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00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帛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105年度審簡字第36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0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帛燕係 謝奇翰 之母,詎其為申辦行動電話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未經謝奇翰之授權或同意,利用網路申辦方式,冒用謝奇翰名義填寫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並於上開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謝奇翰」之署名2枚,而完成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上開申請書,復將上開申請書連同謝奇翰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駕駛執照影本,送交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向不知情承辦人員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而行使之,致臺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確為謝奇翰申辦門號使用,而據以於
102年10月23日核發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予謝帛燕,足以生損害於謝奇翰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手機SIM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謝帛燕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謝奇翰訛稱:需申請低收入戶證明云云,致謝奇翰陷於錯誤,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證單予謝帛燕使用,謝帛燕遂於103年6月20日,未經謝奇翰之授權或同意,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冒用謝奇翰之名義填寫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在上開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客戶親簽」欄,接續偽造「謝奇翰」之署名2枚,而完成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上開申請書,復將上開申請書連同謝奇翰前揭國民身分證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證單交付予不知情之渣打銀行行承辦行員以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致渣打銀行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確為謝奇翰申辦信用卡使用,而據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1張予謝帛燕,足以生損害於謝奇翰及渣打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三、謝帛燕於收受上開信用卡後,乃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在上開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授權簽名欄內偽造「謝奇翰」之署名1枚,以表明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使之完成開卡得以使用,而偽造上開信用卡背面之私文書。並於附表三編號9、12、15至25、28至38、43、45至56、61、66至71、73至79、82至87、98至
100、102、110至112、114、115、118所示之時間,前往各該特約商店,持上開信用卡,向該特約商店之人員,佯以謝奇翰名義刷卡消費,而在該特約商店人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謝奇翰」署押1枚,而完成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後(該信用卡簽帳單1式2聯,含商店存根聯及持卡人存根聯各1聯),再交還給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人員以供核對上開信用卡背面簽名,表明其係以上開信用卡持有人消費之旨予以簽帳消費,而行使上開信用卡背面簽名之私文書、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之人員誤以為係謝奇翰本人刷卡消費,陷於錯誤,而提供如附表三編號9、12、15至25、28至38、43、45至56、61、66至71、73至79、82至87、98至100、102、110至112、11
4、115、118所示金額之財物予謝帛燕,並致渣打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謝奇翰本人持卡消費,而將金額撥付予該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謝奇翰、該特約商店及渣打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刷卡時間、特約商店、消費金額等詳如附表三編號9、12、15至25、28至38、43、45至56、61、66至71、73至79、82至87、98至100、102、
110至112、114、115、118所示)㈡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於附表三編號1至8、10、11、13、14、26、39至42、44、58至60、62至65、72、80、88至92、94至97、103至
109、113、116、117所示之時間,利用線上刷卡系統,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日及授權碼等資料,佯以謝奇翰同意以上開信用卡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8、10、11、
13、14、26、39至42、44、58至60、62至65、72、80、88至
92、94至97、103至109、113、116、117所示之商品款項,而偽造線上刷卡付款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傳輸予各該特約商店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係謝奇翰本人使用線上刷卡系統,陷於錯誤,而提供如附表三編號1至
8、10、11、13、14、26、39至42、44、58至60、62至65、
72、80、88至92、94至97、103至109、113、116、117所示金額之財物予謝帛燕,並致渣打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謝奇翰本人輸入上開資料同意以上開信用卡支付前揭款項,而將金額撥付予各該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謝奇翰、各該特約商店及渣打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刷卡時間、特約商店、付款金額等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8、10、
11、13、14、26、39至42、44、58至60、62至65、72、80、88至92、94至97、103至109、113、116、117所示)。
㈢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先後於附表三編號27、57、81、93、101所示之時間,利用電話語音繳款系統,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日及授權碼等資料,佯以謝奇翰同意以上開信用卡支付如附表三編號27、57、81、93、101所示之電信費,而偽造電話語音繳款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傳輸予各該特約商店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係謝奇翰本人使用電話語音繳款系統,陷於錯誤,而使謝帛燕得以清償如附表三編號27、57、81、93、101所示之電信費,並致渣打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謝奇翰本人輸入上開資料同意以上開信用卡支付前揭款項,而將金額撥付予各該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謝奇翰、各該特約商店及渣打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各刷卡時間、特約商店、付款金額等詳如附表三編號27、57、81、93、101所示)。
四、案經謝奇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謝帛燕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簡上卷第91頁至第9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簡上卷第9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奇翰於警詢及偵訊、證人 江旭 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8頁至第9頁、第11至第12頁、偵卷第16至第18頁),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消費明細、謝奇翰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切結聲明書、信用卡投遞掛件查詢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謝奇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謝奇翰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謝奇翰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存摺存款對帳單、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帳單繳費信用卡對照表、謝奇翰之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3日法大字第104039656號書函及檢附之門號基本資料查詢、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
4年5月15日法大字第104040967號書函及檢附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謝奇翰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影本等文件、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謝奇翰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文件、臺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3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41011870號函及檢附之謝奇翰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帳單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第13頁至第35頁反面、偵卷第22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為(即附表三編號9、12、15至25、28至38、43、45至56、61、66至71、73至79、82至87、98至100、102、110至112、114、11
5、118所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㈡所為(即附表三編號1至8、10、11、13、14、
26、39至42、44、58至60、62至65、72、80、88至92、94至
97、103至109、113、116、117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㈢所為(即附表三編號27、57、81、93、101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㈠所示偽造署押,為各
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三㈡(即附表三編號2至4、59至60、63至
64、88至89、96至97、105至106、116至117所示部分)所載之數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皆係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發,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可徵是基於單一犯意次第進行,且各該犯罪手法皆相同,是就被告上揭行為,應分別包括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三所示盜刷他人信用卡之行為,係以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前開2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3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偽造「謝奇翰」簽名共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申請書各1份及附表三編號9、12、15、28、43、45、46、61、66、73、74、82、98至100、102、110至112、114、115、118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各1紙,因已交付予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皆非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至被告其餘在簽帳單上偽造「謝奇翰」簽名各1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及附表三編號9、12、15、28、43、45、46、61、66、73、74、82、98至100、102、110至112、114、115、118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各1紙,均未據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予沒收。
㈦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應予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其兒子即告訴人謝奇翰同意,竟以告訴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及信用卡,並盜刷信用卡以獲取不法財物及利益,其行為絕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及本案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未逾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伊為單親母親,同時需照顧年邁生病父親及顧及上班事宜,因經濟壓力大方未得其子謝奇翰同意而為本案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然伊犯後已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顯有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惟查,原審業已審酌各項犯罪情狀,所量處之刑亦未逾法定刑度,尚稱妥適,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林佳瑩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於申請書偽造署押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備註│├──┼───────────┼───────┼────────┤│1│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謝奇翰」簽名│見警卷第33頁│││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2枚││││「申請人簽章欄」│││├──┴───────────┴───────┴────────┤│偽造署押合計:「謝奇翰」簽名2枚│└───────────────────────────────┘附表二:被告於申請書、信用卡背面上偽造署押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備註│├──┼───────────┼───────┼────────┤│1│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謝奇翰」簽名│見警卷第18頁至第│││申請書「正卡申請人親筆│2枚│20頁│││簽名欄」、「客戶親簽(│││││簽名或蓋章)欄」│││├──┼───────────┼───────┼────────┤│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卡號46│「謝奇翰」簽名││││00000000000000號VISA白│1枚││││金卡背面「持卡人簽署欄│││││」│││├──┴───────────┴───────┴────────┤│偽造署押合計:「謝奇翰」簽名3枚│└───────────────────────────────┘附表三被告盜刷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明細(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下同)┌──┬───────┬────┬────────┬──────┐│編號│盜刷日期│盜刷金額│商店名稱│備註│││││││├──┼───────┼────┼────────┼──────┤│1│103年6月27日│500元│ 歐付寶 ││├──┼───────┼────┼────────┼──────┤│2│103年6月28日│500元│歐付寶││├──┼───────┼────┼────────┼──────┤│3│103年6月28日│1,000元│歐付寶││├──┼───────┼────┼────────┼──────┤│4│103年6月28日│1,000元│歐付寶││├──┼───────┼────┼────────┼──────┤│5│103年6月29日│1,007元│大買家量販網路店││├──┼───────┼────┼────────┼──────┤│6│103年6月30日│286元│GOOGLE*YXGames││├──┼───────┼────┼────────┼──────┤│7│103年7月1日│286元│GOOGLE*YXGames││├──┼───────┼────┼────────┼──────┤│8│103年7月5日│145元│GOOGLE*YXGames││├──┼───────┼────┼────────┼──────┤│9│103年7月7日│737元│臺灣大哥大股份有│嗣於103年7月│││││限公司│17日刷退│├──┼───────┼────┼────────┼──────┤│10│103年7月7日│2,490元│大買家量販網路店││├──┼───────┼────┼────────┼──────┤│11│103年7月10日│100元│GOOGLE*WANIN││├──┼───────┼────┼────────┼──────┤│12│103年7月11日│2,400元│臺灣大哥大股份有│嗣於103年7月│││││限公司│16日刷退│├──┼───────┼────┼────────┼──────┤│13│103年7月12日│500元│歐付寶││├──┼───────┼────┼────────┼──────┤│14│103年7月14日│1,451元│大買家量販網路店││├──┼───────┼────┼────────┼──────┤│15│103年7月15日│627元│臺灣大哥大股份有│編號15至25部│││││限公司│分為同一次刷│├──┼───────┼────┼────────┤卡,並辦理分││16│同上(入帳日10│623元│同上│期付款(12期)│││3年8月18日)│││之各期期金│├──┼───────┼────┼────────┤││17│同上(入帳日10│623元│同上││││3年9月18日)││││├──┼───────┼────┼────────┤││18│同上(入帳日10│623元│同上││││3年10月20日)││││├──┼───────┼────┼────────┤││19│同上(入帳日10│623元│同上││││3年11月20日)││││├──┼───────┼────┼────────┤││20│同上(入帳日10│623元│同上││││3年12月22日)││││├──┼───────┼────┼────────┤││21│同上(入帳日10│623元│同上││││4年1月22日)││││├──┼───────┼────┼────────┤││22│同上(入帳日10│623元│同上││││4年2月24日)││││├──┼───────┼────┼────────┤││23│同上(入帳日10│623元│同上││││4年3月24日)││││├──┼───────┼────┼────────┤││24│同上(入帳日10│623元│同上││││4年4月24日)││││├──┼───────┼────┼────────┤││25│同上(入帳日10│1,246元│同上││││4年5月4日)││││├──┼───────┼────┼────────┼──────┤│26│103年7月15日│1,396元│大買家量販網路店││├──┼───────┼────┼────────┼──────┤│27│103年7月15日│1,484元│臺哥大網路繳費│清償債務利益│├──┼───────┼────┼────────┼──────┤│28│103年7月15日│1,831元│臺灣大哥大股份有│編號28至38部│││││限公司│分為同一次刷│├──┼───────┼────┼────────┤卡,並辦理分││29│同上(入帳日10│1,829元│同上│期付款(12期)│││3年8月18日)│││之各期期金│├──┼───────┼────┼────────┤││30│同上(入帳日10│1,829元│同上││││3年9月18日)││││├──┼───────┼────┼────────┤││31│同上(入帳日10│1,829元│同上││││3年10月20日)││││├──┼───────┼────┼────────┤││32│同上(入帳日10│1,829元│同上││││3年11月20日)││││├──┼───────┼────┼────────┤││33│同上(入帳日10│1,829元│同上││││3年12月22日)││││├──┼───────┼────┼────────┤││34│同上(入帳日10│1,829元│同上││││4年1月22日)││││├──┼───────┼────┼────────┤││35│同上(入帳日10│1,829元│同上││││4年2月24日)││││├──┼───────┼────┼────────┤││36│同上(入帳日10│1,829元│同上││││4年3月24日)││││├──┼───────┼────┼────────┤││37│同上(入帳日10│1,829元│同上││││4年4月24日)││││├──┼───────┼────┼────────┤││38│同上(入帳日10│3,658元│同上││││4年5月4日)││││││││││├──┼───────┼────┼────────┼──────┤│39│103年7月15日│1,993元│OrangeBear││├──┼───────┼────┼────────┼──────┤│40│103年7月16日│300元│紅陽科技股一銀河││││││線上股││├──┼───────┼────┼────────┼──────┤│41│103年7月16日│4,999元│isunfar購物網│嗣於103年7月││││││16日刷退│├──┼───────┼────┼────────┼──────┤│42│103年7月21日│830元│isunfar購物網│嗣於103年7月││││││29日刷退│├──┼───────┼────┼────────┼──────┤│43│103年7月22日│296元│臺灣大哥大股份有│嗣於103年8月│││││限公司│11日刷退│├──┼───────┼────┼────────┼──────┤│44│103年7月22日│1,081元│大買家量販網路店││├──┼───────┼────┼────────┼──────┤│45│103年7月23日│162元│臺灣大哥大股份有│嗣於103年8月│││││限公司│6日刷退│├──┼───────┼────┼────────┼──────┤│46│103年7月23日│211元│臺灣大哥大股份有│編號46至56部│││││限公司│分為同一次刷│├──┼───────┼────┼────────┤卡,並辦理分││47│同上(入帳日10│196元│同上│期付款(24期)│││3年8月25日)│││之各期期金│├──┼───────┼────┼────────┤││48│同上(入帳日10│196元│同上││││3年9月25日)││││├──┼───────┼────┼────────┤││49│同上(入帳日10│196元│同上││││3年10月27日)││││├──┼───────┼────┼────────┤││50│同上(入帳日10│196元│同上││││3年11月27日)││││├──┼───────┼────┼────────┤││51│同上(入帳日10│196元│同上││││3年12月27日)││││├──┼───────┼────┼────────┤││52│同上(入帳日10│196元│同上││││4年1月27日)││││├──┼───────┼────┼────────┤││53│同上(入帳日10│196元│同上││││4年3月2日)││││├──┼───────┼────┼────────┤││54│同上(入帳日10│196元│同上││││4年4月2日)││││├──┼───────┼────┼────────┤││55│同上(入帳日10│196元│同上││││4年5月4日)││││├──┼───────┼────┼────────┤││56│同上(入帳日10│2,744元│同上││││4年5月4日)││││├──┼───────┼────┼────────┼──────┤│57│103年7月24日│1,812元│臺哥大網路繳費│清償債務利益│├──┼───────┼────┼────────┼──────┤│58│103年7月25日│1,010元│大買家量販網路店││├──┼───────┼────┼────────┼──────┤│59│103年7月27日│300元│歐付寶││├──┼───────┼────┼────────┼──────┤│60│103年7月27日│300元│歐付寶││├──┼───────┼────┼────────┼──────┤│61│103年7月28日│695元│臺灣大哥大股份有│嗣於103年8月│││││限公司│13日刷退│├──┼───────┼────┼────────┼──────┤│62│103年7月28日│1,904元│OrangeBear│嗣於103年8月││││││6日刷退其中││││││1,256元│├──┼───────┼────┼────────┼──────┤│63│103年7月29日│1,000元│歐付寶││├──┼───────┼────┼────────┼──────┤│64│103年7月29日│1,000元│歐付寶││├──┼───────┼────┼────────┼──────┤│65│103年7月29日│1,349元│大買家量販網路店││├──┼───────┼────┼────────┼──────┤│66│103年8月3日│234元│臺灣大哥大股份有│編號66至71部│││││限公司│分為同一次刷│├──┼───────┼────┼────────┤卡,並辦理分││67│同上(入帳日10│233元│同上│期付款(6期)│││3年9月5日)│││之各期期金│├──┼───────┼────┼────────┤││68│同上(入帳日10│233元│同上││││3年10月6日)││││├──┼───────┼────┼────────┤││69│同上(入帳日10│233元│同上││││3年11月6日)││││├──┼───────┼────┼────────┤││70│同上(入帳日10│233元│同上││││3年12月8日)││││├──┼───────┼────┼────────┤││71│同上(入帳日10│233元│同上││││4年1月8日)││││├──┼───────┼────┼────────┼──────┤│72│103年8月8日│1,392元│大買家量販網路店││├──┼───────┼────┼────────┼──────┤│73│103年8月10日│226元│臺灣大哥大股份有│嗣於103年9月│││││限公司│1日刷退│├──┼───────┼────┼────────┼──────┤│74│103年8月10日│332元│臺灣大哥大股份有│編號74至79部│││││限公司│分為同一次刷│├──┼───────┼────┼────────┤卡,並辦理分││75│同上(入帳日10│331元│同上│期付款(6期)│││3年9月12日)│││之各期期金│├──┼───────┼────┼────────┤││76│同上(入帳日10│331元│同上││││3年10月13日)││││├──┼───────┼────┼────────┤││77│同上(入帳日10│331元│同上││││3年11月13日)││││├──┼───────┼────┼────────┤││78│同上(入帳日10│331元│同上││││3年12月15日)││││├──┼───────┼────┼────────┤││79│同上(入帳日10│331元│同上││││4年1月15日)││││├──┼───────┼────┼────────┼──────┤│80│103年8月11日│1,725元│大買家量販網路店││├──┼───────┼────┼────────┼──────┤│81│103年8月15日│1,294元│臺哥大網路繳費│清償債務利益│├──┼───────┼────┼────────┼──────┤│82│103年8月15日│2,101元│臺灣大哥大股份有│編號82至87部│││││限公司│分為同一次刷│├──┼───────┼────┼────────┤卡,並辦理分││83│同上(入帳日10│2,097元│同上│期付款(6期)│││3年9月18日)│││之各期期金│├──┼───────┼────┼────────┤││84│同上(入帳日10│2,097元│同上││││3年10月20日)││││├──┼───────┼────┼────────┤││85│同上(入帳日10│2,097元│同上││││3年11月20日)││││├──┼───────┼────┼────────┤││86│同上(入帳日10│2,097元│同上││││3年12月22日)││││├──┼───────┼────┼────────┤││87│同上(入帳日10│2,097元│同上││││4年1月22日)││││├──┼───────┼────┼────────┼──────┤│88│103年8月17日│500元│歐付寶││├──┼───────┼────┼────────┼──────┤│89│103年8月17日│500元│歐付寶││├──┼───────┼────┼────────┼──────┤│90│103年8月18日│1,695元│群健有線電視(股││││││)公司││├──┼───────┼────┼────────┼──────┤│91│103年8月20日│1,177元│大買家量販網路店││├──┼───────┼────┼────────┼──────┤│92│103年8月22日│300元│歐付寶││├──┼───────┼────┼────────┼──────┤│93│103年8月22日│1,797元│臺哥大語音繳費│清償債務利益│├──┼───────┼────┼────────┼──────┤│94│103年8月27日│1,000元│歐付寶││├──┼───────┼────┼────────┼──────┤│95│103年8月28日│1,000元│歐付寶││├──┼───────┼────┼────────┼──────┤│96│103年8月29日│150元│歐付寶││├──┼───────┼────┼────────┼──────┤│97│103年8月29日│300元│歐付寶││├──┼───────┼────┼────────┼──────┤│98│103年8月30日│640元│ 金益裕 ││├──┼───────┼────┼────────┼──────┤│99│103年8月31日│155元│中油─臺中公園路││││││站││├──┼───────┼────┼────────┼──────┤│100│103年8月31日│419元│松青超市─光復店││├──┼───────┼────┼────────┼──────┤│101│103年8月31日│1,551元│臺哥大電信費│清償債務利益│├──┼───────┼────┼────────┼──────┤│102│103年9月2日│2,790元│豐雅酒坊有限公司││├──┼───────┼────┼────────┼──────┤│103│103年9月6日│150元│歐付寶││├──┼───────┼────┼────────┼──────┤│104│103年9月7日│788元│生活市集││├──┼───────┼────┼────────┼──────┤│105│103年9月7日│58元│GOOGLE*YXGames││├──┼───────┼────┼────────┼──────┤│106│103年9月7日│286元│GOOGLE*YXGames││├──┼───────┼────┼────────┼──────┤│107│103年9月9日│249元│生活市集││├──┼───────┼────┼────────┼──────┤│108│103年9月9日│399元│大買家量販網路店││├──┼───────┼────┼────────┼──────┤│109│103年9月12日│1,005元│大買家量販網路店││├──┼───────┼────┼────────┼──────┤│110│103年9月13日│181元│家樂福─德安店一││││││般││├──┼───────┼────┼────────┼──────┤│111│103年9月13日│202元│太陽堂老店食品有││││││限公司││├──┼───────┼────┼────────┼──────┤│112│103年9月13日│4,300元│豐雅酒坊有限公司││├──┼───────┼────┼────────┼──────┤│113│103年9月14日│90元│GOOGLE*Linpus││├──┼───────┼────┼────────┼──────┤│114│103年9月19日│102元│自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115│103年9月20日│320元│金益裕││├──┼───────┼────┼────────┼──────┤│116│103年9月21日│150元│歐付寶││├──┼───────┼────┼────────┼──────┤│117│103年9月21日│150元│歐付寶││├──┼───────┼────┼────────┼──────┤│118│103年9月22日│202元│太陽堂老店食品有││││││限公司││└──┴───────┴────┴────────┴──────┘附表四: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內容│所宣告之刑│├──┼───────────┼────────────────┤│1│附表一(如起訴書犯罪事│謝帛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實欄一(一))所示冒名申│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辦行動電話之犯罪事實(│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即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謝奇翰」署押貳枚,均沒收。│││)││├──┼───────────┼────────────────┤│2│附表二(如起訴書犯罪事│謝帛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實欄一(二)前段)所示冒│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名申辦信用卡之犯罪事實│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即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謝奇翰」署押參枚,均沒收。│││行)││├──┼───────────┼────────────────┤│3│附表三編號1所示盜刷信│謝帛燕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用卡之犯罪事實(即行使│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盜刷│謝帛燕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信用卡之犯罪事實(即行│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壹仟元折算壹日。│├──┼───────────┼────────────────┤│5│附表三編號5所示盜刷信│謝帛燕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用卡之犯罪事實(即行使│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壹仟元折算壹日。│├──┼───────────┼────────────────┤│6│附表三編號6所示盜刷信│謝帛燕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用卡之犯罪事實(即行使│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壹仟元折算壹日。│├──┼───────────┼────────────────┤│7│附表三編號7所示盜刷信│謝帛燕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用卡之犯罪事實(即行使│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壹仟元折算壹日。│├──┼───────────┼────────────────┤│8│附表三編號8所示盜刷信│謝帛燕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用卡之犯罪事實(即行使│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壹仟元折算壹日。│├──┼───────────┼────────────────┤│9│附表三編號9所示盜刷信│謝帛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用卡之犯罪事實(即行使│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仟元折算壹日。│├──┼───────────┼────────────────┤│10│附表三編號10所示盜刷信│謝帛燕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用卡之犯罪事實(即行使│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壹仟元折算壹日。│├──┼───────────┼────────────────┤│11│附表三編號11所示盜刷信│謝帛燕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用卡之犯罪事實(即行使│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壹仟元折算壹日。│├──┼───────────┼────────────────┤│12│附表三編號12所示盜刷信│謝帛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用卡之犯罪事實(即行使│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仟元折算壹日。│├──┼───────────┼────────────────┤│13│附表三編號13所示盜刷信│謝帛燕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用卡之犯罪事實(即行使│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壹仟元折算壹日。│├──┼───────────┼────────────────┤│14│附表三編號14所示盜刷信│謝帛燕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用卡之犯罪事實(即行使│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壹仟元折算壹日。│├──┼───────────┼────────────────┤│15│附表三編號15至25所示盜│謝帛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刷信用卡之犯罪事實(即│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仟元折算壹日。│├──┼───────────┼────────────────┤│16│附表三編號26所示盜刷信│謝帛燕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用卡之犯罪事實(即行使│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壹仟元折算壹日。│├──┼───────────┼────────────────┤│17│附表三編號27所示盜刷信│謝帛燕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用卡之犯罪事實(即行使│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壹仟元折算壹日。│├──┼───────────┼────────────────┤│18│附表三編號28至38所示盜│謝帛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刷信用卡之犯罪事實(即│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仟元折算壹日。│├──┼───────────┼────────────────┤│19│附表三編號39所示盜刷信│謝帛燕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用卡之犯罪事實(即行使│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壹仟元折算壹日。│├──┼───────────┼────────────────┤│20│附表三編號40所示盜刷信│謝帛燕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用卡之犯罪事實(即行使│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壹仟元折算壹日。│├──┼───────────┼────────────────┤│21│附表三編號41所示盜刷信│謝帛燕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用卡之犯罪事實(即行使│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壹仟元折算壹日。│├──┼───────────┼────────────────┤│22│附表三編號42所示盜刷信│謝帛燕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用卡之犯罪事實(即行使│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壹仟元折算壹日。│├──┼───────────┼────────────────┤│23│附表三編號43所示盜刷信│謝帛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用卡之犯罪事實(即行使│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仟元折算壹日。│├──┼───────────┼────────────────┤│24│附表三編號44所示盜刷信│謝帛燕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用卡之犯罪事實(即行使│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壹仟元折算壹日。│├──┼───────────┼────────────────┤│25│附表三編號45所示盜刷信│謝帛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用卡之犯罪事實(即行使│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仟元折算壹日。│├──┼───────────┼────────────────┤│26│附表三編號46至56所示盜│謝帛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刷信用卡之犯罪事實(即│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仟元折算壹日。│├──┼───────────┼────────────────┤│27│附表三編號57所示盜刷信│謝帛燕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用卡之犯罪事實(即行使│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壹仟元折算壹日。│├──┼───────────┼────────────────┤│28│附表三編號58所示盜刷信│謝帛燕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用卡之犯罪事實(即行使│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壹仟元折算壹日。│├──┼───────────┼────────────────┤│29│附表三編號59至60所示盜│謝帛燕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刷信用卡之犯罪事實(即│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壹仟元折算壹日。│││)││├──┼───────────┼────────────────┤│30│附表三編號61所示盜刷信│謝帛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用卡之犯罪事實(即行使│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仟元折算壹日。│├──┼───────────┼────────────────┤│31│附表三編號62所示盜刷信│謝帛燕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用卡之犯罪事實(即行使│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壹仟元折算壹日。│├──┼───────────┼────────────────┤│32│附表三編號63至64所示盜│謝帛燕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刷信用卡之犯罪事實(即│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壹仟元折算壹日。│││)││├──┼───────────┼────────────────┤│33│附表三編號65所示盜刷信│謝帛燕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用卡之犯罪事實(即行使│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壹仟元折算壹日。│├──┼───────────┼────────────────┤│34│附表三編號66至71所示盜│謝帛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刷信用卡之犯罪事實(即│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仟元折算壹日。│├──┼───────────┼────────────────┤│35│附表三編號72所示盜刷信│謝帛燕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用卡之犯罪事實(即行使│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壹仟元折算壹日。│├──┼───────────┼────────────────┤│36│附表三編號73所示盜刷信│謝帛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用卡之犯罪事實(即行使│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仟元折算壹日。│├──┼───────────┼────────────────┤│37│附表三編號74至79所示盜│謝帛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刷信用卡之犯罪事實(即│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仟元折算壹日。│├──┼───────────┼────────────────┤│38│附表三編號80所示盜刷信│謝帛燕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用卡之犯罪事實(即行使│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壹仟元折算壹日。│├──┼───────────┼────────────────┤│39│附表三編號81所示盜刷信│謝帛燕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用卡之犯罪事實(即行使│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壹仟元折算壹日。│├──┼───────────┼────────────────┤│40│附表三編號82至87所示盜│謝帛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刷信用卡之犯罪事實(即│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仟元折算壹日。│├──┼───────────┼────────────────┤│41│附表三編號88至89所示盜│謝帛燕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刷信用卡之犯罪事實(即│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壹仟元折算壹日。│││)││├──┼───────────┼────────────────┤│42│附表三編號90所示盜刷信│謝帛燕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用卡之犯罪事實(即行使│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壹仟元折算壹日。│├──┼───────────┼────────────────┤│43│附表三編號91所示盜刷信│謝帛燕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用卡之犯罪事實(即行使│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壹仟元折算壹日。│├──┼───────────┼────────────────┤│44│附表三編號92所示盜刷信│謝帛燕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用卡之犯罪事實(即行使│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壹仟元折算壹日。│├──┼───────────┼────────────────┤│45│附表三編號93所示盜刷信│謝帛燕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用卡之犯罪事實(即行使│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壹仟元折算壹日。│├──┼───────────┼────────────────┤│46│附表三編號94所示盜刷信│謝帛燕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用卡之犯罪事實(即行使│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壹仟元折算壹日。│├──┼───────────┼────────────────┤│47│附表三編號95所示盜刷信│謝帛燕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用卡之犯罪事實(即行使│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壹仟元折算壹日。│├──┼───────────┼────────────────┤│48│附表三編號96至97所示盜│謝帛燕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刷信用卡之犯罪事實(即│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壹仟元折算壹日。│││)││├──┼───────────┼────────────────┤│49│附表三編號98所示盜刷信│謝帛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用卡之犯罪事實(即行使│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仟元折算壹日。│├──┼───────────┼────────────────┤│50│附表三編號99所示盜刷信│謝帛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用卡之犯罪事實(即行使│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仟元折算壹日。│├──┼───────────┼────────────────┤│51│附表三編號100所示盜刷│謝帛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信用卡之犯罪事實(即行│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仟元折算壹日。│├──┼───────────┼────────────────┤│52│附表三編號101所示盜刷│謝帛燕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信用卡之犯罪事實(即行│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壹仟元折算壹日。│├──┼───────────┼────────────────┤│53│附表三編號102所示盜刷│謝帛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信用卡之犯罪事實(即行│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仟元折算壹日。│├──┼───────────┼────────────────┤│54│附表三編號103所示盜刷│謝帛燕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信用卡之犯罪事實(即行│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壹仟元折算壹日。│├──┼───────────┼────────────────┤│55│附表三編號104所示盜刷│謝帛燕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信用卡之犯罪事實(即行│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壹仟元折算壹日。│├──┼───────────┼────────────────┤│56│附表三編號105至106所示│謝帛燕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盜刷信用卡之犯罪事實(│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即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壹仟元折算壹日。│││行)││││││├──┼───────────┼────────────────┤│57│附表三編號107所示盜刷│謝帛燕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信用卡之犯罪事實(即行│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壹仟元折算壹日。│├──┼───────────┼────────────────┤│58│附表三編號108所示盜刷│謝帛燕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信用卡之犯罪事實(即行│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壹仟元折算壹日。│├──┼───────────┼────────────────┤│59│附表三編號109所示盜刷│謝帛燕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信用卡之犯罪事實(即行│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壹仟元折算壹日。│├──┼───────────┼────────────────┤│60│附表三編號110所示盜刷│謝帛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信用卡之犯罪事實(即行│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仟元折算壹日。│├──┼───────────┼────────────────┤│61│附表三編號111所示盜刷│謝帛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信用卡之犯罪事實(即行│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仟元折算壹日。│├──┼───────────┼────────────────┤│62│附表三編號112所示盜刷│謝帛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信用卡之犯罪事實(即行│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仟元折算壹日。│├──┼───────────┼────────────────┤│63│附表三編號113所示盜刷│謝帛燕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信用卡之犯罪事實(即行│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壹仟元折算壹日。│├──┼───────────┼────────────────┤│64│附表三編號114所示盜刷│謝帛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信用卡之犯罪事實(即行│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仟元折算壹日。│├──┼───────────┼────────────────┤│65│附表三編號115所示盜刷│謝帛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信用卡之犯罪事實(即行│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仟元折算壹日。│├──┼───────────┼────────────────┤│66│附表三編號116至117所示│謝帛燕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盜刷信用卡之犯罪事實(│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即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壹仟元折算壹日。│││行)││├──┼───────────┼────────────────┤│67│附表三編號118所示盜刷│謝帛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信用卡之犯罪事實(即行│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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