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簡旻毅
被 告 賴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335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2月15日下午3時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陸仟零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0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
至93年11月25日止,累計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6
,035元、利息4,44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92年6月
26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對帳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對於上開欠款事實及金額均無意見,僅辯以:伊目前沒
有工作,沒有能力還款,就算分期伊也沒有辦法還款等語云
云。惟此均非解免債務之事由,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是被告自不得以前揭情詞,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被告上
開辯解,自不足採。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