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煥源選任辯護人林思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選偵字第12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3年度選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煥源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於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禠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事實
一、范煥源係民國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竹縣北埔鄉南坑村村長候選人,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候選人,其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3年11月24日18時30分許,與其不知情之妻子 范彭賜珠 一同前往新竹縣北埔鄉○○村○○○00號,由范煥源本人進屋向具有新竹縣北埔鄉南坑村村長投票權之人 廖金清 ,以每票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賄選,約其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時投票予范煥源之一定行使,惟廖金清並無收受賄賂之意思,而佯裝收受,致未就交付賄賂達成意思合致,而僅達行求賄賂之階段。嗣於103年11月27日10時40分許,經檢察官指揮警方查扣廖金清收受之2,0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均有證據能力(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選訴3卷》第59頁至60頁背面),又本院於審理時復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前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及辯護人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范煥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竹檢103年度選他字第21
2號偵查卷《下稱選他212卷》第16至18頁、第21至22頁,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選訴3卷》第58頁背面至59頁、第75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廖金清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選他212卷第6至7頁、第48至49頁、第58至59頁),並有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選情查詢系統資料(新竹縣村里長選舉,北埔鄉南坑村候選人得票數資料)1紙(竹檢103年度選偵字第123號卷《下稱選偵123卷》第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於103年11月27日、103年11月29日查扣廖金清之仟元鈔2張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選他212卷第10至14頁、第52至56頁)、廖金清指認編號6為范煥源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資料及指認照片對照表1份(選他212卷第50頁正背面)在卷足憑。復有證人廖金清於警詢時庭呈千元紙鈔2張扣案可資佐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堪認定。
(二)又被告交付賄賂對象即證人廖金清係年滿20歲而未受禁治產宣告之中華民國國民,且在新竹縣北埔鄉南坑村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而具有參與新竹縣北埔鄉南坑村第
20屆村長選舉之投票資格之有投票權人乙節,有新竹縣選舉委員會104年1月29日竹縣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選舉人名冊在卷足憑(本院選訴3卷第13頁至第45頁),是被告對具有選舉投票權之人而為行求賄賂等情,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而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對象為有投票權人,且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時間等客觀情事,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而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
3號判例及102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而所稱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係屬階段行為,在交付賄賂階段,除行賄者有實行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具有受賄意思並予收受,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然其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查被告交付2,000元予證人廖金清,藉此約定有投票權之證人廖金清投票支持被告,證人廖金清亦認知被告所交付之現金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是被告上開所為客觀上已足以動搖或鞏固證人廖金清之投票意向,而干擾、影響其投票行為,足認所交付之現金2,
000元之行求、交付、收受與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又證人廖金清於被告交付2,000元現金時,雖因不想當場得罪被告而未即時拒絕或退還該款項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廖金清於偵查時供稱:被告當日來訪時,我在家中看電視,被告交付我2張千元紙鈔,要我投他一票,當時他在我面前,我不能得罪他,我心想投票時可以投給別人等語(選他212卷第58頁),足證證人廖金清與被告間並無期約或收受賄賂之意思合致,僅止於單方行求賄賂之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二)被告所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予減輕其刑。
(三)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13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23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併予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法治之重要基石,投票係民主法治重要之表徵,國家民主法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被告明知選舉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賄選不僅敗壞選舉風氣,亦破壞民主之根基,被告竟無視民主政治公平競選之重要性,進行賄選,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性,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善,且始終坦承犯行,足認犯後已知悔悟反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務農為業,兼營民宿,月收入約2至3萬元,須照顧年邁雙親之生活狀況,暨本件賂賂有投票權選民之人數及所交付之金額非屬全面買票之對民主健全發展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刑法之目的重在教育,被告既均已悔悟,若遽令其等入監服刑,未必能收規範之效,亦與國家刑事政策之目的不符,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其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確實明瞭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並協助其培養正確之選舉態度與法治觀念,兼衡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100,000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收矯正之效。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褫奪公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範疇,被告既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宣告褫奪公權,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併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苟能證明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雖應沒收之物,對於未扣案者,除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繳,或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特別規定外,以具體存在之特定原物,始得宣告沒收。然金錢為替代物,自無須拘泥於一般原物沒收之理論,倘能確認係供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縱查扣者已非原來之金錢,仍屬具體存在之特定原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45號判決參照),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所規定之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又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
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意旨足參)。經查,被告用以向證人廖金清行賄款2,000元業經扣案,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係屬具體特定之物,且證人廖金清並非具有受賄意思而收受該款項,如上所述,是已無從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揆諸上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邱巧寧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