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宗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宗頴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三四九二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被告姓名均應更正為「莊宗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自願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照片8張(見毒偵字卷第19-22頁),沒收部分補充如下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是被告莊宗頴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雖據其於警詢供認甚詳,惟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4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俱呈陰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麵託檢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年2月10日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毒偵字卷第23、43頁)在卷可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在驗尿前的近期內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是持有之,故該扣案之吸食器核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723號被告 莊宗穎 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宗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5年9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0巷0號住處,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3657公克)而持有之,並藏放在住處3樓房間內。嗣於106年1月13日晚上10時25分許,因莊宗穎父親 莊清華 及母親 莊鄔美麗 同意警方搜索住處,為警在上揭住處3樓房間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後淨重0.3492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其尿液檢驗結果為陰性,尚無證據證明已有施用)、自願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宗穎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後淨重0.3492公克)可佐,又扣案毒品經鑑定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1060200459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前供作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檢察官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書記官詹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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