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4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2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4年10月18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甲○○前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對本院九十四年上易字第五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因未據提出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而抗告人所犯係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七款規定,該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就此案件,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所為第二審之裁定,不得抗告。該裁定雖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等語。惟本件既係法律上不應准許抗告之案件,自不應上開誤載,而變更為得抗告。則依上開規定,抗告人提起抗告,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清遊
法官黃玉清法官陳世宗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408條第1項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