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42號
106年度訴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至隆選任辯護人王庭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24008號、第2721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023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蒞追字第2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藍至隆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主刑欄所示之刑。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藍至隆前於民國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 少連 上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第1案);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2案),嗣上開第2案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71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第1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8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
1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藍至隆仍不知悔改,其雖知悉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先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藍至隆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478號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9月26日至107年9月25日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經員警於
105年3月31日上午7時3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藍至隆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藍至隆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用以秤重、分裝供其施用前揭毒品時所使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五至六所示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及吸食器1組、藍至隆施用剩餘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暨藍至隆為前揭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時使用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預備供使用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夾鍊袋,且經採集藍至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聲請書應記載偵、他字案號及第11條之事項,其監察對象非電信服務用戶,應予載明;並檢附相關文件及監察對象住居所之調查資料,釋明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曾以其他方法調查仍無效果,或以其他方法調查,合理顯示為不能達成目的或有重大危險情形,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監聽錄音,係經本院以105年聲監字第1737號、105年聲監續字第2086號核准在案,此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等件在卷可稽(105年度偵字第27214號卷第26頁至第32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紀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9頁至第40頁、第103頁),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自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上開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從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從而,本件扣案附表三編號七至九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自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驗書、濫用藥物尿液檢定報告,即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㈣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一所示部分):
⒈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鄭青松 、柯
光輝、 徐敏慈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鄭青松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24008號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99頁至第
100頁, 柯光輝 部分見同上偵卷第44頁至第49頁、第91頁至第92頁,徐敏慈部分見同上偵卷第57頁至第62頁、第95頁至第96頁),復有本院105年聲監字第1737號、105年聲監續字第2086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暨通訊監察譯文(105年度偵字第27214號卷第26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40頁、第103頁)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105年度偵字第24008號卷第66頁)在卷可稽,並有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夾鍊袋扣案可佐,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⒉又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何必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中獲利,是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均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二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105年度毒偵字第4023號卷第41頁、第64頁);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白色粉末、透明結晶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5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50900459號鑑驗書、105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5090046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驗餘淨重如附表三編號六至八所示)。此外,復有如附表三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均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478號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9月26日至107年9月25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件犯行,雖然檢察官於尚未
撤銷前案緩起訴處分之際,即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上開所謂「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顯係針對前開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即前案)而言,蓋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檢察官得就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係經合法撤銷為前提,此乃法理上所當然,故上開法條始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以資遵循。惟查本案係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犯行後5年內再犯之另一施用毒品案件,其提起公訴之法定程式是否合於規定,與前案之緩起訴處分是否先行撤銷,應無關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3年度上易字第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既曾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
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是核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均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就附表一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其犯罪,有被告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自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不得加重者除外)後減輕之。
⒊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認識對象之毒品販賣者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減輕後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失之過苛,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為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不得加重者除外)後減輕之及遞減輕之。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考量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而本案被告一再販賣毒品,可非難性均高,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慮,與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不符,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⒋另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陳明其毒品來源為 黃源欽 ,惟檢察
官並未因而查獲任何正犯或共犯,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2月9日中檢宏仁105他6449字第14277號函、10
6年2月15日中檢宏仁105偵24008字第1700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2月21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060006794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8頁),是以本案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足以使人施用後,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以及成癮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安全,行為殊不可取,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戒癮治療,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雖經戒癮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其到案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再考量其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本於前揭原則、界限,綜合考量前揭一切情狀,定出一罰當其罪之應執行刑,而非僅依各次宣告刑之數字,單純透過加減乘除之四則運算,認為必符合若干比例,才算符合「比例原則」。本案經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素行、被告之犯罪期間、犯罪次數、犯罪後所生危害、販賣毒品所得金額、次數及施用毒品之次數,暨考量刑罰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達罰當其罪及符合比例原則目的。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係
被告所有供其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繫販賣毒品之事宜,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自均屬被告遂行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預備供其販賣
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秤重、分裝
供其施用毒品時所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經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且係被告為附表二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㈤被告如附表一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收受之價金共計6000元,此均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芷瑜
法官黃凡瑄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販賣毒品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編│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價格│主刑││號│││││(新臺幣)││││││││││├─┼───┼───────┼──────┼──────────┼────┼──────────┤│一│鄭青松│105年7月23日20│臺中市豐原區│鄭青松於105年7月23日│2000元│藍至隆販賣第一級毒品││││時44分許│富陽路200巷│17時5分許、17時10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起訴書誤載為7│口附近某處│許、17時17分許、17時││年捌月。││││月23日8時44分││35分許、18時22分許、││││││,業經公訴檢察││18時47分許、18時51分││││││官更正)││許、19時16分許、19時││││││││46分許、20時5分許、2││││││││0時24分許,先後以09││││││││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漏││││││││載以0000000000號),││││││││與藍至隆持用之097625││││││││3199號行動電話聯絡,││││││││於約定購買海洛因之事││││││││宜後,藍至隆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與鄭青松見││││││││面,並將海洛因1包交││││││││付予鄭青松,且當場向││││││││鄭青松收取2000元之價││││││││金。│││││││││││││││││││├─┼───┼───────┼──────┼──────────┼────┼──────────┤│二│鄭青松│105年7月25日19│臺中市豐原區│鄭青松於105年7月25日│3000元│藍至隆販賣第一級毒品││││時43分許│富陽路國道四│18時49分許、19時13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號交流道處│許,以0000000000號行││年玖月。││││││動電話,與藍至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約定購買海││││││││洛因之事宜後,藍至隆││││││││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與││││││││鄭青松見面,並將海洛││││││││因1包交付予鄭青松,││││││││且當場向鄭青松收取30││││││││00元之價金。│││││││││││││││││││├─┼───┼───────┼──────┼──────────┼────┼──────────┤│三│柯光輝│105年8月14日15│臺中市豐原區│徐敏慈於105年8月14日│1000元│藍至隆販賣第二級毒品│││徐敏慈│時1分許│水源路32之18│13時57分許、14時57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號│許、15時1分許以09253││年捌月。││││││95198號行動電話,與││││││││藍至隆持用之00000000││││││││99號行動電話聯絡,於││││││││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徐敏慈與其男││││││││友柯光輝即於左列時間││││││││前往藍至隆位於左列地││││││││址之住處,藍至隆乃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柯光輝、徐敏慈,並││││││││當場收取1000元之價金││││││││。│││││││││││└─┴───┴───────┴──────┴──────────┴────┴──────────┘附表二:被告施用毒品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刑│├──┼─────────────────┼───────────────┤│一│藍至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藍至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12日3時許,在│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藍至隆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藍至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犯意,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約│有期徒刑柒月。│││10分鐘後,在相同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附表三┌─┬───────────────┬─────┬──────────────┐│編│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一│HTC牌行動電話│壹支│無│││(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二│夾鍊袋│參包│無││││││├─┼───────────────┼─────┼──────────────┤│三│電子磅秤│壹臺│無││││││├─┼───────────────┼─────┼──────────────┤│四│藥杓│壹支│無││││││├─┼───────────────┼─────┼──────────────┤│五│注射針筒│參支│無││││││├─┼───────────────┼─────┼──────────────┤│六│吸食器│壹組│無││││││├─┼───────────────┼─────┼──────────────┤│七│白色粉末│壹包│①檢出海洛因成分│││(含外包裝袋壹個)││②驗餘淨重零點伍捌柒肆公克│││││(見105年度偵字第27214號│││││卷第48頁鑑驗書)││││││├─┼───────────────┼─────┼──────────────┤│八│透明結晶│壹包│①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外包裝袋壹個)││②驗餘淨重拾參點貳零肆壹公克│││││(見105年度偵字第27214號卷│││││第47頁鑑驗書)││││││├─┼───────────────┼─────┼──────────────┤│九│透明結晶│貳包│①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外包裝袋壹個)││②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肆肆壹│││││公克、零點壹玖捌貳公克(見│││││105年度偵字第27214號卷第│││││48頁鑑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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