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仁富選任辯護人陳昭宜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仁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藍仁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麥瀚 文施用以營利;並於附表編號5、6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5、6所示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蔣盈 秀施用以營利;再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謝慶達 施用以營利;並於附表編號8、9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8、9所示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錦洲 施用以營利。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林錦洲、 麥瀚文蔣盈秀 、謝慶達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林錦洲、麥瀚文、蔣盈秀、謝慶達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林錦洲、麥瀚文、蔣盈秀、謝慶達於偵查中之證述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證人林錦洲、麥瀚文、蔣盈秀、謝慶達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證人林錦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及證人麥瀚文、蔣盈秀、謝慶達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詢時簡略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被告前揭犯行之認定基礎,並無捨 渠等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以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否定其證據能力,本院認為該項證述既不符合前揭傳聞例外之規定,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除前述情形外,對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其曾於如附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所示購毒者以所持用同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絡等情雖直承無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們都是一起去買的,他們如果要拿毒品的話都會找我一起去,看要合資的金額差多少,我就會補齊,我在警察局的時候,警察說我被監聽3個月,但裡面的內容應該都是我們一起合資去購買的,所以我沒有販賣云云。然查:
(一)據證人麥瀚文於民國105年4月28日偵查中證稱:「(最近施用的安非他命向誰購買?)藍仁富,我們住附近」、「(你都如何與藍仁富聯絡?)我用0000000000撥打他0000000000手機門號。…(〈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5年2月6日下午21時53分07秒到105年2月6日下午22時19分55秒之監聽譯文〉是何意思?)〈經詳閱後回答〉這兩通電話是我打電話給藍仁富要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這次有交易成功,是由藍仁富本人在他老婆 王美蓮 的彰化市○○○路○○○號的租屋處交付安非他命給我的,這次以新台幣1000元向藍仁富購得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當時我跟他單獨交易,但王美蓮有時會在,我不知道王美蓮知不知道我們是在交易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拿到的毒品施用起來確實是安非他命。」、「(〈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5年2月9日下午15時04分12秒到105年2月9日下午15時16分38秒之監聽譯文〉是何意思?)〈詳閱後回答〉這三通電話是我打電話給藍仁富要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這次有交易成功,是由藍仁富本人當時是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上的景觀公園旁交付安非他命給我的,以新台幣1000元向藍仁富購得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重量不清楚。當時我跟他單獨交易,但還有他一個朋友在場,我不認識那個朋友,我跟藍仁富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拿到的毒品施用起來確實是安非他命。」、「(〈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5年2月15日下午16時22分24秒之監聽譯文〉是何意思?)〈詳閱後回答〉這通電話是我打電話給藍仁富要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這次有交易成功,當時是由藍仁富在他老婆王美蓮辭修北路的租屋處交付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我的,但這次我忘記購買毒品的金額,是500或1000元。當時我跟他單獨交易,王美蓮有沒有在家我不清楚,我跟藍仁富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拿到的毒品施用起來確實是安非他命。」、「(〈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於105年3月2日下午13時16分58秒之監聽譯文〉是何意思?)〈詳閱後回答〉這通電話是我用我的家用電話打給藍仁富要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這次有交易成功,講完電話後沒幾分鐘,我叫藍仁富下樓等我,之後進到他老婆的辭修北路租屋處交易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這次是以新台幣1000元購得安非他命一小包。王美蓮好像有在家,但當時我跟藍仁富單獨交易,我跟藍仁富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拿到的毒品施用起來確實是安非他命。」、「(你跟藍仁富買安非他命時,是否單純向上手購買?)是。(是否向藍仁富調貨?)不是,是單純自己要施用。(是否與藍仁富合資購買毒品?)不是,單純自己購買。(你去向藍仁富購買安非他命時,都是你一人去?)是。(你跟藍仁富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時候,有無先打電話給其他毒販?)沒有,我只認識他。」等語(見偵卷第193頁、195頁反面、196頁)。核證人 麥翰文 上開證述與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詳見偵卷第49-54頁)相符,觀諸證人麥翰文經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對於上開各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價額均能翔實說明,而具結證述。又證人麥翰文住所為彰化市○○○路○○○巷○○號(見偵卷第192頁),被告配偶王美蓮現住地址為彰化市○○○路○○○號4樓5-1號(見偵卷170、171頁),據王美蓮於警訊時之供述,可知被告確曾來來去去不定期居住該址,足見證人麥翰文證稱其住被告附近,確屬實情,其證稱之交易地點並包括被告配偶王美蓮之住處,可見證人麥翰文與被告確有相當程度之往來,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構陷被告之情形,是證人麥翰文前開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
(二)據證人蔣盈秀於105年4月28日偵查中證稱:「(最近施用的安非他命向誰購買?)藍仁富,我跟他生了一個女兒,但我跟藍仁富沒有結婚,現在那個女兒由藍仁富照顧,我們後來各自嫁娶。」、「(你都如何與藍仁富聯絡?)我用0000000000撥打他0000000000手機門號。…(〈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5年1月19日下午14時14分52秒、105年1月20日14時6分8秒之監聽譯文、簡訊〉是何意思?)〈經詳閱後回答〉這是我和藍仁富通電話,這次是在105年1月19日下午14時20分,約○○里區○○路○段○○○巷口檳榔攤,我用2500元和他買安非他命半錢,當時我跟他是兩人單獨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拿到的毒品施用起來確實是安非他命。因為他給我的量不夠,第二天我就傳簡訊跟他說給我的量不夠,但是他後來也沒有說要補給我,因為他還要扶養我跟他生的長女,我就覺得算了。」、「(〈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5年2月14日下午13時02分09秒到105年2月14日13時05分18秒之監聽譯文〉是何意思?)〈經詳閱後回答〉這是我和藍仁富通電話,這次有交易,下午13時05分左右,我們約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自強路口附近交易,我用2500元和他買安非他命半錢,約1.8公克,當時我跟他是兩人單獨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拿到的毒品施用起來確實是安非他命。(為何監聽譯文中有提到我們?)因為我去的時候藍仁富跟他現在的太太王美蓮在他的租屋處,交易是指有我跟藍仁富,王美蓮並沒有在場。當時我們是約在路邊交易。」、「(你跟藍仁富買安非他命時,是否單純向上手購買?)是。(是否向藍仁富調貨?)不是,是單純自己要施用。(是否與藍仁富合資購買毒品?)不是,單純自己購買。(你去向藍仁富購買安非他命時,都是你一人去?)是。我們都是單獨交易。(你跟藍仁富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時候,有無先打電話給其他毒販?)沒有,我不認識其他藥頭。」等語(見偵卷第193頁、194頁反面、195頁)。核證人蔣盈秀上開證述與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詳見偵卷第73-89頁)相符,觀諸證人蔣盈秀經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對於上開各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價額均能翔實說明,而具結證述,且證人蔣盈秀證稱曾與被告為男女朋友,兩人間並生有一女,由被告扶養,發現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不足,因顧念兩人間情誼未予深究,此觀105年1月20日14時6分8秒之簡訊內容「那也還不夠阿!你現在情況不好嗎?」(偵卷第74頁反面最後一欄),確實顯現證人對被告仍有相當程度之關懷,自無挾怨誣攀,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故證人蔣盈秀前開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再者,證人蔣盈秀所證述渠等間交易地點「彰化縣彰化市○○○路、自強路口附近」,與前揭證人麥翰文所述交易處所「彰化市○○○路○○○號的租屋處」,地緣關係緊密,益見證人麥翰文所述,確屬實情。
(三)據證人謝慶達於105年4月28日偵查中證稱:「(最近施用的安非他命向誰購買?)向一位綽號瘦仔(台語)」、「(你都如何與綽號瘦仔聯絡?)我用0000000000撥打他0000000000手機門號。…(〈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5年2月16日17時47分22秒到105年2月16日23時51分49秒之監聽譯文〉是何意思?)〈經詳閱後回答〉這也是我與綽號瘦仔的對話,當天我有跟瘦仔見到面,我們約在吉峰國小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後我們有交易安非他命的。我要向他購買半兩的安非他命,交易金額1萬多元,他有拿安非他命給我,我也有交錢給他,金額超過1萬5000元,但確切金額我忘記了,但我回家後發現他給我的安非他命數量不夠,差了一點,所以我跟他說我要全部退貨,他說他這樣對朋友不好交代,所以最後我沒有退貨,他說他再補給我,之後就沒有再碰面講這次毒品的事情。(〈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5年2月17日凌晨00時26分40秒至105年2月17日下午14時29分43秒之監聽譯文〉是何意思?)〈經詳閱後回答〉這是我跟他說我要退貨,他就傳簡訊給我說他很難交代,我才又說不用退貨。(〈提示監聽譯文〉譯文中你對瘦仔說不用不好意思,明天你再拿過去給他,是什麼意思,你要拿什麼給他?)〈經詳閱後回答〉我本來跟瘦仔約定好我要向他買半兩的毒品,但他拿給我的安非他命不夠,我覺得我買的比較貴,所以要退貨,意思就是我要在第二天拿安非他命過去給他,但最後安非他命都留在我這邊,我沒有退貨。跟他說我要退貨,他就傳簡訊給我說他很難交代,我才又說不用退貨。」、「(〈提示指認照片一覽表〉不要受先前指認之影響,你所要指認之人不一定在指認表內,請指出販售安非他命的上手是編號幾號之人?)編號3是綽號瘦仔(台語)的男子,是朋友關係。」、「(你跟瘦仔買安非他命時,是否單純向上手購買?)是。(是否向瘦仔調貨?)不是,是單純自己要施用。(是否與瘦仔合資購買毒品?)不是,單純自己購買。(你去向瘦仔購買安非他命時,都是你一人去?)是。我們都是單獨交易,但那次買時他還有一個朋友在場,我不認識,當天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你跟藍仁富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時候,有無先打電話給其他毒販?)沒有,我只認識他。」等語(見偵卷第193、194頁)。核證人謝慶達上開證述與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詳見偵卷第114-123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99-101頁)可佐。觀諸證人謝慶達經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對於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價額均能翔實說明,而具結證述,且證人謝慶達證述因認被告販賣之毒品安非他命有偷斤減兩之情形,打電話予被告聲稱要退貨等情,確與渠等間105年2月17日12時27分56秒之監聽譯文內容吻合(詳參偵卷第121頁第一欄),並與前揭證人蔣盈秀亦證稱被告販賣毒品有偷斤減兩之情形,不謀而合,堪信證人謝慶達應非設詞構陷被告,其前開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
(四)據證人林錦洲於105年5月偵查中證稱:「(所施用的安非他命向誰購買?)我是向綽號 藍仔 之男子購買的」、「(你都如何與綽號藍仔聯絡?)我用0000000000撥打他0000000000手機門號。…(〈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5年1月15日23時32分21秒到105年1月16日9時32分21秒之監聽譯文〉是何意思?)〈經詳閱後回答〉這是我與藍仔的通話,是我打給藍仔要問他有沒有安非他命可以賣給我。這次有交易毒品,藍仔到隔天才拿安非他命來給我,就是105年1月16日上午9時32分21秒這通電話我聯絡後,約過了20分鐘左右,我到藍仔大里區的租屋處向他購買新台幣1千元安非他命。當時我們兩人是單獨交易,沒有其他人在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拿到的毒品施用起來確實是安非他命。(譯文中『溝仔邊』是何意思?)『溝仔邊』就是指藍仔他家。」、「(〈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5年2月3日23時21分59秒到105年2月3日23時48分35秒之監聽譯文〉是何意思?)〈經詳閱後回答〉這是我與藍仔的通話,我打給藍仔要問他有沒有安非他命可以賣給我。在當天晚上23時48分35秒這通電話聯絡後,約20分鐘後在我家外○○里區○○路、向學路口的永和豆漿店見面,我向他購買新台幣1千元的1包安非他命。當時我們兩人是單獨交易,沒有其他人在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拿到的毒品施用起來確實是安非他命。」、「(〈提示指認照片一覽表〉不要受先前指認之影響,你所要指認之人不一定在指認表內,請指出販售安非他命的上手是編號幾號之人?)編號3是綽號藍仔的男子」、「(你跟藍仔買安非他命時,是否單純向上手購買?)是。(是否向藍仔調貨?)不是,是單純自己要施用。(是否與藍仔合資購買毒品?)不是,單純自己購買,我錢給他的時候,藍仁富就直接把毒品給我。(你去向藍仁富購買安非他命時,都是你一人去?)是。(你跟藍仁富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時候,有無先打電話給其他毒販?)沒有,我只認識他。」等語(見偵卷第202、203頁)。核證人林錦洲上開證述與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詳見偵卷第142-169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29-131頁)可佐。觀諸證人林錦洲經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對於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價額均能翔實說明,而具結證述,且證人林錦洲於本院明白證稱其與被告因屬同村莊的人,認識很久了,從小孩時期就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第101頁), 揆諸渠 等交往關係,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情形,是證人林錦洲前開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至於證人林錦洲於本院審理時,於被告之辯護人詰問時雖一度證稱:「一次是他把我錢拿走,然後就沒看見人,一次拿給我是不知道是什麼,回去火燒了都冒黑煙,我就丟掉,白白的…第一次把我的錢拿走之後,過一陣子才打電話給我,說要拿東西給我,第二次就拿和安非他命差不多,但點火以後冒的煙不同,是不是安非他命我不知道,看起來好像是…(所以第二次他給你的這個東西,你感覺是否為安非他命?)看起來像,火點下去不同,然後就丟掉了。(所以你是否認為第二次那個不是安非他命?因為你有吃過,你知道。)是」等語(詳見本院卷第98頁),證述內容顯然有異於前揭偵查中之證述,不無迴護被告之意,然其嗣經檢察官反詰問後,終究證稱: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均正確,兩次向被告購買的都是安非他命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09、110頁),益見證人前揭偵查中之證述,確屬實情。另證人林錦洲經被告詰問時仍證稱:「(是不是你找的對象是找我?)對。(你找我之後,我們兩人是否又再去找另一個人?)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被告辯稱與證人林錦洲等人都是一起合資去向藥頭購買毒品云云,與證人林錦洲證述不符,自無從採信。
(五)被告選任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謝慶達於偵查中供稱跟被告見面的時候現場有第三人存在,所以從通訊監察的內容及證人謝慶達偵查中的陳述,可以確認現場有第三人存在,被告說是幫謝慶達聯絡上手的辯詞應該可信,被告只是幫助吸食;麥瀚文身上從來不會帶超過一千元的現金,麥瀚文跟被告之間的通訊監察譯文可以看出麥瀚文有要向被告無償索取安非他命的情形,至於麥瀚文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份,如果麥瀚文有毒品的需求,會打電話向上手買,但這通電話不是麥瀚文打給被告,是被告打給麥瀚文,從通訊譯文可以看出是被告打給麥瀚文,請麥瀚文見面,這不是為了要交易,麥瀚文沒有打電話,也沒有要求見面,編號4部份雖然是麥瀚文打給被告,但通訊譯文內容也是被告主動要求見面,麥瀚文根本沒有錢可以買毒品,會打電話是看被告可否無償讓他使用安非他命,所以之後會傳簡訊給被告說要無償取得安非他命給麥瀚文的老婆吸食。至於蔣盈秀、林錦洲部份從通訊監察譯文可以看出是相約見面,或另外去約去找特定人云云。然證人麥翰文、蔣盈秀、謝慶達、林錦洲確有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除據證人麥翰文、蔣盈秀、謝慶達、林錦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外,且經證人林錦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8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偵卷第14-15頁)、105年度聲監續字第29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偵卷第16-17頁)、105年度聲監續字第56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偵卷第18-19頁)、105年度聲監續字第78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第20-21頁)在卷可佐。該等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雙方的通聯內容,雖未明確出現交易毒品的名稱、數量、金額之語句,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既為政府嚴格查禁的犯罪,且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買賣毒品之雙方,於電話聯繫過程中,為免遭到通訊監察,無不戒慎恐懼,儘可能不在電話通聯談及毒品交易內容,而以平常雙方交易毒品的模式或默契進行,僅以電話通聯相約見面即可,以減少遭到查獲之風險,此於買賣雙方係屬相識或熟識的朋友,更係如此,即便非得在電話通聯中談及交易毒品的內容,亦均使用雙方約定的暗語或極其隱誨之語詞,實無可能在電話通聯中明白商議交易毒品的名稱、數量及金額,況證人麥翰文、蔣盈秀、謝慶達、林錦洲均已明確證稱係單純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不是調貨也不是合資購買毒品,未曾事先打電話給其他毒販,因僅認識被告而向被告購買毒品,自不因證人麥翰文、蔣盈秀、謝慶達、林錦洲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並無出現毒品名稱或數量,而認渠等與被告間之通聯非交易毒品。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麥翰文、蔣盈秀、謝慶達、林錦洲證述內容吻合,雖無交易毒品名稱、數量及金額之語,然此既與交易毒品雙方,為規避警方查緝,均會於電話通聯中有所保留之常情,並無相違,該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自足為證人麥翰文、蔣盈秀、謝慶達、林錦洲指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上開答辯,難予採信。
(六)證人謝慶達雖於前揭偵查中證稱:向被告購買半兩的安非他命,交易金額1萬多元,金額超過1萬5000元等語,但亦證稱「確切金額我忘記了,但我回家後發現他給我的安非他命數量不夠,差了一點」等語,據其證述尚難確認被告販賣予證人謝慶達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超過1萬以上究竟若干,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從輕認定被告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為1萬元。又本院已依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麥翰文、蔣盈秀、謝慶達,以維護被告之對質詰問權,然證人麥翰文、蔣盈秀、謝慶達迭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復經本院派警及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上開證人,均無法拘提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拘票、上開檢察署函覆之拘票暨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仍聲請傳訊證人麥翰文、蔣盈秀、謝慶達,然證人麥瀚文、蔣盈秀、謝慶達既經拘提無著,已無其他方法可強制渠等到庭作證,均屬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依據前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本院未再依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聲請,繼續傳喚、拘提證人麥翰文、蔣盈秀、謝慶達到庭,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附此敘明。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被告所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且時隔日久,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且毒品均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本案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證人麥瀚文、蔣盈秀、謝慶達、林錦洲向被告購買毒品時,亦各交付現金作為對價,依證人蔣盈秀、謝慶達證述,被告並有偷斤減兩之情形,倘被告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與上開證人聯繫。再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乃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若非為賺取量差,被告當無甘冒風險而為販毒行為之理,顯見被告確係為賺取量差,而為本案販毒行為。從而,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堪認被告均係意圖營利而分別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要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為辯護,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93年度易字第9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以93年訴字第1210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聲字第5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於100年3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致使購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競爭力,暨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之多寡,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再參酌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見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於原始不法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交易金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該等販罪所得價金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被告所宣告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因所得為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或換算總額之問題)。自被告處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持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簡婉倫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郁慈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購毒者│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方式│交易毒品種類│主文(含罪名、主刑及沒收)││號│││、數量、金額││││││(新臺幣)││├─┼───┼───────────────┼──────┼─────────────┤│1│麥瀚文│麥瀚文於105年2月6日21時53分起│第二級毒品甲│藍仁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至22時19分止,以其持用門號0908│基安非他命1│,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藍仁富持用│包、1000元│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繫後,於同日22時19分後某時許,││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在藍仁富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辭修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路165號租屋處碰面,由藍仁富販││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收時,追徵之。││││包予麥瀚文,並向麥瀚文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2│麥瀚文│麥瀚文於105年2月9日15時4分起至│第二級毒品甲│藍仁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5時16分止,以其持用門號0908-8│基安非他命1│,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85776號行動電話與藍仁富持用之│包、1000元│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後,於同日15時16分後某時許,在││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彰化縣彰化市○○路景觀公園附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某處碰面,由藍仁富販賣交付第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麥瀚文││收時,追徵之。││││,並向麥瀚文收取價金1000元。│││├─┼───┼───────────────┼──────┼─────────────┤│3│麥瀚文│麥瀚文於105年2月15日16時22分,│第二級毒品甲│藍仁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基安非他命1│,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電話與藍仁富持用之門號0971-4│包、500元│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50703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1││: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6時22分後某時許,在藍仁富位在││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彰化縣○○市○○○路○○○號租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佰 ││││處碰面,由藍仁富販賣交付第二級││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麥瀚文,││收時,追徵之。││││並向麥瀚文收取價金500元。│││├─┼───┼───────────────┼──────┼─────────────┤│4│麥瀚文│麥瀚文於105年3月2日13時16分,│第二級毒品甲│藍仁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基安非他命1│,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電話與藍仁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包、1000元│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703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13││: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時16分後某時許,在藍仁富位在彰││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化縣○○市○○○路○○○號租屋處││。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碰面,由藍仁富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麥瀚文,並││收時,追徵之。││││向麥瀚文收取價金1000元。│││├─┼───┼───────────────┼──────┼─────────────┤│5│蔣盈秀│蔣盈秀於105年1月19日14時20分,│第二級毒品甲│藍仁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基安非他命半│,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HTC││││電話與藍仁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錢、2500元│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35││││703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14││0000000000000、含門號09714││││時20分後某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50703號SIM卡壹張)沒收。未││││中興路310巷口某檳榔攤旁碰面,││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由藍仁富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安非他命半錢予蔣盈秀,並向蔣盈││收時,追徵之。││││秀收取價金2500元。│││├─┼───┼───────────────┼──────┼─────────────┤│6│蔣盈秀│蔣盈秀於105年2月14日13時5分,│第二級毒品甲│藍仁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基安非他命半│,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HTC││││電話與藍仁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錢、2500元│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35││││703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13││0000000000000、含門號09714││││時5分後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50703號SIM卡壹張)沒收。未││││辭修北路與自強路口附近某處碰面││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由藍仁富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基安非他命半錢予蔣盈秀,並向蔣││收時,追徵之。││││盈秀收取價金25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7│謝慶達│謝慶達於105年2月16日23時49分起│第二級毒品甲│藍仁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至23時51分止,以其持用門號0989│基安非他命半│,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藍仁富持用│兩、10000元│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互聯繫後,於同日23時51分後某時││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許,在臺中市霧峰區吉峰國小附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某全家便利商店碰面,由藍仁富販││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賣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收時,追徵之。││││半兩予謝慶達,並向謝慶達收取價││││││金10000元。│││├─┼───┼───────────────┼──────┼─────────────┤│8│林錦洲│林錦洲於105年1月16日上午9時36│第二級毒品甲│藍仁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分,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基安非他命1│,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與藍仁富持用之門號0971│包、1000元│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臺中市大里││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區○○路○段○○○巷○○弄○○號前碰面││。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由藍仁富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錦洲,並向林││收時,追徵之。││││錦洲收取價金1000元。│││├─┼───┼───────────────┼──────┼─────────────┤│9│林錦洲│林錦洲於105年2月3日23時48分,│第二級毒品甲│藍仁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基安非他命1│,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電話與藍仁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包、1000元│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703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翌日(││: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4日)凌晨0時8分許,在臺中市大││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里區○○路與向學路口之永和豆漿││。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店前碰面,由藍仁富販賣交付第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錦洲││收時,追徵之。││││,並向林錦洲收取價金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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