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43號
104年度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東升選任辯護人李美惠律師被告陳莉卿選任辯護人 陳偉民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66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續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東升、陳莉卿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東升於民國98年4月14日起任職於告訴人久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元公司),嗣擔任光檢設備開發處專案課長職務,係為告訴人久元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陳莉卿與被告張東升(下稱被告2人)為朋友關係,被告陳莉卿亦明知被告張東升係為告訴人久元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2人竟意圖為2人或甲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尚公司)不法之利益,被告張東升於99年
1月19日至1月28日為告訴人久元公司出差中國期間,至告訴人久元公司客戶上海藍寶光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藍寶公司)、廣東真明麗集團、杭州士蘭光電處理自動光學檢測設備(下稱AOI設備)維護及自製5311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511型,應予更正)之AOI設備之業務推廣時,知悉藍寶公司有意再購置數台AOI設備,將邀集業者投標之訊息,並請被告張東升將該訊息帶回久元公司,請久元公司參予投標。被告張東升未將前開重要訊息報告久元公司,私下與藍寶公司聯繫投標細節,另由被告陳莉卿於99年2月間向經濟部申請甲尚公司之設立登記預查,並由被告陳莉卿擔任負責人,且由尚未自告訴人久元公司離職之被告張東升擔任甲尚公司在中國代表,向藍寶公司遞交資料取得標單,並寄送投標書、開標一覽表、投標分項報價表、貨物稅說明一覽表、技術規格響應偏離表、商務條款響應偏離表、投標保證金保函、法定代表人授權書、資格證明文件、資格聲明、證書、合同等草稿(下稱上開草稿)予藍寶公司審查初步內容,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經藍寶公司將上開投標相關草稿文件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告訴人久元公司,被告張東升之主管即證人 賴燦雄 輾轉得知後,持甲尚公司設立登記預查文件質問被告張東升有關藍寶公司招標乙事,甲尚公司才未繼續辦理公司登記及後續投標事宜而不遂。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方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者,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久元公司員工 蔡枚桂 、賴燦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張東升之聘僱契約書影本、99年1月19日至28日出差藍寶公司之出差申請書、國外差旅支單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甲尚公司預查案件進度查詢資料、藍寶公司員工 熊兵 於99年3月17日寄送久元公司之電子郵件及附件、藍寶公司生產部長 李忠武 電子郵件回函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其等為朋友關係,被告張東升前任職於告訴人久元公司,擔任光檢設備開發處專案課長職務,並於上述出差期間至藍寶公司、廣東真明麗集團、杭州士蘭光電處理設備維護及業務推廣;被告張東升知悉藍寶公司有意再購置數台AOI設備,將邀集業者投標之訊息;被告陳莉卿於99年間向經濟部申請甲尚公司之預查設立登記,並以甲尚公司名義索取藍寶公司之招標相關文件,被告陳莉卿嗣未繼續辦理甲尚公司之公司登記及後續投標事宜。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未遂之犯行,被告張東升辯稱:告訴人久元公司先前販賣AOI設備至中國均是透過代理商;我自中國出差回來後,過了至少2、3個星期,大約是99年2月22、23日,藍寶公司的採購人員 惠俊玲 小姐打電話給我,說藍寶公司有要買新的AOI設備,但購買方式改採公開招標,我並未將此一訊息告知久元公司,係因為我不知道要告知何人,且我的權責包含在外推廣設備,都是要到客戶問價錢,才會向上層做呈報的動作,請上層報價,此外,他要我確認一下有什麼專利規格是別人做不到,他會做一些手腳,擺明就是要向告訴人久元公司的AOE部門購買,我的想法就是水到渠成;被告陳莉卿在惠俊玲打電話給我的一個星期以後,有跟我要AOI設備的廣告文宣,我有向他提及藍寶公司採購設備採用公開招標方式;被告陳莉卿詢問我時,我是說我可以代表原廠去說明設備規格、優點,即擔任原廠業務代表,那本來就是我的工作,我並非甲尚公司的中國代表,被告陳莉卿誤以為我要擔任甲尚公司的中國代表,我也沒有通知被告陳莉卿,藍寶公司要採購新的AOI設備,因為那是公開招標,任何人在網路上都可以看到這個訊息等語(見本院易字第243號卷一第13頁;本院易字第243號卷二第198頁至第200頁反面、第201頁反面、第203頁反面、第221頁至第221頁反面、第223頁反面、第224頁反面);被告陳莉卿辯稱:證人 徐榮祥 告訴我,可能會與告訴人久元公司之董事長 汪秉龍 成立新的公司,請我先為甲尚公司的登記預查,但甲尚公司何時預查、股東成員等我並沒有跟被告張東升說;我於99年2月農曆過年期間,於中國國際招標網看到管芯缺陷檢測儀的招標案,但那個公告完全沒有提到藍寶公司,只是提到若要知道詳細內容,必須登入為中國國際招標網的會員,所以我在99年2月25日繳了會費後,才得知是藍寶公司;我知道LED當時很紅,中國的公司拿的都是政府補助,他們對於設備的價格或採購其實不是那麼在乎,所以去賣這個設備利潤很高,我想試試看,就詢問證人徐榮祥,我想要參加這個標案,但不會寫規格,他說他已經離職,要我問問看被告張東升,所以我才向被告張東升索取廣告文宣,但因為我們沒有能力生產設備,所以我是準備要跟告訴人久元公司買設備;我拿到招標的電子檔文件後,發現投標不是像我想像中的容易,所以請助理先寫看看,並把模擬文件回傳給中國國際招標網,請他們幫我們看看,一個星期後,我有提交紙本的正本給中國國際招標網;甲尚公司後來沒有成立,係因為證人徐榮祥覺得不要與汪秉龍合資;告訴人提出之法定代理人授權書(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55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6頁),其上的日期為99年2月20日,日期在我成為會員之前,不可能是我寫的,且本採購案是專利的規格標,只要符合規格,就不需要有業務代表;上開草稿並非是我寫的文件,上面沒有我的用印等語(見本院易字第243號卷二第127頁反面、第131頁反面、第135頁、第136至136頁反面、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第228至230頁)。經查:
(一)被告張東升於98年4月14日起任職於告訴人久元公司,嗣擔任光檢設備開發處專案課長職務,被告2人為朋友關係,被告張東升於99年1月19日至1月28日為告訴人久元公司出差中國期間,至告訴人久元公司的客戶藍寶公司、廣東真明麗集團、杭州士蘭光電處理AOI設備、維護及自製5311型之AO
I設備之業務推廣;被告張東升知悉藍寶公司有意再購置數台AOI設備;被告陳莉卿於99年間向經濟部申請甲尚公司之設立登記預查,並以甲尚公司名義索取藍寶公司之招標相關文件,並寄送上開草稿,然被告陳莉卿嗣未繼續辦理甲尚公司之公司登記及後續投標事宜等情,有被告張東升之聘僱契約書、久元公司國外出差/受訓申請書、久元公司國外差旅費報支單、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申請人:陳莉卿;電文附註:甲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支票影本、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陳莉卿)各1份(見他字卷第28至30頁、第103至104頁;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96號卷,第91至93頁),亦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至於未遂則為著手於背信行為,但尚未造成本人財產利益上的損失。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張東升是否為受告訴人久元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被告張東升是否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分述如下:
1、被告張東升是否為受告訴人久元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1)刑法上之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要旨參照)。
(2)證人即久元公司自有產品事業部總經理 陳桂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我旗下有被告張東升這個員工,在AOE部門的員工負責之工作內容是由他的主管決定,總經理不會干涉內部的工程師在做什麼事情;AOE部門的主管是證人徐榮祥,但自從證人徐榮祥離開後就全部崩潰,沒有這個部門等語(見本院易字第243號卷二第153頁、第156頁);證人徐榮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張東升的職稱為客服工程師(簡稱FAE),就是到客戶那邊做一些客服的工作,如客戶對設備不瞭解,就去裝機安裝,客戶參數不會設定,就去幫他設定參數;至於業務的權限方面,我個人覺得AOE部門的工程師沒有公司賦予他的權限,但他當然可以去介紹客戶;被告張東升沒有決定產品售價的權限,如果被告張東升知道有人想要銷售AOE部門的AOI設備時,價錢要詢問我等語(見本院易字第243號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證人即久元公司前員工 簡健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張東升進入久元公司的AOE部門後,應該是屬於FAE,算是產品售後服務,而
AOE部門通常都是證人徐榮祥自己推廣AOI設備等語(見本院易字第243號卷二第191反面至第192頁)。互核上開3位證人的證詞可知,告訴人久元公司就個別員工的職務內容並未有統一之規定,而是委由各部門主管決定,證人徐榮祥賦予被告張東升之職稱為客服工程師,主要負責產品的售後服務,顯然並非經營或管理他人財產或對於他人財產有處分權,而有決定權限之事務,僅係負責相關設備諮詢、維修之勞務而已。縱認被告另有推廣AOI設備的業務,然此僅止於介紹AOI設備予潛在客戶(如說明設備優點、回答客戶疑問),或是知悉有客戶要購買設備時,單純轉達訊息予證人徐榮祥,至於最終是否販售(含販售的對象、價錢、數量),甚或是否參與投標等,決定權仍在證人徐榮祥的手上,是就被告張東升部分,並不具有告訴人久元公司對外事務處理權限的授與,衡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張東升係刑法背信罪所規範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甚為明確。
2、被告張東升是否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1)告訴代理人雖提出藍寶公司員工熊兵於99年3月17日寄送予告訴人久元公司之電子郵件及所附之載有投標人為甲尚公司、業務經理為被告張東升、中國代表為被告張東升之上開草稿各1份(見他字卷第106至128頁),惟上開草稿係以電子文件呈現,並經告訴人久元公司列印,然任何人均可填寫、修改電子文件,而上開草稿又未見被告2人之簽名或用印,該份文件是否為真,尚有疑義。
(2)又藍寶公司之招標案於99年2月11日發佈在中國國際招標網,然就該招標案非會員能看到的資料僅有採購之設備名稱,若欲查詢更詳細之內容,如採購之公司、採購之設備規格與數量、投標文件等資料,必須先成為中國國際招標網之會員方可查閱,有該招標案之網頁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第45號卷第23頁),被告陳莉卿遂於99年2月25日匯款美金599元之會員規費後成為會員,亦有玉山銀行99年2月25日之匯出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易字第45號卷第26頁),則告訴代理人提出之上開草稿記載被告陳莉卿於99年2月20日授權被告張東升擔任甲尚公司之代理人,時間早於被告陳莉卿成為中國國際招標網之會員,既然在成為會員前,僅能得知採購案之設備名稱,無法取得採購文件等資料或資訊,故被告張東升是否有擔任甲尚公司之中國代表,並非無疑。
(3)甚且,上述招標案曾發佈於中國國際招標網,任何人皆可透過成為會員方式而知悉招標案之完整內容,告訴人久元公司亦可上網查得該招標案的資訊,且被告陳莉卿於99年2月25日匯款美金599元之會員規費,業如上述,是被告張東升辯稱:我沒有通知被告陳莉卿藍寶公司要採購新的AOI設備,因為那是公開招標,任何人在網路上都可以看到這個訊息等語,以及被告陳莉卿辯稱:我於99年2月農曆過年期間,於中國國際招標網看到管芯缺陷檢測儀的招標案,但那個公告完全沒有提到藍寶公司,只有提到若要知道詳細內容,必須登入為中國國際招標網的會員,所以我才在99年2月25日繳了會費後,才得知是藍寶公司等語,均非無可信。
(4)綜上,難認被告張東升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3、被告陳莉卿所涉共同背信未遂罪嫌部分:按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然因被告張東升所涉背信未遂罪嫌,本院認罪嫌不足,已如前述,則追加起訴書認被告陳莉卿共同背信未遂罪嫌,自亦失所附麗而無由成立。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未遂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子謙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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