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4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8行「以酒精檢測器檢測」之前補充「於96年10月25日凌晨0時11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深夜仍騎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經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本件並未進成任何人、車之損傷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185條之3,經修正後,於97年1月2日經總統公布,於0月0日生效。比較該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罰金部分提高為新臺幣15萬元,以修正前罰金銀元3萬元即新臺幣9萬元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旨,應即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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