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6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錦松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610號、第72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錦松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劉錦松前曾⑴於民國94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提起上訴並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⑵又於94年8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提起上訴並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⑴⑵案件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3月5日入監執行,而於96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
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劉錦松前①於88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7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0年
1月6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3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三)詎劉錦松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施用毒品犯行:
1、於101年1月27日晚上某時許,在其友人 曾金山 位於新竹縣新埔鎮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28日晚上10時許,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另於101年3月12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竹縣○○鎮○○路○段路上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