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22號聲請人 郭哲榕 相對人 郭莊 寶金關係人 許榮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許榮生(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相對人 郭莊寶金 (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哲榕於民國100年11月間以相對人郭莊寶金因不明原因,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68號裁定宣告相對人 郭莊寳金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 郭乃禎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郭乃禎尚未即陳報財產清冊即於100年12月15日死亡,為期保護相對人之利益,自有必要再聲請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經詢問郭乃禎之配偶許榮生,渠有意願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對相對人財產狀況知之甚詳,為此聲請指定許榮生為受監護宣告人郭莊寶金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
168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據,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本院前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68號裁定指定郭乃禎為會同開具相對人郭莊寶金財產清冊之人,而郭乃禎既已於100年12月15日死亡,自有另行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茲本院審酌許榮生為郭乃禎之配偶,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故本院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認指定由許榮生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為適當。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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