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11號原告 陳秀惠 被告 盧仁傑 訴訟代理人 吳錦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盧仁傑於民國105年4月1日晚上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NL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南向198.2公里內側車道處(彰化縣彰化市路段),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同向有訴外人 潘瑞勇 駕駛車牌號碼0000—UR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行駛在盧仁傑前方,潘瑞勇因前方車輛煞停而減速,盧仁傑即自後追撞潘瑞勇所駕車輛,導致乘座其上之原告受有左髖及大腿部位之扭傷及拉傷、左足挫傷、右手部位扭傷及拉傷、左側腓骨挫傷等傷害,原告亦因此案患有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看到車子就會怕,無法獨立出門、就醫,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93條、第195條請求賠償。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18,495元被告追撞潘瑞勇所駕車輛,導致乘坐其上之原告因此受有左髖及大腿部位之扭傷及拉傷、左足挫傷、右手部位扭傷及拉傷、左側腓骨挫傷等多處之傷害,爰此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以下同)18,495元
2.車資:15,770元原告居住於桃園市,需往返嘉義看診,因本件事故原告之車輛受損維修,故須搭乘客運往返或租車,搭乘客運每趟為550元,來回票為1,012元,租車費用1次2,100元,共計15,770元。
3.工作損失:240,096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長達六個月之久無法工作,爰此請求六個月之工作損失,以現行法定最低薪資20,008元【計算:20,008元x12個月=240,096元】
4.精神慰撫金:1,225,639元本案發生後,原告除承受身體上之痛苦,同時亦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使原告不時處於緊繃、恐懼狀態、寢食難安,業已影響其正常生活至鉅,精神至為痛苦,爰此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25,639元。以上共計:18,495元+15,770元+240,096元+1,225,639元=150萬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檐。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不願意和解,請法院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盧仁傑於105年4月1日晚上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NL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南向198.2公里內側車道處(彰化縣彰化市路段),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同向有訴外人潘瑞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UR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行駛在盧仁傑前方,潘瑞勇因前方車輛煞停而減速,盧仁傑即自後追撞潘瑞勇所駕車輛,導致乘座其上之原告受有左髖及大腿部位之扭傷及拉傷、左足挫傷、右手部位扭傷及拉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蒐證照片19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附於刑事卷可稽,且被告因過失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朴交簡字第431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肇事致其傷害,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以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自行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8,495元,並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慈生傷內科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旭康診所自費痠痛療程收據為證,惟經本院審核上開收據之日期及金額後,該項醫療費用實際支出合計為17,935元,故於17,935元範圍內應准所請,逾此範圍之請求,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准許。
2.車資:原告固主張其居住於桃園市,需往返嘉義看診而支出車資共計15,770元,並提出阿羅哈客運購票證明、租車統一發票為據。然查,原告所提上開購票證明所載之搭車起點為台北C櫃,然原告自述其居住桃園,衡情其搭車地點之起站應為桃園,是該等車票即有未合,且上開車票之搭乘日期除105年5月9日之車票與陽明醫院看診收據上記載之就診日105年5月9日相符外,其餘購票證明均與原告所提上開醫療費用收據看診日期不相符合。至於購票日期105年6月9日之起訖站雖為嘉義-桃園,然該日期除原告無法提出相對應之就診證明一節,已如上述,且原告並提出同日期之租車統一發票日期,則原告所提購票證明及租出統一發票究為受傷看診車資或為其他用途,已有可疑,是原告此部分車資之請求,尚難准許。
3.工作損失:⑴原告復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後,長達六個月之久無法工作
,以現行法定最低薪資20,008元請求工作損失云云。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肇事致其傷害,固已認定如前,然參諸原告所提出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養2個月」,此有105年7月2日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附民卷第19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能舉證證明其有逾2個月之工作損失,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2個月之損害,方屬適當,得予准許。⑵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益明。本件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其每月固定收入為何,惟徵諸原告於受侵害前身體健康狀態正常,衡情當能藉由身體勞動工作以獲取一定薪資,卻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2個月無法工作,致無從取得薪資,足認原告已證明其確受有2個月之薪資收入損害,僅不能證明確切之損害數額,揆諸前揭法文規定,自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而最低基本工資乃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本院認以此作為原告勞動可得之薪資數額,應屬允宜。參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佈之最低基本工資為20,008元,此有勞動部基本工資之制訂及調整經過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0頁),則原告得請求2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數額為40,016元(計算式:20,008元×2月=40,0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陳秀惠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治療後需休養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陳秀惠請求被告盧仁傑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本院審酌陳秀惠為高職畢業,其104年度全年所得額為53,404元,名下有1部汽車、無不動產;盧仁傑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臺灣鐵路管理局台北機廠,其104年度全年所得額為518,935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1部汽車、有投資146,780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7至35頁)。又陳秀惠因上開傷害後精神狀況不佳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於受傷治療期間需先生陪同方能就醫(本院附民卷第23頁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另系爭車禍發生後,兩造於105年6月17日在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不成,原告陳秀惠之配偶潘瑞勇竟遭陪同被告盧仁傑調解之訴外人賴進德徒手毆打,致訴外人潘瑞勇受傷,亦經本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258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在案,有上開案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6至119頁)。而於106年9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原告陳秀惠與代理被告到庭之保險理賠人員達成以11萬2千元為和解,且保險理賠人員表示該筆理賠金額由保險公司全額支付且不再向被告請求返還理賠之金額之條件,旋經保險理賠人員當庭電話詢問被告盧仁傑並告知該項和解條件,及該筆理賠金額由保險公司全額支付且不再向被告請求返還理賠之金額等內容,詎被告盧仁傑仍答覆其不同意和解條件等情,亦有本院106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1頁)。是以本院考量被告盧仁傑於本件系爭車禍導致陳秀惠受有上開傷害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症狀後,仍毫無賠償誠意,甚而放任其親友毆打原告之配偶,進而衍伸出另外之刑事案件且阻止保險公司與原告達成和解而徒增原告之悲憤及其兩造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2,
049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及得請求之慰撫金總計為120,000元【計算式:17,935+40,016+62,049=120,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及自10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所命被告給付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載。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