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2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景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玖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6年度毒偵字第4654號」更正為「107年度毒偵續字第4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驗調科壹字」更正為「調科壹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本件扣案之煙草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306號被告張景翔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65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3月7日起至109年3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9年5月9日0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09年5月8日22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9.20公克;驗餘淨重:9.09公克),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景翔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及扣案物送檢驗,均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法務部調查局109年6月8日驗調科壹字第109230095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9.20公克;驗餘淨重:9.0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檢察官黃育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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