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9年度重訴字第429號原告甲○○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原告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被告庚○○
辛○○己○○ 廖晉祥 廖文榜
巷25丁○○戊○○上列原告與被告庚○○等7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墊支提解被告庚○○、辛○○到庭之提解費新台幣參仟元。
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墊支提解被告己○○到庭之提解費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元。
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墊支提解被告廖晉祥到庭之提解費新台幣壹萬陸仟陸佰柒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又,該條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例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皆包含在內。此參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4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庚○○、辛○○現均因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被告己○○現因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被告廖晉祥現因案在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此有卷附被告4人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見本件第1卷第194頁至第204頁、第2卷第15頁至第19頁),是被告4人均無法自行到庭,將致本件訴訟程序無法進行。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行預納被告庚○○、辛○○出庭之提解費計新台幣(下同)3,000元,被告己○○出庭之提解費14,400元,被告廖晉祥出庭之提解費16,670元(參本件第1卷第23
3頁)。本院於94年12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預納上開提解費(包括被告戊○○之提解費在內,惟戊○○已於上開裁定後之94年12月14日出獄,是本件關於戊○○部分即無庸再裁定命被告墊支其提解費),經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鄧湘全律師於94年12月21日收受裁定,此有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未預納上開提解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件在卷可參。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墊支本件提解費,如被告屆期亦不為墊支,本件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逾4個月即視為原告撤回本件起訴。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