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84號原告 徐環妹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彭首席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林仁魁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新竹縣○○鄉○○路○段○○○巷○○○號建物、建號○○鄉○○段○○○○號、面積一層二層皆為六六點四八平方公尺、陽台四點八平方公尺、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2038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04年2月26日時當庭變更聲明為:
系爭執行程序,就新竹縣○○鄉○○路○段○○○巷○○○號建物、建號○○鄉○○段○○○○號、面積一層二層皆為66.48平方公尺、陽台4.8平方公尺、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所為之程序應予撤銷。核屬單純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與訴外人 張肯堂 ○○○鄉○○段(下同)882、883、884、885、886、887及890號土地訂立三七五租約,於82年3月25日簽立合約書,合意終止前開三七五租約,並約定原告拋棄882、883、884、885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權利,張肯堂則將886、887及89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55萬元之補償費,原告於取得前開補償費後,即在886、887地號土地上,以原告為起造人名義,自行出資興建農舍乙棟,分隔成三戶,中間戶即為系爭建物,並由訴外人 張堂瑞 承包興建系爭建物,又因原告與張堂瑞為鄰里關係,雙方並未訂有書面,僅原告為確實紀錄給付之工程款,曾書寫便箋乙紙作為憑證,該農舍於83年3月20日竣工,原告復以所有權人之名義向湖口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編釘門牌及核發門牌證書,另於83年3月31日,取得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核發之使用執照,惟迄未辦理保存登記,嗣由原告、訴外人 范徐進 與 范光憲 分別居住於系爭建物內,於84年間,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辦理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時,將訴外人 范徐榮 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詎於103年間,因范徐榮積欠被告債務,經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系爭執行程序,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被陳報為查封拍賣之執行標的物。
(二)至被告辯稱依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建物為范徐榮所有等語,然查房屋稅籍證明書,僅係行政機關為管理建築所發給,並非取得建築物所有權之法定憑據,自不得逕以單據所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遽認為建物之所有人,此觀該房屋稅籍證明書備註欄特別載明「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做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字樣即明。又范徐榮多年來從未居住於系爭建物內,而系爭建物歷年所需繳納之房屋稅,均由原告繳納,縱使范徐榮就系爭建物設有稅籍登記,亦不得就此論斷其即為該設稅籍房屋之所有人。
(三)被告另以103年9月5日本院執行處辦理系爭建物之查封時,查封筆錄記載「范徐進太太表示,三間房屋係債務人三兄弟各自所有」,欲證明系爭建物為范徐榮所有等語,然依書記官辦理查封之流程,其製作詢問筆錄時應會請受詢問人出示證件後再加以訊問,此處筆錄僅記載為范徐進太太,未書寫姓名,則查封當日范徐進太太是否在場?上開說詞是否確為范徐進太太所述?均非無疑。退萬步言,縱上開陳述確為范徐進太太所述,因范徐進太太並非知曉法律之人,是否其主觀上將納稅義務人與所有人混為一談,加上聽聞原告有意在百年後將系爭建物交由3名兒子繼承,進而誤認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范徐榮即為所有權人?亦非無疑。再者,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首須買賣雙方具備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進而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辦理移轉登記,始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依所謂范徐進太太之上開陳述,並無法證明原告與范徐榮間有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范徐榮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至為明確。又依當時承包系爭建物興建之板模工 戴振雅 之證述,足證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無訛。
(四)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依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強制執行范徐榮所有之未保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原告雖提出83年3月31日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核發之使用執照,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然使用執照僅得證明系爭建物為合法興建,並非即可認定原告即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另查上開使用執照記載竣工日期為83年3月20日,惟按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系爭建物房屋稅起課年月為84年7月,兩者顯不相符,是否有移轉情事非無疑義,倘已移轉予范徐榮,被告自得就系爭建物請求依法查封、拍賣。
(二)又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前段規定,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本案稅捐單位並未向使用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即原告核課房屋稅,原告亦未向稅捐機關提出使用及建築執照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多年來任由稅捐機關認定范徐榮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直至被告行使債權時方才指稱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於進行房屋稅籍調查時,有所疏誤,顯不合理。
(三)依系爭執行程序第一次拍賣公告有關使用情形說明,本院
103年9月5日查封時范徐榮不在場,系爭建物有三戶房屋,各自有獨立之出入口,據在場之第三人稱此三間房屋係債務人三兄弟各自所有,債務人所有部分系中間棟之房屋等語,是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確為范徐榮而非原告,參照板模工戴振雅之證詞,系爭建物之兩旁樓房分屬原告另兩名兒子所有,縱認82年間原告有興工起造三戶房屋之事實,難謂原告無轉讓系爭建物所有權予范徐榮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告?
1.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前與張肯堂就882、883、884、885、
886、887及890號土地訂立三七五租約,於82年3月25日簽立合約書,合意終止前開三七五租約,並約定原告拋棄882、883、884、885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權利,張肯堂則將886、887及89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55萬元之補償費,原告於取得前開補償費後,即在886、887地號土地上,以原告為起造人名義,自行出資興建農舍乙棟,分隔成三戶,中間戶即為系爭建物,並由張堂瑞承包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於83年3月20日竣工,原告復以所有權人之名義向湖口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編釘門牌及核發門牌證書,並於83年3月31日取得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核發之使用執照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新竹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原告與張肯堂之合約書、湖口鄉公所82年8月31日函文、原告書寫紀錄給付工程款之便簽、編釘門牌申請書等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74至76、78至79頁),又系爭建物之建造及使用執照起造人均為原告乙節,復經本院職權向新竹縣湖口鄉公所調取該建造及使用執照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自行出資興建乙節,尚非全然無據。次查,證人戴振雅於本院審理時到場具結證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於82年間所興建,伊向張堂瑞承包板模工程,報酬向張堂瑞領取,施作期間並無看過范徐榮至現場,原告有至現場關心興建工程進度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及其反面),核與原告前開主張大致相符。再參以系爭建物之門牌資料為原告於83年3月21日檢附以其為起造人名義之建造執照申請初編乙情,有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104年1月29日竹縣湖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自行出資興建,應堪採信,則依首開說明,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為原告。
3.至被告抗辯范徐榮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足認范徐榮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等語,查范徐榮自84年起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固有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惟房屋稅籍資料僅係主管機關對於房屋課徵稅捐之行政管理依據,而房屋納稅義務人僅係依相關法規為負擔稅捐之人,核與民法認定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尚無必然關聯,甚難執此遽謂納稅義務人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是被告此部抗辯,尚難憑採。另被告辯稱原告年事已高,將終身辛勤積攢之系爭建物移轉予其子,實屬人之常情,難謂原告無轉讓系爭建物所有權予范徐榮等語,查原告對系爭建物為其自行出資興建,業已提出相當之證明,被告若欲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空言爭執,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自難予採信。又系爭執行程序之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並無認定系爭建物實質所有權歸屬之效果,是亦難據此作為系爭建物為范徐榮所有之依據,附此敘明。
(二)原告依強制執刑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而被告誤認系爭建物為債務人范徐榮所有,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查封在案;新湖地政事務所完成系爭建物之查封登記;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節,有系爭執行程序之查封筆錄及新湖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22日新湖字第94
430號函覆資料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2038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因系爭執行程序而受到侵害,依前開說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就系爭建物之系爭執行程序,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建物為原告自行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非債務人范徐榮所有,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就系爭建物部分之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董怡湘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