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98號異議人 簡金桐 相對人 廖玉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
4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他字第40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司他字第40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故訴訟費應由相對人支付。又依一審之判決文,相對人要異議人塗銷全部預告登記,異議人無法接受,因房屋及土地所有權全部登記相對人之名下,唯一保護的只預告登記及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且要全部塗銷,有超越各人權益之實,故一審相對人敗訴,其間又提告刑事侵佔
101年度偵字第16040號、刑事竊佔案101年度偵字第2419
9號等案,浪費國家資源。相對人不服上訴高院二審,判決文: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交付相對人保管,且塗銷預告二分之一之權限,異議人雖有不平,但亦尊重高院之判決,有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移交保管證明書,及三審駁回上訴,塗銷預告登記新莊地政事務所函為證。相對人不服又上訴最高院,上訴駁回,異議人一再的受相對人的逼迫,最終還是回到原點,只剩下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及塗銷二分之一的預告登記保障,在土地及房屋權狀維持不變的登記相對人的名下,懇請詳查審之,以保異議人之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再者,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照原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示,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相對人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9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而相對人與異議人間之上開訴訟,嗣經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1475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116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相對人不服仍就第二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16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業經原審調卷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上開裁判附
102年度司他字第40號卷可按;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相對人與異議人間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終局判決確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而認異議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0,926元(計算方式如原裁定計算書所示,即一審裁判費16,741元、二審裁判費25,111元之各二分之一),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所稱各節,均屬該訴訟之實體爭議及費用應如何負擔之問題,依前揭說明,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亦不得據為其免納或減免訴訟費用之抗辯,是以異議人上開抗辯,應屬無據,不足為取。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以裁定向本件異議人徵收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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