戊○○及蘇建中代為籌款三萬元。嗣經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十八時許前往警局報案,告訴警方有關丙○○等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曾停放在其住家巷口外面讓其觀看丁○○是否平安無恙,並提供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予警方,警方始循線於當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口之英才公園執行臨檢時查獲丙○○、乙○○及甲○○,並於甲○○身上查獲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一支。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犯罪事實欄一、所述右開時地,見扣案之槍管一支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予以侵占據為己有,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該槍管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可供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適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一份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中分二刑字第0九三00三五七六四號函文各乙份為證(參偵卷第一四八頁以下、第一九0頁),並經檢察官勘驗該槍管長約十一公分,槍管管身全部貫穿等節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乙份暨照片一幀在卷可資佐證(參偵卷第一八七頁),足見被告甲○○上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起訴書雖載明被告甲○○持有槍管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然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明白供稱其係於查獲前一日十三時許在臺中市第一廣場拾獲,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拾獲該槍管時,尚未發生被害人丁○○(下簡稱被害人)本案,於警詢時陳稱在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在第一廣場拾獲乙情應非真實等語,而被害人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遭被告等人帶離後始終與其等在一起,直到當日二十時三十分止(詳下述),亦未曾見聞被告甲○○拾獲或持有扣案槍管之情(參本院卷第一一七頁筆錄),足見被告甲○○拾獲該槍管之時間應為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十三時許即在本案被害人遭妨害自由之前,被害人始未曾見聞被告甲○○拾獲該槍管之情形,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起訴書載明被告甲○○此部分犯罪時間有誤,應予更正。
二、訊據被告三人固均直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述右揭時地將被害人自其住處帶離後,在長達二十小時期間,均與其等在系爭車輛內,由被告丙○○駕車在臺中縣市及南投縣各處閒逛,要求被害人找出陳愛芬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強制及恐嚇等犯行,均辯稱:伊等並未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害人曾單獨下車去購買飲料、上廁所,行動均自如,伊等從未說過要等到她還錢,才讓她走,也未說過要將她活埋、如不還錢不知會做出什麼事之類的話,伊等只是要求她幫忙找到陳愛芬出面解決而已,且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伊等曾遇到臨檢警員,如被害人行動自由遭剝奪,為何不向警員講,足見其行動自由並未遭受限制,案發當日只有伊等三人,並無其他人在場云云。惟查:
㈠右開事實,業據:
⒈被害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警詢時,陳稱: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
,伊自住處外出時,在一樓遭六、七名男子強押至四樓住處,要伊開門,入內要找伊朋友「保時捷」,之後伊上車跟他們前往臺中縣市及南投縣到處跑,期間有四名男子控制伊在車上,一直要找伊朋友「保時捷」,說「保時捷」欠他們錢三萬元,如未找到「保時捷」,就要伊支付三萬元,才肯讓伊回家,期間有恐嚇伊說如果伊家人報警,就要把伊活埋,還說如果伊不付錢,他發起神經來不知會做出什麼事,伊當時被嚇得一直哭,還逼伊打電話給伊母親說請她籌三萬元給他們,或找出「保時捷」後,伊才可以回家,這段期間伊也有傳簡訊給伊男友蘇建中幫忙籌錢,因為被告都將車門窗由前座中控鎖上鎖,伊無法由車內打開車門及車窗,且隨時都有人看管伊,伊根本找不到機會逃跑或報警,本案都是丙○○帶頭指揮,要乙○○、甲○○二人負責把伊看管好,不要讓伊跑掉,也是丙○○逼伊打電話給伊母親,要她籌錢贖伊回去,期間也都是丙○○一直以危害伊生命等言詞恐嚇伊,逼伊找出「保時捷」出面,不然要支付他三萬元才能回家,伊與被告三人均無任何債務或仇恨,與「保時捷」陳愛芬也沒有債務關係等語(參偵卷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筆錄)。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丙○○在案發前一日半夜即到伊住處揚言要找陳愛芬但找不到,案發當日他們衝過來把伊押到電梯裡面去,又將伊押到房間內,看不到陳愛芬後,伊即要求他們離開,之後伊騎機車要外出,他們說要載伊,但伊說不要,他們說要跟著伊,直到找到陳愛芬為止,伊就上車,當時伊還不知道他們要押伊,他們有問伊要去哪裡,伊有說要去媽媽朋友住處,後來有找到伊母親,但因為被告等人一直跟著伊,伊覺得很奇怪,之後被告三人就開車亂繞,直到當日二十時三十分止,這段期間伊均有表明要離開,但丙○○一直騙伊說下午四點要讓伊離開,後又說下午八點,但仍舊不讓伊離開,因為車門都鎖起來,必須自外面才能打開,在車上因為丙○○說不是籌三萬元就是找出陳愛芬出來,伊有叫母親籌三萬元,但母親說沒辦法,伊也有傳簡訊給男友蘇建中,簡訊內容寫「對方(即丙○○)說如果我報警,就要把我活埋」等語,伊並不認識被告三人等語(參偵卷第九七頁、第九八頁筆錄)。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陳述,並另證稱:案發當日伊並非自願上車,是因為他們人多勢眾伊會害怕,不得已才上車,上車後他們問伊要去哪裡,伊說去中華路打電動玩具,被告等人就載伊去,但到時也沒有讓伊下去打電動玩具,之後就去母親朋友住處向母親拿幾千元,因為在被告等人要伊上車前,伊在家中就以電話與母親聯絡好要去拿錢,被告等人可能以為伊可以帶他們去找陳愛芬所以一直跟著伊,向母親拿完錢後,直到半夜二、三點伊就無法自由決定要去何處,伊有一直表明要離開,但他們都說等一下就放伊走,從說該話以後到伊實際離開(即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警方查獲為止)的時間總共經過十幾個小時,這段期間伊表明要離開很多次,但被告每次都說等一下才放伊走,伊在車內都是坐後座,丙○○開車,甲○○坐副駕駛座,乙○○與另名男子分別做伊的左右兩側,該名男子於伊上車後約七、八小時就離開,因為車門有反鎖,需自車外才能打開,所以伊無法自車內打開離去;伊並不知道帶頭者為何人,但都是丙○○在發號施令,剛開始丙○○有很兇地對甲○○、乙○○說不能讓伊走,要找到陳愛芬才讓伊走,但後來態度有稍微和緩,說找不到陳愛芬就算了,會讓伊走,丙○○也有說過活埋、不知他會做出什麼事的話來,伊很害怕,甲○○與乙○○在丙○○說上開話時都是靜靜地聽,沒有表示意見,也有說過伊一定要把陳愛芬找出來才可回家,丙○○有叫伊打電話給伊母親說,叫伊母親找出陳愛芬,否則要先幫陳愛芬還錢,再由伊母親向陳愛芬要錢,伊打過很多通電話也傳過很多次簡訊,第一通電話伊有哭,其他沒有哭;與被告三人在一起的這段期間伊行動都不是自由的,伊雖然曾下車去上廁所但他們其中一人或二人都會在廁所門外等,買東西也是其中一、二人陪同去,伊都不能自由行動,不管伊到何處,甲○○及乙○○都會跟著伊,但甲○○較少跟著伊,而且伊在上車幾小時後,甲○○就向其他二名被告說要放伊走,但丙○○還是說要找到陳愛芬,而案發當日十五時、十六時許在精誠路與精誠十九街口有被警察臨檢,但因為伊有施用毒品,所以不敢向警方報案等語(參本院卷第一00頁至第一一九頁筆錄)。
⒉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母親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十八時許警詢時陳稱:被害
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返家時,遭六、七名男子強行押進伊住處,說要找人,結果找不到就將被害人強行押走,並要求被害人打電話給伊要求三萬元,才要放她走,伊只知道被害人說她朋友綽號「保時捷」欠他們錢沒還,故押被害人要找「保時捷」還錢,他們也有用被害人行動電話傳簡訊給被害人之男友,要求三萬元等語(參偵卷第三0頁筆錄)。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警詢時陳稱:警方經伊報案後,於臺中市○區○○路與民權路口「英才公園」旁盤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台塑牌自用小客車就是於今日下午十六時許,歹徒叫伊至樓下巷子口看被害人是否平安無事時,伊看見被害人搭乘於系爭車輛上,其中一名男子就是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在伊住處樓下問被害人的綽號是否為「保時捷」,又問伊是否為「保時捷」的母親,伊與被害人均否認,該名男子即要伊等轉告「保時捷」稱臺中市很小,叫「保時捷」出面處理,否則會找人打她,打到住院,之後該男子隨即搭乘系爭車輛離去,經當場指認被告丙○○即為該名男子;被害人遭押走時伊並不在場,但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伊返家後,蘇建中告知伊說被害人遭六、七名男子押走,伊得知後立刻打電話予被害人,被害人於電話中說她現在不方便接電話就掛斷,後來伊連續再打均無回應,一直到三時許歹徒曾打電話叫伊「人交人」,意思即要求伊找出「保時捷」與歹徒換回被害人,約四時許,伊有傳簡訊至被害人的行動電話,告知歹徒稱伊等到十二時,若於十二時許歹徒還不將被害人釋回,則要報警之語,結果於七時許,被害人哭著打電話給伊稱趕緊籌款三萬元,她才能安全離開,故伊才委託朋友報案,伊與歹徒通電話時,歹徒有說要伊湊足三萬元幫「保時捷」還債,或是由「保時捷」自己出面償還債務,才要讓被害人安全返家,被害人與「保時捷」間並無任何債務糾紛,在外也無其他債務糾紛,所以伊才會報警處理(參偵卷第三一頁、第三二頁筆錄)。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案發當日被害人找伊拿錢時,丙○○就站在她旁邊,如果只是單純載她過來何必要一直站在旁邊,伊覺得不對勁,即打電話給被害人但電話一直不通,後來回家時蘇建中說有一群人來找被害人,被害人即與他們離開,蘇建中也說他有與被害人通電話,對方要求要把「保時捷」找出來,伊即斷續打電話給被害人,電話有時有通有時沒通,通時被害人都說對方一直要求要把「保時捷」找出來,之後電話又不通,伊有請被害人姊姊傳簡訊給對方,意思是說如果中午不釋放被害人,伊就要報警,伊則在案發當日上午六時許,接獲被害人電話,被害人哭著轉述說如果伊不幫陳愛芬還三萬元,對方就要把她活埋,而且什麼事都敢做,伊說沒錢,且伊知道對方是誰,之後伊與被害人還是有互通電話,但大部分都由伊撥打給她,通話內容都說要伊先還錢,之後再由伊向陳愛芬要錢等語(參偵卷第九八頁、第九九頁筆錄)。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審理時,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參本院卷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三頁筆錄)。
⒊另證人蘇建中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警詢時,陳稱:伊於案發
當日凌晨零時許,在被害人家中目睹被害人遭六、七名不詳男子押走,現警方將歹徒逮捕到案,且被害人平安獲救回來,伊大約知道是因為被害人朋友綽號「保時捷」的女子欠別人錢,那些人押走被害人是要找出「保時捷」還錢,伊知道歹徒有利用被害人行動電話,打電話給被害人母親戊○○及傳簡訊給伊,要伊等不要報警,又要伊等籌三萬元或將「保時捷」交出來,伊並沒有與歹徒對話,但丁○○在電話裡一直哭等語(參偵卷第三五頁、第三六頁筆錄)。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伊在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有收到被害人的簡訊,內容是要伊籌三萬元,否則對方要帶被害人去環島,之後伊打電話給被害人但電話都不通,伊打電話給被害人母親戊○○,戊○○有再打電話給被害人,並向對方說不關被害人的事,當初因為對方有威脅被害人,伊等怕報警會對被害人不利,伊有將簡訊交給警方看,警方應該有作記錄,但該簡訊已被刪除等詞(參偵卷第九九頁筆錄)。核與證人即替蘇建中製作警詢筆錄之偵查員 任雲琦 及承辦本案之偵查員 周天麟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初證人蘇建中報案時,伊等均有看到簡訊內容,稱不要報警及拿出三萬元或叫「保時捷」出面處理,印象中有一、二通這樣的簡訊內容等語(參偵卷第一三七頁、第一三八頁筆錄)相符。
⒋另證人陳愛芬於警詢時,確亦陳稱伊先前確實有積欠「 阿華 」即朱金樺一萬元,
並簽發面額三萬元本票一紙,「阿華」也知道伊會與被害人聯繫,但伊不知道「 阿祿 」即丙○○何以會帶走被害人,伊於十四日二時許打電話給被害人母親戊○○才知道被害人遭「阿祿」押走,被害人並無向「阿祿」借錢等語(參偵卷第三四頁筆錄)。
⒌足見被害人與被告等人先前均互不相識,亦未積欠被告等人任何款項,依常情與
經驗法則判斷,被害人身為一名女子,如何有意願與被告等人同車長達二十小時之久,實難想像。如非有被害人所指行動自由遭剝奪暨遭恫嚇等情事,被害人何須杜撰上情,致遭自己處於被訴以誣告罪嫌身陷囹圄之虞。況且被告等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警臨檢查獲時,確實在該車內起獲由陳愛芬簽發之面額三萬元本票一紙,堪認被害人指稱被告等人確實以被告丙○○為主謀,由被告乙○○及甲○○負責看管伊行動自由,以達找出陳愛芬或幫其籌錢三萬元還款乙情,核與證人戊○○、蘇建中、任雲琦、周天麟、陳愛芬所述相符,堪予採信。
㈡況且,被告丙○○迭自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要求被害人幫忙找出陳
愛芬,暨被害人不斷地以電話或傳簡訊方式與親友聯絡一情,並供稱在被害人於系爭車輛期間,確實有將車門反鎖,僅辯以因擔心小朋友任意打開車門發生危險才反鎖,之後忘記復原之語(參偵卷第一四頁背面、第一五頁筆錄)。可見與被害人所稱伊自離開住處至為警查獲被告三人為止,伊在系爭車輛內,因為車門業已上鎖,根本無法由車內開啟外出,被害人顯然無法自由離開至明。再者,被告乙○○於警詢時,亦供稱:丙○○或甲○○其中一人,有以電話跟被害人母親聯絡上,向其母親稱被害人在其等處,她人很平安,等伊等找到「保時捷」後就會帶被害人回家,因為丙○○告知伊說「保時捷」欠他錢,而被害人找得到她,所以被害人才帶同伊等去找「保時捷」,由伊負責看管好被害人,所謂看管好被害人的意思就是不要讓她逃跑,等找到「保時捷」後就放掉被害人,當時伊有提議是否先放掉被害人,但丙○○說如果放掉就找不到「保時捷」,是丙○○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二十時至二十一時許打電話給伊,一同找到被害人並押她上車,前後共看管被害人達二十小時,被告甲○○於本案中也與伊相同是負責看管被害人,防止其跑掉,在警方查獲之前,被告丙○○說由他看管被害人,所以伊才坐在駕駛座上,由丙○○看管被害人,伊知道這樣是犯法的,但伊並未打電話勒贖金錢,伊等三人私下有討論過,如找不到「保時捷」,就要放走被害人,以防止其家人報警,否則伊等就會涉及擄人勒贖罪嫌,伊認為自己行為並沒有錯誤,因為伊並未打電話向被害人家屬勒贖金錢,且伊的行為僅有看管人而已,最多只有涉及妨害自由罪嫌,本案係由被告丙○○主謀策劃等語(參偵卷第二二頁背面至第二五頁、第二七頁筆錄);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伊在系爭車輛上有聽丙○○說,被害人的朋友欠丙○○錢,要請被害人找到她朋友出來還錢,之後伊等即一直開車隨便閒逛,直到被警查獲為止,警詢筆錄都是出於伊自由意識而為,警察並未恐嚇伊,伊在警詢確實有說過看管被害人的話,是當被害人在系爭車輛上,而又一直找不到「保時捷」時,丙○○才說的,但那不算看管,因為被害人要下車買東西或吃東西都可以,被害人的行動自由並未被控制(參偵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四頁筆錄)。
㈢雖被告乙○○與另二名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辯以:被害人可自由
下車買東西、上廁所,期間曾遇到臨檢的警察也未向其求救,足見其行動自由並未遭到限制云云。然為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並具結證稱:伊無論在車內或下車到別處,都有被告等其中一人或二人陪同,或在外面等候,伊並無法自由行動,且於案發當日下午確實有遇到臨檢的警察,也有拿出國民身分證給他們看,但因為伊本身有施用毒品故也不敢向警察求救等語,已如前述。而如被害人有意願與被告三人一起長達二十小時之時間,且被告三人並未要求被害人必須找到「保時捷」或代為籌款三萬元後才放人。被害人在未積欠被告三人債務,亦未積欠「保時捷」陳愛芬任何債務之情況下,何以被害人卻不斷地撥打電話或傳簡訊予其母親即證人戊○○、男友即蘇建中,要求代為籌款三萬元,並為偵查員周天麟、任雲琦所得見聞上該簡訊內容?身為被害人母親之證人戊○○又何需在查獲被告之前,即於當日十八時許即前往警局報案製作筆錄,並請求協助?顯見被告等人確實有藉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舉,期以達到由被害人代為尋找「保時捷」陳愛芬出面處理債務或代為還款之目的,甚為瞭然。被告三人空言否認上情,謂無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云云,委無可採。
㈣此外,復有查獲當日在被告丙○○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內查扣由陳愛芬簽發面額三
萬元之本票一紙(參偵卷第四六頁)、查獲時照片三幀(參偵卷第五二頁至第五四頁)、現場圖一份(參偵卷第五一頁)及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一份(參偵卷第一二頁)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等人妨害自由之犯行,至堪認定。又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白指出案發當日有六、七人或七、八人一同押伊進入電梯及房間內要找陳愛芬,後來坐上系爭車輛時,除伊與被告三人外,另有一名年約二十餘歲之成年男子,但該名男子在伊上車約七、八小時後隨即離去,而伊上車一開始的行動尚稱自由,直到半夜二、三時許,行動才不自由等語,參諸被告甲○○於警詢時所繪製之系爭車輛座位分配圖(參偵卷第五一頁),確實於案發當日上有一名綽號「 阿政 」之男子在車內,益見被告害人所指本案除被告三人外,確實另有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場參與,且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遭剝奪之際,該名成年男子仍在車上,僅於警方查獲本案之前早已離去,惟其先前參與妨害自由犯行部分仍與本案被告三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事實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繞車暨看管不讓離去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甲○○拾獲槍管並據為己有之部分,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三人彼此間就妨害自由部分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期間,不讓被害人離去之妨害其行使權利,並要求其代為籌款或找出「保時捷」陳愛芬出面解決債務等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期間,並恫嚇不准報警,否則要將之活埋,以及如果發神經不知會做出什麼事等恫嚇言論,均在被告等人同一妨害自由之意念中,不再論以強制罪或恐嚇罪。被告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侵占遺失
物罪,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論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名,然該部分與前開持有槍管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理,自為本院所得審酌,並業已當庭告知被告甲○○此部分所犯法條,附此敘明。至被告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與前開妨害自由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於八十九年間因侵占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一千元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徵,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害人與被告等人均不相識,更無何積欠債務關係,僅緣於被害人之友人陳愛芬積欠被告丙○○債務(惟據證人陳愛芬於警詢稱其僅向朱金樺借一萬元,業已清償完畢,足見被告等人稱陳愛芬尚積欠債務一情,是否屬實,仍值存疑),即帶走被害人,甚者逼迫被害人代為籌款或找出陳愛芬出面解決,藐視法律,莫此為甚,犯後被告乙○○一度坦承犯行,嗣則被告三人均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顯無悔意,而考以被告丙○○為主謀,被告甲○○與乙○○僅負責看管,被害人稱被告甲○○也曾向其餘二名被告提議讓伊離去,惡性不若被告丙○○為重,被害人身體並未遭受被告等人為進一步地有形傷害,被告等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行準備程序時業已當庭向被害人表示口頭道歉,經被害人接受無誤(參本院卷第七八頁筆錄),暨被告甲○○坦承持有槍管並據為己有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槍管一支,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吳進發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度 訴 字第 928 號判決(94.06.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度 上訴 字第 1527 號(94.09.0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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