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8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81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吳志遠
被   告  吳金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
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參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
書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
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與原告訂立車輛動產
抵押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114年10月21日止,分
期清償,利息第1期至第12期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Ⅱ加4.49
%、第13期至第24期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Ⅱ加3.48%,第25
期至第48期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Ⅱ加1.99%計算(目前為週
年利率3.07%),倘逾期繳款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自107年
9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25,731元,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抵
押貸款契約書、貸款交易明細表、存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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