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19號被告即聲請人 錢忻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70號),不服本案受命法官於105年5月26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具有較高合理之可疑,即屬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致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60號裁定參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4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
二、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依被告甲○○與同案被告 姜岩鋒江帛諺吳冠廷魏廷軒廖浩惟 之供述、同案共犯即少年陳○翰之供述、被害人 陳昱霖黃軒麟 之指訴、證人 林婉榆游子儀丁元辰陳家綸陳遠丞卓嘉芯林正卉 之證述、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明細資料、郵局存摺明細、LINE通話紀錄、監視錄影設備翻拍影像、提款影像、通聯紀錄等證據,已足認被告甲○○所涉犯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甲○○所犯加重強盜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常情可預期之重刑亦常伴隨著高度逃亡可能性,參酌員警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扣得同案被告姜岩鋒親筆書寫之便條紙上記載「今天已經上新聞了,有可能為找上我們,看這幾天要不要去旅館,記得什麼都不認」、「躲」等語,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甲○○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姜岩鋒、江帛諺、吳冠廷、魏廷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對於渠 等所涉犯行為情節供述不一,復與同案共犯即少年陳○翰供述不合,且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江帛諺、姜岩鋒、魏廷軒、吳冠廷對於涉案情節之陳述互相推諉,顯均有避重就輕之嫌,尚待交互詰問以釐清涉案者各自分擔之角色及案情,有相當理由認渠等間有串供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證人及關係人均由檢察官主動發動偵查,指揮員警搜索、扣押相關處所、證物,並於當日製作訊問筆錄完畢,應無偵查權難以實現、湮滅犯罪證據之羈押原因。退步言之,本案尚可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依被告甲○○、同案被告姜岩鋒、江帛諺、吳冠廷、魏廷軒、廖浩惟、同案共犯即少年陳○翰之供述,證人陳昱霖、黃軒麟、林婉榆、游子儀、丁元辰、陳家綸、陳遠丞、卓嘉芯、林正卉、游子儀、 蘇淑娥張宏鈺 、卓嘉芯、 陳家豐 之證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明細資料、郵局存摺明細、LINE通話紀錄、監視錄影設備翻拍影像、提款影像、通聯紀錄等證據,自形式上觀察,已足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強盜既遂罪嫌。至本案被告及證人所述內容,乃至檢察官所爰引之其他證據是否確實可信,屬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併予敘明。
㈡、又被告甲○○所涉犯前開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倘被告甲○○將來果因該罪經起訴及判刑,量刑非輕,衡諸常情,被告甲○○可預期之重刑亦常伴隨著高度逃亡可能性。參以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扣得同案被告姜岩鋒親筆書寫之便條紙上記載「今天已經上新聞了,有可能為找上我們,看這幾天要不要去旅館,記得什麼都不認」、「躲」等語,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甲○○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況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江帛諺、姜岩鋒、魏廷軒、吳冠廷、廖浩惟、同案共犯即少年陳○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對於渠等所涉犯行情節供述不一,並有互相推諉之情形,尚待交互詰問以釐清案情,亦有相當理由堪認被告甲○○與其他同案被告有串供之虞。是被告甲○○辯稱:本案應無偵查難以實現、湮滅犯罪證據之羈押原因云云,顯屬無據。
㈢、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或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原處分以被告甲○○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復有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其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認被告甲○○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之處分,乃就具體案情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核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即無不合。是被告甲○○辯稱:本案無羈押之必要云云,亦乏依據。
㈣、基上,被告甲○○以前揭情詞為據,提起本件聲請,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請予以撤銷或變更,核無理由,應駁回其聲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呈樵
法官黃媚鵑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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