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7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區○○路○○○號」,補充為○○○區○○路○段○○○號」;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李佳勲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108年7月21日18時50分A2類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09年3月17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109他358號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第24頁),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修正為得減,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貿然迴轉,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程度之輕重,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141號被告李佳勲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川上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勲於民國108年7月21日1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適 吳榮崇 (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林亞欣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李佳勲上揭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與吳榮崇上揭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林亞欣因此受有左小腿挫傷、左踝挫傷、右足挫傷、左側小腿部踝部挫傷、左側踝部及小腿挫傷、瘀傷、肥厚性疤痕等傷害。
二、案經林亞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亞欣、證人吳榮崇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馬偕 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檢察官劉仕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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