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三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大陸地區女子甲○○(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並無與其結婚之真意,為圖使甲○○來臺打工牟利,竟與甲○○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與綽號「 阿龍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某大陸地區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由「阿龍」委託之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介紹甲○○與乙○○辦理假結婚手續,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於大陸地區辦妥假結婚登記。嗣乙○○返臺後,即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持虛偽辦理結婚而得之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書等資料,前往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身分證配偶欄之登記,致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記載乙○○配偶為甲○○之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予乙○○收受,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乙○○取得上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等資料後,隨又持前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起訴書誤認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而行使上開不實文書,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一紙向警方提出申請,而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巫信昌簽註意見,將「經詢保證人乙○○稱:渠與被保人甲○○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載明於簽註意見欄內,而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行為,乙○○於同日再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內容不實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等文書,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申請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甲○○入境,而行使上開不實文書,致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在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上記載「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發給大陸女子甲○○入境許可,足以生損害於警政單位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俟甲○○取得「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後,即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持該旅行證入境臺灣地區,而得以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所核發形式合法之旅行證,掩飾實質非法之方式,以探親為由,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開犯罪事實不諱,復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結婚登記證明、戶口名簿、口卡片、甲○○入出境資料,及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檢送被告與甲○○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證明書,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送甲○○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故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0號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又被告與甲○○、綽號「阿龍」及某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就上開二罪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業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被告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之罪,係在該條例第七十九條修正施行前所犯,依修正前該條例第七十九條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修正後同條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從輕主義,自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規定,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方法、目的、手段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無誤,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坦承犯行,於本案行準備程序期間業已捐款新臺幣三萬元予全國家庭扶助中心,有收據一份在卷可參,足見頗有悔改誠心向上之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